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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兵工作條例
福建省征兵工作條例
2010-03-29
福建省征兵工作條例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征兵工作順利實施,確保兵員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征兵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征兵工作。
第三條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兵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兵役機關和宣傳、教育、公安、衛生、民政、交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等有關部門組成征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具體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地區、本單位的征兵工作。
從非軍事部門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負責辦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兵宣傳教育工作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征兵宣傳教育的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單位開展征兵宣傳教育活動。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向公民進行依法服兵役教育,鼓勵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以依法服兵役和參軍光榮為主要內容的公益性宣傳教育。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兵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在征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兵役登記
第七條兵役登記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組織基層單位對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兵役登記,并在兵役登記開始前三十日發出兵役登記公告。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要求,設立兵役登記站,并告示和書面通知戶籍在本轄區的適齡公民按時履行兵役登記手續。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時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
第九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要求,提供本轄區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的名單和個人基本情況。
教育部門及學校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做好應征公民學歷審查,提供其在校期間的有關情況。
第十條適齡公民應當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明到戶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填寫《兵役登記表》;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兵役登記站登記的,可以書面委托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登記。
適齡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記手續時應當如實反映本人情況。
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的時間應當視為出勤。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適齡公民兵役登記情況,依法確定應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員,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準后,發給適齡公民兵役登記證;對選定的當年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寄發預定征集公民通知書。
兵役登記證由適齡公民自行保管,不得轉借、涂改和偽造,遺失的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變更戶籍時,應當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兵役登記變更手續。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錄(聘)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及招生、辦理出國出境手續時,應當查驗適齡公民的兵役登記證;對未辦理兵役登記的,應當督促其履行登記手續,并通知兵役機關。
第三章體格檢查與政治審查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的安排,統一抽調醫務人員組成體格檢查組,設立體檢站,組織實施征兵體格檢查工作。
體檢站實行封閉式體檢和管理。除體檢站工作人員和參加體格檢查的應征公民外,其他人員未經允許不得進入體檢站。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確定的送檢的應征公民人數,從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中擇優確定送檢人員,并組織送檢人員到體檢站參加體格檢查。
第十四條應征公民應當持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兵役登記證、體格檢查初檢表和預定征集公民通知書參加體格檢查,并如實反映病史和健康狀況。
應征公民參加體格檢查應當視為出勤,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其工資和按規定發放的津貼、補貼,不得以此為由予以辭退或者解除合同;無工作單位的,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參加征兵體格檢查的應征公民及家屬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應征公民政治審查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統一組織,公安機關具體實施。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配合征兵政治審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負責應征公民政治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政治審查工作紀律,保守政治審查秘密。
第十六條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對體格檢查合格的外出應征公民外出期間的現實表現情況進行審查。
應征公民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征集地公安機關的要求,對應征公民暫住期間的現實表現情況進行審查,并及時反饋有關情況。
第四章審定兵員、交接輸送與退兵
第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組織征兵辦公室工作人員、接兵干部和基層專職武裝干部組成聯合走訪組,對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合格的應征公民進行走訪,應征公民及其家屬和所在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在審定新兵時,應當聽取征兵體格檢查組、政治審查組和接兵部隊負責人的意見,對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合格的應征公民進行全面衡量,擇優批準入伍。
應征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所在單位,應當張榜公布批準入伍的應征公民名單,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九條交接新兵工作,采取由縣(市、區)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隊報到或者部隊派人接兵的辦法進行。
新兵交接、輸送的具體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新兵到達部隊后,經復檢和復查不符合體格檢查、政治審查條件被部隊作退兵處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依據有關規定辦理退兵手續,并通知原征集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
對部隊按規定退回的新兵,注銷入伍手續后,當地公安部門應當予以恢復戶口;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原單位應當給予辦理復工、復職手續;原是學校學生的,原學校應當準予復學。
第五章優待和安置
第二十一條應征入伍的公民及其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依法享受軍人、軍屬待遇。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擁軍優屬活動。
應征入伍的公民在服役期間立功的,除部隊給予獎勵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級給予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還可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二條應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職工的,由原單位發給離職當月的全部工資、津貼、補貼。
應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未滿,本人要求順延的,原單位應當按其服役年限順延。
第二十三條鼓勵全日制高等學校畢業生應征入伍。應征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學校畢業生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應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學校學生的,原就讀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退還當年已繳納的學雜費的剩余部分;退伍后在一年內準予其復學,并在學費、升學、調整專業等方面享受國家和本省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應征公民服役期間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原租賃的公房,在履行租賃合同、按時交納租金的情況下,租賃和使用權應當予以保留;
(二)拆遷補償安置時,應當計入家庭人數;
(三)入伍前是農村居民的,原土地、山林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應當予以保留,原所在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遷的,應當按照同等待遇予以補償安置;
(四)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該單位職工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
(五)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其服現役期限視同社會保險繳費年限;
(六)入伍前辦理的各類執照,服兵役期間免予年檢,執照有效期按義務兵服役期順延;
(七)在賑災、扶貧救濟時,同等條件下對其家屬優先照顧;
(八)村民委員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為發展生產或者興辦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規定籌資籌勞的,應當照顧其家庭;
(九)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義務兵服役期間享受優待金待遇。義務兵年度優待金標準,家居農村的不低于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00%,家居城鎮的不低于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義務兵優待金納入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符合國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政策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國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限為一年,確有困難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二年。待安置期間由戶籍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職工的應征公民退出現役后,原單位應當給予辦理復工、復職;原單位編制已滿或者撤銷、倒閉、合并不能安排工作的,由其上一級主管單位或者合并后的單位負責安置;沒有主管單位的,由征集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安置。
接收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可不約定試用期;接收單位應當為退役士兵依法辦理各項社會保險。退役士兵的軍齡連同待安置時間一并計算為所在單位的連續工齡,并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八條符合國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主就業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金,經濟補助金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標準不低于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業服務、社會保障、就學、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的檔案,由當地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武裝部免費為其保管。
第二十九條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間立二等功以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安置就業。
退役士兵報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各類學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聘)用、錄取。
未就業的退役士兵應當納入就業培訓計劃,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民政、教育等部門制定。
傷病殘的退役士兵,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條義務兵服役期間及其家庭的優待,以及符合國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等相關部門負責,同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給予配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務的;
(二)拒不配合有關部門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政治審查的;
(三)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征入伍的;
(四)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護應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拒絕或者不按規定落實有關義務兵優待安置政策的;
(六)為拒絕、逃避征集的應征公民違法辦理錄(聘)用、出國出境、升學、晉級、晉職、復工、復職、復學手續的。
第三十二條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征兵體格檢查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強制其進行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二年內不得錄(聘)用為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職工,不得辦理出國出境、升學手續;原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職工的,二年內不予晉級、晉職,并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處分。
第三十四條應征公民入伍后拒絕、逃避服兵役被部隊退兵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三年內不得錄(聘)用為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職工,不得辦理出國出境、升學手續;原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職工的,不予復工、復職;原是全日制高等學校學生的,不得恢復學籍。
第三十五條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征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用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征入伍的;
(三)其他擾亂征兵工作秩序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征兵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兵役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區)兵役機關具體辦理。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征兵工作獎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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