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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2007-11-28
衢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


《衢州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孫建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衢州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衢州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和各類經濟區域名稱;

(二)山、山峰、山脈、山谷、河流、湖泊、水道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廣場、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開發區、旅游度假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四)自然村、住宅小區(包括幢號、單元號、門牌號),城鎮和各類經濟區域內的街、路、巷、弄、區片等名稱;

(五)橋梁、隧道、水庫、涵洞、水電站、江堤、水閘、大中型引水工程、城市公共交通場站、鐵路站、公路、機場、碼頭(含輪渡站)、長途汽車客運站、貨運樞紐站等名稱;

(六)15層以上(含15層,下同)的高層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稱;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農場、林場、漁場、各種專業示范區、專業市場等名稱。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 市、縣(市、區)設置地名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管理本轄區的地名工作。民政部門是地名主管部門。

各級地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地名辦),負責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為: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于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二)承辦同級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門審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項,審核本轄區各類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報,核發《地名使用批準書》,負責標準地名的發布,檢查、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三)調查、收集、整理地名資料,編輯地名志、書、圖,審核各類公開或內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四)編制地名規劃并組織實施;

(五)按國家標準設置和管理地名標志,核發《門牌證》,并依法進行監督;

(六)指導專業部門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組織地名學術研究,建立和管理地名檔案、資料和地名信息系統,提供地名信息咨詢服務;

(八)向同級地名主管部門提出處罰違法行為的建議,并辦理相關的具體事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地名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各類經濟區域、旅游度假區、風景名勝區等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部門或者本范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機構指導。

公安、交通、郵政、通訊、環保、建設、規劃、國土、工商、水利、文廣、教育、旅游、新聞、經濟開發區等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工作。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于人民團結;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經濟特征,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

(三)含義健康,符合社會道德風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國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規定;

(六)一地一名,名實相符,使用方便;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八)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第七條 下列范圍內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圍內的鄉(鎮)、街道名稱,主要的河流、開發區、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和第三條第(五)項中的各類地名;

(二)縣(市、區)范圍內的村、社區、山(峰)和第三條第(七)項中的各類地名;

(三)鄉(鎮)、街道范圍內的集鎮、自然村名稱;

(四)城鎮、經濟區域范圍內的廣場、公園、街、路、巷、弄、住宅小區、區片和第三條第(六)項中的各類地名。

第八條 建筑物應當按照地名編住宅樓號和門牌號。住宅樓號和門牌號應當按照規定的距離按實際情況順序編排,相鄰建筑物的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預留備用號。



第四章 地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須嚴格遵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原則和審批權限、程序辦理申報、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十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報省人民政府或省級主管部門審批,或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或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

(一)鄉、鎮行政區域名稱,由縣(市、區)、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各類經濟區域、自然保護區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征求市地名委員會意見后,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三)確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第十一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一)市、縣(市、區)級文物古跡、紀念地、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員會意見后上報;

(二)市區(不含衢江區)的橋梁、立交工程、長途汽車站、公園、廣場、專業市場等名稱,市級航道、水庫、水電站、水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稱,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征求市地名委員會意見后上報;其他的由縣(市、區)相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征求縣(市、區)地名委員會意見后上報;

(三)村、社區(居民區)等名稱,由縣(市、區)地名辦提出審核意見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報;

(四)縣、鄉公路名稱,由市、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征求同級地名委員會意見后上報;跨縣(市、區)的,由相關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征求市地名委員會意見后上報。

第十二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報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一)市區、縣(市)所在地的街、路、巷、住宅小區、公園、廣場、區片等名稱:柯城區范圍的由市地名辦審核,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批;其他縣(市、區)由當地地名辦審核,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二)市區、縣(市)所在地之外城鎮的街、路、巷、住宅小區、區片的名稱,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申報,同級地名辦審核后上報(柯城區范圍由區民政局初審,市地名辦審核上報);

(三)15層以上高層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稱,由主管部門、建筑單位或者產權人提出意見,由同級地名辦審核后上報。

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申請建筑物命名時,需向地名主管部門提交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街道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準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規劃道路的命名,應依據各地地名總體規劃,由市、縣(市、區)地名辦擬定新道路名稱命名意見。

第十五條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區、縣(市)、鄉、鎮、街道、社區(居民區)、村等名稱的;

(二)因道路走向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筑物名稱的;

(四)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延伸,需要變更門牌號、住宅樓號的;

(五)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及有關部門批準變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市、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發出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更名手續。

地名更名的申報、審批程序按照本章規定的地名申報、審批程序進行。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部門在立項及審批基建項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督促建設單位將擬命名的名稱報地名管理機構登記。

第十七條 因自然變化消失的地名,由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報市地名主管部門注銷;因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報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注銷(柯城區的報市地名主管部門注銷),并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報單位應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并附相關圖件、房屋建筑面積測量報告,必要的還應附說明報告和命名、更名一覽表。

市、縣(市、區)地名辦應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核、報批,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十九條 住宅小區名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五)、(六)項所列地名的申報人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辦理地名申報手續。

第二十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門批準命名或更名的地名為法定的標準地名,由審批機關核發《地名使用批準書》。

