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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2007-08-31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號
哈爾濱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張效廉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蔬菜質量安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蔬菜質量安全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農民種植蔬菜用于自食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蔬菜質量安全,是指蔬菜在種植、生產加工、流通和消費等環節中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及其它國家標準。
第四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蔬菜質量安全的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蔬菜質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商務、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作好蔬菜質量安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蔬菜生產基地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達到蔬菜產地環境技術條件要求的,不得作為蔬菜生產基地。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蔬菜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推廣無公害蔬菜、綠色蔬菜、有機蔬菜基地的建設。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推廣蔬菜生產新技術、新材料、新品種,對蔬菜種植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指導,提高蔬菜種植人員的蔬菜病蟲害防治技術和檢測水平。
第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化肥、農藥等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九條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標準的區域種植蔬菜;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灌溉菜田。
第十條 禁止向蔬菜產區及其周邊地區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標準的廢水、廢氣、煙塵、粉塵,或者傾倒、填埋固體廢物。
第十一條 種植蔬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等化工產品,防止對蔬菜產地造成污染。
第十二條 種植蔬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農藥安全使用準則施用農藥,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
施用過農藥的蔬菜不得在安全間隔期內采收上市。
第十三條 種植蔬菜的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蔬菜種植生產紀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化肥、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蔬菜采收日期。
蔬菜種植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蔬菜種植生產記錄。
鼓勵其他蔬菜生產者按照本條一、二款規定建立蔬菜種植生產記錄。
第十四條 經銷蔬菜實行市場準入制度。進入我市市場銷售的蔬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的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十五條 蔬菜進入本市市場銷售,應當出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出具的產地證明和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質量安全標準的蔬菜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報告單(以下簡稱產地證明和檢驗檢測合格報告單)。
獲得無公害蔬菜、綠色蔬菜、有機蔬菜認證的,可持蔬菜產品認證復印件或者專用標識免檢進入本市市場。
第十六條 禁止偽造、冒用無公害蔬菜、綠色蔬菜、有機蔬菜的產品認證復印件或者專用標識。
第十七條 對不能出具產地證明和檢驗檢測合格報告單的或者未取得相關認證的蔬菜,實行入市現場登記檢測,經有資質的蔬菜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現場檢測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經檢測不合格的蔬菜,不得在本市市場銷售。
進行入市現場登記檢測,蔬菜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收取檢測費用。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蔬菜質量安全現場監測工作的組織和監督,禁止不合格蔬菜進入本市市場銷售。
第十九條 蔬菜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結果,不得偽造蔬菜質量安全檢測結果。
第二十條 經銷蔬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購銷臺帳制度,如實記錄每種蔬菜的生產者、品名、進貨時間、產地來源、質量等級、數量等內容;從事蔬菜批發業務的,還應當如實記錄銷售的對象、聯系方式、時間、數量等內容。購銷臺帳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蔬菜銷售者在購進蔬菜時應當索要蔬菜質量合格證明,在銷售時應當向蔬菜購買者出示有關蔬菜質量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 蔬菜批發市場和超市應當配置檢測設施,建立檢測室(點),配備專業檢測人員,建立健全蔬菜質量安全檢測機制。
有條件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建立健全蔬菜質量安全檢測機制。
有資質的蔬菜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加強對相關單位的檢測室(點)的業務監督、技術指導和人員培訓。
第二十二條 蔬菜批發市場、超市和已建立檢測室(點)的農貿市場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蔬菜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蔬菜進行農藥、硝酸鹽、重金屬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量檢測,并在規定時間內做出檢測報告;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銷售者拒絕接受檢測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蔬菜。
第二十三條 未建立檢測室(點)的農貿市場、經營蔬菜的副食品商店及個體經營者等,應當配備簡易的農藥殘留快速檢測儀器,對市場內經銷的蔬菜進行質量安全檢測,記錄蔬菜質量安全檢測情況;經檢驗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蔬菜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和超市,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蔬菜質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將蔬菜質量安全檢測結果進行集中公示。
無公害蔬菜、綠色蔬菜、有機蔬菜專銷區內的攤位、柜臺上方應當設立公示牌,標明每種蔬菜的產地、采收日期、質量等級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蔬菜質量安全的要求,制訂并組織實施蔬菜質量安全檢測計劃,定期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蔬菜進行監督抽查。
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蔬菜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已經抽查的蔬菜,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復抽查。
市、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有關蔬菜質量安全狀況的信息。
第二十六條 蔬菜生產者、經銷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組織實施蔬菜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對采用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蔬菜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4小時之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不合格蔬菜實行產區品種退市制度。同一產地、同一產品連續3次抽檢不合格的,其產區的相應品種6個月內禁止進入我市市場銷售,并在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蔬菜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發生蔬菜質量安全事故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措施,并報告有關部門;發生重大蔬菜質量安全事故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對蔬菜質量安全管理實行社會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聘請義務社會監督員,對本市蔬菜質量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設立蔬菜質量安全管理專項資金,用于建立相關檢測室(點),建立健全蔬菜質量安全檢測體系,保證蔬菜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蔬菜產區及其周邊地區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標準的廢水、廢氣、煙塵、粉塵,或者傾倒、填埋固體廢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蔬菜生產種植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蔬菜種植生產紀錄的,或者偽造蔬菜種植生產紀錄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蔬菜生產種植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蔬菜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蔬菜生產種植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蔬菜中農藥的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蔬菜生產種植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蔬菜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情形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六)偽造、冒用蔬菜專用標識的,責令改正,收繳其假冒標識,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七)蔬菜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蔬菜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并撤銷其檢測資格;
(八)蔬菜批發市場、超市和農貿市場未對進場銷售的蔬菜進行檢測或者發現不符合蔬菜質量安全標準的蔬菜未要求銷售者停止銷售,或者未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使用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農藥安全使用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銷蔬菜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的蔬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農藥的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建立購銷臺帳制度的,責令停止銷售;未按照規定出示蔬菜質量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蔬菜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蔬菜質量安全管理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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