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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中山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08-15
關于印發中山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府〔2008〕115號

火炬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屬各單位:
現將《中山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中山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養殖污染,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畜禽養殖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區域的規劃布局、畜禽養殖場的設置、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列入國家和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的畜禽,包括豬、牛、羊、馬、兔、犬、雞、鴨、鵝、火雞、鴿、鵪鶉、鷓鴣、山雞等。
  國家和省對伴侶動物、觀賞動物、競技動物、實驗動物等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業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并負責畜禽養殖區域的規劃布局。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與畜禽養殖相關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市規劃、國土資源、城管執法、質監、工商、衛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畜禽養殖相關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畜禽養殖業按照適度規模畜禽養殖場、小型畜禽養殖場和散養畜禽農戶實行分類管理。
根據《廣東省生豬生產發展總體規劃和區域布局(2008-2020年)》(粵農〔2008〕185號)的有關規定,我市畜禽養殖業按照適度規模發展,畜禽養殖場實現規模化養殖、標準化生產、產業化經營。控制小型畜禽養殖場數量,對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和土地承包使用功能、環保和動物防疫等條件的,促使其逐步過渡為適度規模畜禽養殖場;對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治理或糾正。散養畜禽農戶的畜禽應進行圈養,并接受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適度規模畜禽養殖場,是指養殖規模達到存欄量150頭以上(含本數)的豬或3000羽以上(含本數)禽類,或其他畜禽存欄量達到相當規模的畜禽養殖場;小型畜禽養殖場是指養殖規模小于上述標準的畜禽養殖場;散養畜禽農戶,是指為滿足自給需要在宅前屋后零星飼養畜禽的農戶。
第六條 下列區域為禁止養殖區:
  (一)本市中心城區;
  (二)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生態保護區的重點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禁止養殖區的具體范圍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商各鎮政府(含區辦事處,下同)及市國土資源、規劃、環保、林業、水利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七條 禁止養殖區內不得開設畜禽養殖場,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限期關閉或搬遷;禁止養殖區以外區域,按照適度規模、種植業與養殖業結合的原則發展畜禽養殖業,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應符合環境承載的要求,合理布局,同時應逐步減少小型畜禽養殖場。
  第八條 新建畜禽養殖場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
  (二)具備相應資質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對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設施,對畜禽糞便、廢水、廢氣和其他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以及其他污染防治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興辦畜禽養殖場應按照相關規定,通過所在鎮政府向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養殖申請,并提交養殖場名稱、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等方面的資料,經審查合格后,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畜禽標識代碼,并辦理規劃、環保等相關手續后方可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申請人憑《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如屬租用農用地的,需到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或個人,應依法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
  需要引進種畜禽的,應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辦理引種手續,并按照規定實行隔離飼養,對經觀察、檢疫確認為健康的種畜禽,方可并群飼養。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出售畜禽,應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取得有效的檢疫證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養殖場出售的畜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藥物殘留標準,禁止出售不符合國家規定藥物殘留標準的畜禽。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應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做好動物疫病的監測工作。
  畜禽養殖場應按照國家、省及我市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做好強制免疫工作,并按規定佩帶畜禽免疫標識。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應建立涉及養殖全過程的養殖檔案,確保畜禽產品質量的可追溯性。畜禽養殖檔案應包括對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診療、飼料及獸藥使用、糞便處理、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畜禽銷售等情況的記錄。畜禽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偽造,并至少保留兩年。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應按照畜禽養殖技術規程的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科學、合理地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畜禽養殖場應在專職獸醫的指導下正確使用獸藥,建立用藥記錄,禁止使用假冒偽劣獸藥、人用藥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獸藥。
  第十五條 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
  (二)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泔水飼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喂畜禽 ;
  (四)使用動物源性飼料廢棄物飼喂反芻動物;
  (五)養殖場、養殖小區混養不同種類的畜禽;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的飼養人員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畜禽飼養工作。飼養人員應按照防疫要求做好個人衛生和消毒、防護工作,并接受專業知識教育。畜禽養殖場內飼養人員的生活區域應與畜禽養殖區域分開 。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應按照國家規定的處理規程,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拋棄、銷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應保證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經無害化處理后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禁止向水體直接排放畜禽糞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勵養殖場將畜禽糞便作生態還田、生產沼氣、生產有機肥等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十九條 發生畜禽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畜禽養殖場應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疫情,不得瞞報、謊報或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并應服從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采取的防治措施,配合醫療機構及時對有關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
  第二十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畜禽養殖場應及時做好隔離、消毒等工作,服從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依法采取的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封鎖等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為防止疫病擴散,市人民政府可對疫區及其周邊區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內實施暫緩畜禽養殖措施。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內新建畜禽養殖場的,由所在鎮政府依法糾正或限期遷移;拒不糾正或遷移的,由市環保、規劃、國土資源、林業、水利、城管執法、工商等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興辦畜禽養殖場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9號),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固體廢棄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未按規定對畜禽實施強制免疫或強制免疫后未佩帶免疫標識的,或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制度的,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未建立畜禽養殖檔案的,或未按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的,根據國務院《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450號),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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