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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嵩山歷史建筑群保護管理條例
鄭州市嵩山歷史建筑群保護管理條例
2007-12-03
鄭州市嵩山歷史建筑群保護管理條例
(2007年8月30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嵩山歷史建筑群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嵩山歷史建筑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區域內的太室闕和中岳廟、少室闕、啟母闕、嵩岳寺塔、少林寺建筑群(常住院、初祖庵、塔林)、會善寺、嵩陽書院、觀星臺等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建筑。
第三條 凡在嵩山歷史建筑保護區域內從事保護管理、生產經營、開發建設和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鄭州市人民政府負責對嵩山歷史建筑群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鄭州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嵩山歷史建筑群保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負責嵩山歷史建筑群的保護管理工作,加強嵩山歷史建筑群保護管理機構建設,加大經費投入,將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編制保護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嵩山歷史建筑群的保護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文物保護機構具體負責嵩山歷史建筑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登封市宗教、旅游、規劃、建設、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嵩山歷史建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嵩山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嵩山歷史建筑群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實行保護與利用相結合、整體環境風貌控制與重點保護相結合、專門管理與群眾參與相結合,確保嵩山歷史建筑群的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六條 嵩山歷史建筑屬于國家所有,不得出租、轉讓、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嵩山歷史建筑。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嵩山歷史建筑群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和控告。
對在嵩山歷史建筑群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鄭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嵩山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省人民政府批復的范圍為準,其四至界限的標志和界樁,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設置。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界限標志和界樁。
第九條 嵩山歷史建筑群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筑物、構筑物、附屬建筑物及其遺址;
(二)歷史建筑的附屬文物;
(三)歷史建筑保護管理機構保存、陳列的文物和重要資料;
(四)保護范圍內的地下文物;
(五)保護范圍內的古樹名木;
(六)構成歷史建筑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七)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人文遺跡。
第十條 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游、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的嵩山歷史建筑群總體保護規劃和詳細規劃,組織實施嵩山歷史建筑群保護管理工作。
嵩山歷史建筑群總體保護規劃和詳細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核批準機關批準。
嵩山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與嵩山歷史建筑群的總體保護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一條 鄭州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職能部門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對嵩山歷史建筑群的保護狀況進行定期監測,提出監測評估報告,并報鄭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登封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嵩山歷史建筑周圍的地質監測和地質災害評估,防治山體滑坡、地面塌陷等災害,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三條 登封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嵩山歷史建筑群詳細規劃的要求,做好嵩山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綠化工作,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維護自然環境風貌。
第十四條 在嵩山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植樹,不得危及歷史建筑安全。現有樹木可能危及歷史建筑安全的,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或文物使用人應當及時移植或清除。
嵩山歷史建筑保護管理機構或文物使用人應當加強對保護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
第十五條 嵩山歷史建筑所在區域的建設行為應當符合嵩山歷史建筑群總體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有損文物安全或損害構成歷史建筑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禁止在嵩山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禁止在嵩山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下列建設行為:
(一)修建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及其環境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安裝產生強烈震動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環境的設施;
(三)進行產生強烈震動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業;
(四)其他可能有損文物歷史風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設行為。
嵩山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拆除或遷出。
第十六條 在嵩山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考古發掘,應持有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的考古發掘計劃。考古發掘結束后,應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提供發掘情況、出土文物清單和保護意見。
第十七條 在嵩山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或以嵩山歷史建筑為背景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及其他有組織的群眾性活動,應當經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相關部門批準。舉辦方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范圍舉辦活動,并采取文物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八條 拍攝電影、電視劇(片)或專業錄像、專業攝影,需拍攝嵩山歷史建筑群外景或局部景觀,以及測繪、復制、拓印嵩山歷史建筑或其單體文物的,應當持有國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并在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在宗教活動場所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報批前應當征得宗教場所管理組織及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第十九條 嵩山歷史建筑群中屬文物行政部門管理的歷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門設立的保護管理機構負責保護管理;位于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歷史建筑,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保護管理,并與文物行政部門簽訂保護責任書,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
嵩山歷史建筑保護管理機構和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災、水災、地震等災害發生時的應急措施。在重點、要害場所或部位,應設置禁止煙火的明顯標志,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等文物安全設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歷史建筑保護管理機構和管理組織應當建立歷史建筑的日常巡查檢查制度,發現危及古建筑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報告或處理。
第二十條 在嵩山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妨礙文物安全的行為:
(一) 破壞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
(二) 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 在設有禁止煙火標志的區域內吸煙、燒紙、焚香;
(四) 燃放煙花爆竹;
(五) 野炊,焚燒樹葉、秸稈、荒草、垃圾等;
(六) 存儲煤氣、液化石油氣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 違規安裝照明及其他電器設備;
(八) 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 妨礙文物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嵩山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損毀、破壞文物及其保護設施或環境的行為:
(一) 違禁攀爬文物及其保護設施;
(二) 在文物及其保護設施上刻劃、涂抹、張貼;
(三) 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雜物;
(四) 亂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 設置戶外廣告;
(六) 擅自鑿井取水;
(七) 修建墳墓;
(八) 擅自砍伐樹木,破壞植被;
(九) 其他損毀、破壞文物及其保護設施或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嵩山歷史建筑的修繕、保養,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的原則,并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
嵩山歷史建筑群中屬文物行政部門管理的歷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修繕、保養;位于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歷史建筑,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修繕、保養,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位于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歷史建筑的管理組織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的要求履行修繕、保養義務。拒不履行修繕、保養義務的,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修繕、保養義務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組織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使用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嵩山歷史建筑修繕、保養經費由登封市人民政府或使用人負責籌措。
嵩山歷史建筑修繕、保養經費來源包括:
(一)國家、省專項撥款;
(二)鄭州市財政補助經費;
(三)登封市的財政預算;
(四)嵩山歷史建筑群保護專項資金;
(五)業務收入;
(六)捐贈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繕、保養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
第二十四條 嵩山歷史建筑修繕、保養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單位承擔。
嵩山歷史建筑修繕、保養工程竣工后應當按規定由文物行政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驗收;重大的修繕、保養項目工程應當按工序分階段驗收。
第二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嵩山歷史建筑群資料檔案信息庫,完善嵩山歷史建筑群學術、史志、維修、監測等相關的文字和影像資料的搜集、編纂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嵩山歷史建筑群保護管理專家咨詢制度。在嵩山歷史建筑群規劃編制、修繕、保養、竣工驗收等保護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行為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從事嵩山歷史建筑群保護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護資金的;
(二)違反規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三)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盜竊國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修繕、保養作業的;
(五)對發現危及歷史建筑安全隱患未及時報告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造成歷史建筑或其他文物損壞、失竊或滅失的;
(七)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嵩山歷史建筑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登封觀星臺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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