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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廣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08-11-28
廣東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1989年2月24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青少年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其合法權益應當得到特殊、優先保護。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在處理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事務時,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聽取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見。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依法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構,領導、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構的組成和職責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六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發揮各自作用,動員社會力量,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有下列情況之一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教育、幫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
(二)提供、興建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的;
(三)創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作品的;
(四)援救處于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機構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業的;
(六)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
(七)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為殘疾、刑滿釋放、解除教養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學、就業的;
(九)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
(十)其他推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家庭其他成年成員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又沒有委托其他成年人或者機構代為監護的,家庭其他成年成員應當給予幫助。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學校和家庭教育機構的指導,學習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并配合學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適齡未成年人提供接受教育的基本條件,保證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以務工、務農、經商等理由使其輟學或者失學。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歸宿,不得讓其脫離監護單獨居住,已滿十六周歲并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有對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護的義務。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指導未成年人正確使用電器、燃氣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設備、物品,給予未成年人戶外活動安全的相關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參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戶外活動。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應當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車安全,不得將未成年人單獨留在機動車內,不安排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機動車副駕駛位置。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引導和監督未成年人正確選擇和使用網絡資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網絡或者電子游戲。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不得拒絕接收應當在本學區內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未成年人,不得使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學生退學,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協調各門課程的作業量,確保未成年學生的作業量與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水平相適應,每天作業總量不得超過國家教育行政部門關于作業量的相關規定。
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不得以各種名義占用未成年學生寒暑假期、法定節假日集體補課,加重未成年學生的學習負擔。
第十六條 在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教師不得張榜公布未成年學生的考試成績名次;不得以提高升學率等理由損害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生理、心理發展特點開展心理健康教育,運用科學的心理教育方法和手段,培養學生良好的心理素質。
對有心理困擾或者心理障礙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給予心理咨詢和輔導;發現未成年學生行為異常的,學校應當安排心理輔導人員跟進輔導,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系。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組織、指導未成年學生參加各項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學校應當保證未成年學生的學習和活動設施不被占用。寒暑假期間,圖書館、閱覽室、計算機室、體育場館等場所應當定期向本校學生開放。
學校應當對本校共青團、少年先鋒隊、學生會等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學校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營利性以及不利于未成年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
學校在組織未成年學生進行專業實習時,應當以培養專業技能為目的,不得安排未成年學生參加與教育教學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選聘持有教師資格證書并且師德良好的教師,加強教師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考核。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應當關心愛護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體罰、變相體罰未成年人;不得嘲諷、辱罵、恐嚇、貶損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視未成年人;不得隨意中斷未成年人上課。
第二十一條 對有違紀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給予說服、教育和幫助;確須給予處分的,學校應當先向未成年學生及其監護人說明理由并聽取意見,按照審慎、公平、公正的原則作出處分決定。
未成年學生受到處分后有改正表現的,學校應當在其畢業前將處分記錄從個人檔案中消除。
第二十二條 學校在公共衛生間等設施的建設、配置和使用上,應當照顧未成年女學生的生理特點,女衛生間人均實際使用廁位數量應當多于男衛生間廁位數量。
學校和教師應當允許未成年女學生在經期內不進行激烈的體育活動。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建立安全檢查和日常維護制度,對校舍、運動場所、教學設備、安全設施定期檢查維修,健全食品、藥品、用品登記檢查制度,發現安全問題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加強校園安全管理,校外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學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衛生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在學校寄宿期間未經許可夜不歸宿的,學校應當及時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加強對接送未成年人校車的安全檢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運輸條件的車輛。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校車應當配備除駕駛員以外的隨車管理人員,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進入學校的車輛的管理,保障在校師生的安全。經允許進入學校的車輛,應當遵守學校的交通管理規定。
學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園場地停放機動車輛。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工應當制止未成年學生之間歧視、侮辱、欺壓等侵犯人格尊嚴的行為,并采取措施防止校園暴力的發生。
學校應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維護校園周邊治安,預防和制止擾亂教學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明確一名負責人分管未成年人安全和保護工作。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培養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識,開展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自救演習。
第二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發生突發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傷害事故時,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時救護,妥善處理,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突發事件發生后,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及時關心、安撫未成年人,全面了解其心理健康狀況,有針對性的進行心理健康輔導。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條 向未成年人開放的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安全標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設置提醒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顯標志。
游樂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在設施附近的顯著位置標明適用年齡范圍或者注意事項等警示標志,加強管理,定期維護。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等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需要標明注意事項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煙草或者仿煙草制品的產品,以及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產品。
