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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無線電管理辦法
上海市無線電管理辦法
2010-04-22
上海市無線電管理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
《上海市無線電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無線電管理辦法
(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管理原則)
本市無線電管理應當遵循科學管理和合理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各類無線電業務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無線電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無線電管理的日常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質量技監、規劃、環保、通信、文廣影視、農業、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劃和相關頻率劃分規定,制定本市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本市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狀況進行綜合評估,并根據綜合評估結果,完善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效率。
第六條(固定無線電臺站的布局規劃)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信息基礎設施集約化建設的原則,組織編制本市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無線電臺(站)布局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并報市政府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第七條(無線電臺站設置條件)
設置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使用的無線電頻率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和本市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
(二)擬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參數符合相關標準;
(三)有明確、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實可行的技術方案,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固定無線電臺(站)布局規劃;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置個人業余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無線電頻率的指配)
需要設置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于符合條件的,應當根據法定權限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并出具無線電頻率批復文件。
無線電頻率批復文件應當記載頻率的范圍、用途、使用期限等核定項目。
第九條(無線電臺執照的核發)
申請人應當在取得無線電頻率批復文件后6個月內,完成無線電設備設置,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驗收手續。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應當核發無線電臺執照,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需要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的申請人指配呼號。
無線電臺執照應當記載無線電臺(站)的臺址、頻率、發射功率、有效期等核定項目。
第十條(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
設置公用移動通信基站,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基站資源共建共享的要求。具備基站資源共建共享條件而不落實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不予核發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一條(無線電臺執照的管理)
無線電臺執照是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法定憑證。
禁止偽造、涂改、轉讓、質押、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臺執照。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在期滿30日前,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臺執照延續手續。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前3年內有違反國家和本市無線電管理規定的重大違法紀錄的,不得續期。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前需要停止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在停止使用前,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十三條(無線電頻率的調整和收回)
經依法指配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收回。因國家調整無線電頻率劃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調整或者收回無線電頻率。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需要依法調整或者收回無線電頻率的,應當事先告知有關當事人。因調整或者收回無線電頻率給有關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無線電臺站的使用要求)
無線電臺(站)使用過程中應當定期進行維護、檢查,保證其無線電發射設備按照核定項目進行工作,不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并防止干擾其他合法無線電業務。
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和執行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做好電磁輻射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環境保護部門對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十五條(無線電臺站場所提供者的義務)
為無線電臺(站)提供設置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配合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
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準的頻率、頻段和發射功率等技術指標進行。出廠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標明型號核準代碼。
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需要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依法報經國家或者本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七條(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查驗其型號核準代碼,并建立進貨臺賬。禁止銷售無型號核準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貨臺賬,應當至少保存1年。
第十八條(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工業、科學、醫療等非無線電設備使用中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避免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九條(干擾的報告和處理)
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遇有害干擾時,可以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擾源,并協調有關單位和個人排除有害干擾。其中,有害干擾源為非無線電設備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采取措施消除干擾。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發現無線電臺(站)或者非無線電設備產生的干擾對航空器、船舶的安全運行造成危害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措施消除干擾;拒不采取措施消除干擾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無線電電磁環境監測)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組織對本市無線電電磁環境和無線電臺(站)信號的監測,并對監測中發現的問題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整改。本市電磁輻射環境監測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并對監測中發現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問題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二十一條(無線電發射設備檢測)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對無線電臺(站)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制止措施)
無線電發射設備被責令停止使用而拒不停止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技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條(重點無線電臺站的電磁環境保護)
本市對重點無線電臺(站)的電磁環境實行重點保護。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其保護范圍,明確保護要求,并在編制固定無線電臺(站)布局規劃時一并予以明確。重點無線電臺(站)周邊的建設活動,應當服從其電磁環境的保護要求。
前款規定中所稱的重點無線電臺(站),是指民用航空地面無線電導航臺(站)、水上無線電導航臺(站)、水上交通管理和調度臺(站)、鐵路和軌道交通調度臺(站)、廣播電視發射臺(站)、氣象觀測臺(站)、大型衛星地球站、射電天文臺、海岸電臺、無線電監測和測向臺(站)、一級干線微波路由及接力站等對電磁環境有特殊保護要求的無線電臺(站)。
第二十四條(無線電電磁環境臨時保護區)
經市政府批準,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在本市舉辦大型活動期間設立無線電電磁環境臨時保護區,在無線電電磁環境臨時保護區范圍內重新指配無線電頻率,并核發臨時無線電臺執照。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設立無線電電磁環境臨時保護區,應當提前發布公告,明確臨時保護區的范圍、臨時保護期限和相關管理措施。因設立臨時保護區給原依法取得無線電頻率、設置無線電臺(站)的有關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臨時保護期限屆滿,經重新指配的無線電頻率和臨時無線電臺執照自行失效;臨時保護區設立前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和依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恢復使用。
第二十五條(無線電日常管理要求)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法定的職責范圍內履行管理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及時調查處理。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文明服務。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違反無線電臺執照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涂改、轉讓、質押、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臺執照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未建立進貨臺賬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銷售無型號核準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無線電管理其他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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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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