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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辦法

2009-01-10
珠海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辦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


《珠海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辦法》已經2009年1月8日七屆91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長 鐘世堅

                   二○○九年一月十日



珠海市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營造良好的投資經營環境,促進企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類企業(含個體工商戶)和企業經營者及對其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尊重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依法行使企業經營管理職權并承擔經營管理責任的企業主要負責人。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是指企業的財產權和企業經營者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權,以及與之有關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企業的發展,依法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權益,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

第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查處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生產和經營管理活動,切實履行企業社會責任,不得損害職工和消費者的權益。

  鼓勵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支持和參與公益事業。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有權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行為予以監督。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應當建立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具體工作由市、區經貿部門負責。

  國資、外經貿、工商、公安、監察、稅務、質監、物價、海關、檢驗檢疫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相關的扶持政策,重點支持港口、能源、航空、游艇、醫藥、物流等產業,以及現代服務業和高新技術企業。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和公益事業投入,為企業營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第九條 對在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責任追究制度,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 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企業建立協調勞動關系的三方機制,對涉及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協商,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促進職工與企業、企業經營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第十一條 企業所屬的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履行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職責,引導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履行企業社會責任,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本市制定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時,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廣泛聽取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企業認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侵犯其權益的,可以申請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予以審查。法制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對企業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及時辦理。

第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對企業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企業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企業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健全行政處罰案卷評查制度,對本辦法第十五條所涉的重大行政處罰進行案卷評查,對適用法律錯誤、處罰程序違法等情形有權作出糾正決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并書面反饋政府法制部門。

  第十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實行收費公示制度,依法向企業收費,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告知收費依據,并出具法定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禁止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禁止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復收費。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有權拒絕:

  (一)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二)執法人員少于兩人。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

  (四)沒有明確監督檢查事項。

  第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規收取檢查費用或者提取樣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測,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檢測需要抽取樣品的,不得超過技術標準、標準規范要求的數量。抽取貴重樣品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檢驗、檢測后五日內返還原物;不能返還的,應當依法給予相當于原物價值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監督檢查的協調工作,對企業的監督檢查可以一并完成的,應當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實施合并或者聯合檢查。

法定檢驗、檢測技術機構對同一批次產品依法作出的檢驗、檢測結論或者鑒定結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以及監督檢查等行為,應當將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有關人員簽字后存入檔案,企業有權按照規定查閱。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推行電子政務,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監督檢查的有關信息與其他相關行政機關共享,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不得有下列干擾企業正常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未經有權機關批準的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活動。

(二)以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等名義向企業收取無合法依據的費用。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無法律規定的培訓、服務、購買指定產品。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接受有償新聞、征訂各類報紙、雜志、書籍、資料等。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提供贊助或者捐贈、購買有價證券、參加法律和法規規定以外的保險。

  (六)無償占用企業財物或以明顯不對價從企業取得財物,向企業轉嫁各種費用或者無償調用企業的人、財、物。

  (七)干涉企業合法用工自主權,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安置人員。

(八)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

(九)未經企業許可,公開企業核心技術和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

(十)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提供宴請、娛樂、旅游等活動。

(十一)利用企業為本人、親友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

(十二)其他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行為。

對上述行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有權拒絕,并向監察部門投訴。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財政、金融、產業政策等方面對企業專利發明和創立品牌給予扶持。

各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對企業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實施保護,對侵犯企業知識產權的案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對制售假冒偽劣產品、非法交易、哄搶盜竊企業財物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查處,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依法行使權利受到阻撓、威脅、恐嚇、人身攻擊等不法侵害時,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行為。

  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受理舉報、投訴,對舉報、投訴人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核實、處理,對署名的舉報、投訴,應當給予書面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對企業、企業所屬的行業協會和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反映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參與的應對國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及維護國內產業安全的聯動機制,利用世貿規則賦予的權利維護企業的權益。

  在應對國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過程中,企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業所屬的行業協會和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向本市外經貿部門提出貿易救濟申請。

  第三十條 企業在進出口貿易中遭遇國外不公正待遇時,可以向本市外經貿部門請求幫助。市外經貿部門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對外開展貿易壁壘調查交涉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行為的,由監察部門依法予以處分;給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依法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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