第三十二條 學校周圍直線延伸二百米范圍內禁止設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或者設施。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隱私以及其他不能公開的個人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以及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等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違法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單位、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三十四條 對有特殊才能、有發明創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學校、家庭應當為其發展創造有利條件,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榮譽權不受侵犯。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等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招收未成年人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其身心健康,并保證其完成義務教育。
第三十五條 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組織、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和社會實踐。
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支持社會工作者和志愿者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對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判處刑罰宣告緩刑、被假釋的未成年人以及刑滿釋放、解除教養等未成年人進行矯治和幫教。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個人發展未成年人福利事業,依法設立未成年人福利機構、學前教育機構、特殊教育機構、救助機構或者救助基金。
第五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建立科學的教育評價制度,推進實施素質教育,不得把升學率作為考核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工作的主要指標。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學校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制定學校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明確學校應對突發事件的基本流程,指導、監督學校及時處理校園暴力、公共衛生、事故災害等突發事件。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把學校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監控區域,及時發現和消除各類治安隱患,維護學校周邊治安,預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條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周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學校門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設置明顯的禁停、警示、讓行、限速標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護設施,適當延長行人通過時間。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未成年人醫療保險制度。
民政、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對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難的未成年人實施醫療救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難的未成年人進行救助。
第四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至少建立一所具有養護、醫療康復、教育等功能的兒童福利院。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需要,整合資源,建立兒童福利院或者具有兒童福利功能的綜合性福利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對社會組織、個人建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或者綜合性福利機構,應當給予支持,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殘疾未成年人提供治療、康復、教育和培訓的條件,組織殘疾未成年人與其他未成年人之間的交流和學習活動。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應當依法及時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聘請律師和申請法律援助的途徑、程序。
對于無法聯系其監護人或者沒有聘請律師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在進行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內,應當通知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對于申請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優先保護未成年人權益。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采取分別羈押、分案起訴、分案審理、分別矯治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應當采取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的審判方式。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聘請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員擔任社會調查員、社會觀護員、未成年犯幫教員、心理咨詢員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六章 自我保護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慣,珍惜生命。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吸煙、酗酒、濫用藥物;
(二)沉迷網絡或者電子游戲;
(三)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參與道路競駛、競技等危險活動;
(四)在沒有安全保障的情況下,進行攀巖、蹦極、游泳等高危險性的體育和娛樂活動;
(五)其他危及或者損害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五十條 未成年人應當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識和應對意外傷害等突發性事件的技能,增強抵御自然災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人發現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當地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反映,或者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投訴、舉報。
學校、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反映、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下列侵犯未成年人權益行為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所在學校、當地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或者公安機關請求保護:
(一)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
(二)不提供接受義務教育的基本條件;
(三)迫使其結婚或者為其訂立婚約;
(四)其他嚴重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
接到保護請求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絕、推諉。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學生及其監護人對學校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學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門提起申訴:
(一)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紀律處分;
(二)取消報考資格或者入學資格;
(三)學校違法要求學生履行義務;
(四)其他嚴重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決定。
學校應當明確接受和處理學生申訴的部門和程序,并予以公布。學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未成年學生申訴。
第五十四條 未成年人生活無著的,可以直接或者通過監護人、所在學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向民政部門申請生活安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構有權要求并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并予以答復。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構應當督促其依法處理,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職責的,可以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義務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學生受教育權、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學生人格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條 經營、管理單位違反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向未成年人開放的活動場所和設施不符合國家和行業安全標準,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食品、藥品、玩具等產品,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標明注意事項的,由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煙草或者仿煙草制品的產品,或者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產品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侵犯未成年人隱私,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學校是指承擔未成年人教育任務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設置或者批準設置的全日制小學、全日制普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專門學校、盲童學校、聾啞學校、弱智兒童輔助學校等。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青少年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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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借款借物
其他
快速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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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交納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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