第二十一條 市區、城鎮和各類經濟區域內的公園、廣場、立交工程、大中型橋梁、建筑物、住宅小區、道路(主干道除外)等公共設施的名稱,提倡以市場化運作方式有償命名。

地名有償命名所擬名稱,應符合本辦法第六、七條規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則,并經地名管理機構審定。

地名實行有償命名的,應征得權屬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同意,并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門批準,由地名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經過清理,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匯編入《地名錄》。編入《地名錄》的地名視為依照本辦法批準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依法批準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市、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批準或者注銷之日起1個月內向社會公布,并在公布之后的15個工作日內編制新舊地名對照表抄送各有關主管部門。

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報市地名辦備案。

第二十四條 標準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范漢字書寫,地名用羅馬字母拼寫的,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言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二十五條 實行《門牌證》制度。經各級地名管理機構核發的《門牌證》,具有法定效力。公安、交通、郵政、通訊、工商、國土、規劃、建設、教育等部門,依據《門牌證》登記標準地名,辦理身份證、治安許可證、戶口登記遷移、郵件投遞、電話安裝、有線電視安裝、工商注冊登記(年檢)、水電安裝、土地房產權屬登記、房屋買賣、租賃、產權變更、學生入學等手續。

第二十六條下列范圍中使用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文告、文件、協定等;

(二)各類典、志、錄等書籍及廣播、電視、報刊、地圖、教材等;

(三)標有地名的各類廣告、標牌、印鑒、票證、信封等;

(四)郵件傳遞、工商登記、戶籍管理、房地產登記等。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下列有關手續時,涉及建筑物名稱的,應當查驗地名批準文件;尚未批準地名命名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核發房屋所有權證;

(二)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新建住宅綜合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地名錄、地圖、各種地方志、年鑒、電話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工商企業名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在出版前,應當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地名。其中,衢州市區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縣(市、區)地名密集出版物由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



第六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五)項所列地名,應當設置地名標志。街、路、巷、弄、樓幢牌和門牌等地名標志按國家標準《地名標牌 城鄉》(GB17733—1999)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置地名標志。

地名標志由下列單位負責設置和管理:

(一)衢州市區內的街、路、巷、弄、樓幢牌和門牌、住宅小區平面分布圖牌,由市地名管理機構會同區地名管理機構統一設置和管理;縣(市)所在城鎮中的街、路、巷、弄、樓幢牌和門牌、住宅小區平面分布圖牌,由縣(市)地名管理機構負責設置和管理;鄉村中碑(牌)、指路牌、示意圖牌和門牌等鄉村地名標志,由縣(市、區)地名管理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二)鐵路站、公路站、公交站、道路交岔口、橋梁和碼頭、渡口等地名標志,由鐵路、建設、交通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三)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跡、紀念地等地名標志,由旅游、文物等相關管理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實體和其他有必要設置的地名標志,由各級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設置和管理。

第三十條 下列地名標志應按規定設置:

(一)居住區名稱的標志,在居住區與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連接的出入口設置;

(二)自然村名稱的標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經過或毗鄰自然村的邊緣處設置;

(三)住宅樓標志,分幢牌、單元牌、室牌,幢牌不少于2塊,其中4個單元住宅樓的幢牌不少于3塊,5個單元以上住宅樓的幢牌需設置3塊以上;

(四)路名標志,在道路(公路)兩側的起止點及交叉處設置,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在中間增設路名標志。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標志,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明顯的位置設置。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五)項所列地名,其標志應當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設置,并列入建設項目驗收內容;地名更名的,其標志應當由地名標志的設置人自收到更名批準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更換。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小區應按照標準地名編制門牌號,住宅樓號不得無序、跳號、同號。

第三十三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人應當保持地名標志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全的,應當予以維修或更新。

開發區、新建區、改建區的地名標志設置應與工程建設同步進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涂改、涂污地名標志;

(二)遮擋地名標志;

(三)擅自移動、損壞地名標志。

第三十五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經費按以下辦法承擔:

(一)樓幢牌、門牌、《門牌證》等地名標志的費用,由地名管理機構按規定向建設、開發單位或產權單位、個人收取,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二)市區、縣(市)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等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維護經費,由各級財政負擔,在城市維護建設費中列支;

(三)市區、縣(市)所在地之外的住宅小區和各類開發區、專業市場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圖牌等地名標志的設置費用,由開發、建設、經營單位承擔;

(四)其他鄉(鎮)、村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標志的設置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承擔,貧困鄉、村由縣(市、區)財政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 各有關部門設置和管理的地名標志的設置經費,仍按原規定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實體和其他需要設置地名標志的設置經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核撥,由設置部門管理、使用。

因建設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換地名標志的,由申請單位承擔更換費用;需要拆除地名標志的,由申請單位承擔相關地名標志拆除、改造費用;需易地重設的,由申請單位承擔設置費用。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地名有償命名所得和地名標志收費等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地名管理機構應按照民政部、國家檔案局制定的《地名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建立地名檔案室,配備檔案員,收集、整理、編目、保管、統計地名檔案資料及相關的專業資料,開發利用地名檔案信息資源,為地名工作及有關方面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0日發布的《衢州市地名管理辦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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