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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管理辦法
青海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管理辦法
2008-12-15
青海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管理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6號
《青海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5日起執行。
省長宋秀巖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青海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防震減災工作,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災害預防、應急準備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是指未來十年或稍長一段時間內,存在發生破壞性地震危險或者受破壞性地震影響,可能造成嚴重地震災害損失,需要加強防震減災工作,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城市和地區。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分為國家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省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國家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由國務院批準,省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工作,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加強防震減災工作隊伍建設,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防御、科學技術研究和應急準備工作,提高防震減災能力。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規劃、民政、公安、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效的社會動員機制,普及防震減災知識,增強全民防震減災意識,提高群眾避險救助能力。
第七條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臺網基礎設施建設,配備先進技術裝備,鼓勵地震監測預報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地震信息的獲取、傳遞、分析和預報水平,增強防震減災能力。
第九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地震監測預報,有效開展下列工作:
(一)加強震情跟蹤,對地震活動趨勢進行分析評估,提出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
(二)根據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和地震活動趨勢,制定地震短期預報和地震臨震預報方案,報送上級地震工作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
(三)根據需要增密地震監測臺網,加強地震監測臺網的技術更新與運行管理,健全流動監測系統,擴大地震監測覆蓋面,提高地震信息的獲取能力;
(四)及時收集、保存有關地震資料和信息,建立檔案;
(五)建立和完善地震震情跟蹤會商制度。
第十條 下列工程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強震動觀測設施,承擔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保證強震動觀測設施正常運行:
(一)蓄水量為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和位于城市市區內或者上游的Ⅰ級擋水建筑及防護堤工程;
(二)省、州(地、市)的長途電信樞紐建筑、一級郵件處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廣播電視發射塔;
(三)大型立交橋、特大型橋梁以及高度達到80米以上的高層建筑物、構筑物;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重大建設工程。
按前款規定設置強震動觀測設施的建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及時傳送地震監測信息。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對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有權舉報。
地震觀測環境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干擾源的要求劃定保護范圍。具體保護范圍,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最小距離劃定,并在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 對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地震監測和地震異,F象調查。
第十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群測群防工作,建立和完善群眾性地震宏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和地震知識宣傳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防震減災助理員。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助理員的培訓,提高其地震宏觀測報、地震災情速報和地震應急知識宣傳的工作能力。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五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地區的防震減災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所需的基礎資料。
第十六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城鎮地震小區劃和城市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工作,為抗震設防提供基礎資料,城鄉規劃和重大工程建設的選址應當避開地震危險地段和地震活動斷層。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符合防震減災的要求,合理確定避難場所。
第十七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其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抗震設防要求確認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建設規劃等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當地基本建設管理審批內容,在審查論證涉及地震安全問題的工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加。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等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附具抗震設防要求確認手續的工程建設項目,不予批準。
第十九條 地震、建設、交通、水利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設計、施工。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條 下列已建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電廠、樞紐變電所和重要的聯網輸電線路;
(二)主要鐵路干線和樞紐、通信、信號、行車、調度、給水、配電設施;
(三)大中型水庫的大壩和泄洪、輸水設施;
(四)重要橋梁、隧道和高速公路兩側的重要建筑及設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熱、供氣、供電、消防、郵政、電信、廣播電視、交通、醫療、金融、糧食等系統的關鍵設施;
(六)學校、醫院、機場、車站、博物館、廣場、公園、體育場(館)、影劇院、會堂、商場、賓館、旅游景點等人口密集區的主要建筑及設施,以及消防、國防單位、國家機關、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建筑物和大中型企業的重要建筑;
(七)可能引發火災、水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泄露以及放射性污染等嚴重次生災害的關鍵設施;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必須進行抗震設防加固的其他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一條 建設、地震、科技等相關部門應當研究推廣科學合理、經濟適用、符合當地風俗習慣、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鄉村民居建設圖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技術咨詢,培訓農村建筑工匠。
災后重建、移民安置等政策性扶持新建的鄉村民居,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的鄉村民居建設圖集施工,并采用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勵、引導農(牧)民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的民居,提高抗震設防能力。
第四章 地震應急準備
第二十二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地震應急預案。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口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地震應急預案。
地震應急預案制定單位應當根據情勢變化和實際需要適時修訂完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地震應急救援資金和物資儲備,并建立應急物資儲備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地震現場救援裝備、防護裝置和救援搶險器材,加強應急隊伍的培訓、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條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緊急疏散撤離的通道、路線,保證緊急疏散通道暢通,并利用現有空闊地作為地震避難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難場所和緊急疏散通道。
第二十六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救援知識的宣傳普及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與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地震安全教育列入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地震知識教育和必要的應急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地震災害應急知識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統一領導抗震救災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地震避難場所或者緊急疏散通道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展改革、建設規劃等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未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當地基本建設管理審批內容,或者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附具抗震設防要求確認手續的工程建設項目予以批準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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