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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本溪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10-28
關于印發本溪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

本政發〔2010〕21號


各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本鋼,市政府各委辦局、直屬機構:
現將《本溪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發至鄉鎮政府、有關街道辦事處)

本溪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城鄉統籌的社會保障制度,更好地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遼寧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遼政辦發〔2005〕81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將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后,為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養老、醫療和就業等問題所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以戶為單位,征收的土地面積占原土地面積50%以上、年滿16周歲及以上的農民,均納入本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障范圍。
第四條市、縣(區)政府和管委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的組織實施、資金落實和監督指導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政策的制定和具體業務的經辦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監督、管理和落實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土地征收情況的核準工作。
縣(區)政府和管委會負責被征地農民參保情況的核準工作。
第五條各級政府和管委會是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責任主體,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實應籌措的社會保障資金。土地出讓金凈收益應優先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確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落實到位。
第六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分賬管理,專款專用,不得轉借、挪用、截留和擠占。
第七條對納入社會保障范圍的被征地農民建立社會保障檔案。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及時上報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備案。

第二章養老保障

第八條征地時,男60周歲、女55周歲及以上的被征地農民,可按以下兩種方式參保:
(一)男60周歲、女55周歲至60周歲,繳費時,以上年本市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按50%的繳費比例,由參保人個人籌資,一次性繳納。男、女年滿60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1歲,繳費比例按3%遞減。從繳納養老保障費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障待遇,養老保障待遇標準要高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75周歲及以上的,個人不繳費,直接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對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建立補充養老保障金制度,按照自愿的原則繳費,標準為繳費時上年本市社會平均工資的100%一次性繳納,并按基本養老保障待遇標準再增發50%。
(二)可以自由職業者身份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一次性補足15年的養老保險費,并從補繳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九條征地時,男未滿60周歲、女未滿55周歲的,在達到男60周歲、女55周歲時,未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從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障費的次月起,按月享受養老保障待遇。
第十條征地時,男45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女40周歲以上55周歲以下,未在用人單位就業的,可以自由職業者身份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在用人單位就業的,隨用人單位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在達到規定領取待遇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未滿15年的,可一次性補足15年的養老保險費,并從補繳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選擇補足15年養老保險費的,可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從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障費的次月起,按月享受養老保障待遇。其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含個人賬戶利息),用于繳納養老保障費,不足部分由個人一次性補足,余額部分一次性返還本人。
第十一條征地時,男16周歲及以上、45周歲及以下,女16周歲及以上、40周歲及以下,未在用人單位就業的,應以自由職業者身份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在用人單位就業的,隨用人單位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在達到領取待遇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未滿15年的,可按有關規定繼續繳費至滿15年,并從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選擇繼續繳費滿15年的,可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從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障費的次月起,按月享受養老保障待遇。其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含個人賬戶利息),用于繳納養老保障費,不足部分由個人一次性補足,余額部分一次性返還本人。
第十二條按本辦法規定享受養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農民,在享受養老保障待遇期間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停發養老保障待遇,從刑滿釋放或結束勞動教養的次月起,繼續享受原養老保障待遇,判刑或教養期間養老保障待遇不予補發和調整。
第十三條被征地農民在按本辦法規定享受養老保障待遇期間,因死亡、出國(境)定居等原因,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障費未領取完的,余額部分(含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活期利率計算)一次性返還本人或法定繼承人。
第十四條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被判刑、勞動教養、死亡、出國(境)定居的,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市、縣(區)政府和管委會應當將當年納入本級的土地出讓金凈收益按5%—10%的比例劃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專戶,用于支付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待遇。基金不足時,對區由市、區財政負擔,對縣由縣財政負擔。

第三章醫療保障

第十六條被征地農民未在用人單位就業的,可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并享受有關醫療保險待遇。以自由職業者身份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也可按城鎮靈活就業人員醫療保險辦法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并享受有關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被征地農民已在用人單位就業的,隨用人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并享受有關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被征地農民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享受養老保障待遇的,可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并享受有關醫療保險待遇。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可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并享受有關醫療保險待遇;也可按城鎮靈活就業人員醫療保險辦法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并享受有關醫療保險待遇。

第四章就業保障

第十九條對有就業愿望的被征地農民,將其納入就業服務體系。被征地農民可憑鄉(鎮)、街道辦事處證明和本人有效證件到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享受與城鎮失業人員相同的求職登記、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可免費參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的技能、創業培訓。對經過創業培訓并實現成功創業的被征地農民,可享受有關扶持政策,對符合條件的人員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第二十條被征地農民在勞動年齡內有就業愿望尚未就業的,可享受促進就業的相關政策。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本溪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本政辦發〔2007〕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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