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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轉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土地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于轉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土地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06-19
關于轉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土地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博州政辦發〔2008〕63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管委會,州人民政府各部門:
自治州國土資源局、財政局、人民銀行博州中心支行聯合擬定的《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土地儲備管理(暫行)辦法》已經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土地儲備管理(暫行)辦法
州國土資源局 州財政局 人民銀行博州中心支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加強土地調控,規范土地市場運行,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和《國土資源部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277號)精神,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土地儲備工作的具體實施,由土地儲備機構承擔。
第三條 州、縣市成立“土地儲備中心”,為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隸屬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承擔本行政轄區內土地儲備工作的事業單位。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財政及當地人民銀行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相配合,保證土地儲備工作順利開展。
第五條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州、縣市國土資源、財政及當地人民銀行等部門要將土地儲備與供應數量、儲備資金收支、貸款數量等信息按季逐級匯總上報主管部門,并在同級部門間進行信息交換。
第二章 計劃與管理
第六條 州、縣市應根據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合理確定儲備土地規模,儲備土地必須符合規劃、計劃,優先儲備閑置、空閑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
第七條 土地儲備實行計劃管理。州、縣市國土資源、財政及當地人民銀行等部門應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情況共同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應包括:
㈠ 年度儲備土地規模;
㈡ 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㈢ 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㈣ 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劃;
㈤ 計劃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
第九條 州、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土地儲備計劃,應編制項目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三章 范圍與程序
第十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范圍
㈠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⒈因單位撤銷、遷移、解散、破產、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⒉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⒊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⒋土地使用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⒌依法沒收地面建筑物和其它設施所涉及的土地;
⒍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⒎閑置期限滿兩年的國有土地;
⒏因債權、債務糾紛及企業破產等原因,需強制轉移變賣地面資產,涉及劃撥國有土地的。
㈡ 收購的土地:
⒈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繼續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
⒉置換的土地;
⒊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
㈢ 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⒈劃撥土地需要轉讓的;
⒉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
㈣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批準手續的土地。
㈤ 未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含規劃為建設用地的國有未利用地)。
㈥ 其他依法取得和應當儲備的土地。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其具體程序為:
㈠ 權屬調查;
㈡ 征詢有關部門意見;
㈢ 擬定收回方案。收回方案經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㈣ 權屬變更,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二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應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后,收回土地使用權。對政府有償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其具體程序為:
㈠ 權屬調查;
㈡ 征詢有關部門意見;
㈢ 擬定收回方案。收回方案經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㈣ 簽訂合同。土地使用權收回方案經批準后,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合同》;
㈤ 支付補償費用;
㈥ 權屬變更,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三條 根據土地儲備計劃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儲備機構應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收購土地的補償標準,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土地評估結果協商,經國土資源管理、財政部門批準確認。完成收購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其具體收購程序為:
㈠ 申請收購;
㈡ 權屬核查;
㈢ 確定征詢有關部門意見;
㈢ 收購土地的補償標準。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土地評估結果協商,經國土資源、財政部門批準確認;
㈤ 擬定收購方案。收購方案經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㈥ 簽訂合同。土地使用權收購方案經批準后,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
㈦ 權屬變更,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 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五條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批準手續的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六條 未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后納入土地儲備。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十七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經州、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土地儲備機構有權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對產權清晰、申請資料齊全的儲備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證書。供應已發證儲備土地前,應收回土地證書,設立土地抵押權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對儲備土地特別是依法征收后納入儲備的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使之具備供應條件。
第二十條 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信、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要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實施單位。
第二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對納入儲備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可將儲備土地或連同地上建(構)筑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應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第五章 土地供應
第二十三條 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后,納入州、縣市土地供應計劃,由州、縣市國土資源部門統一組織供地。
第二十四條 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納入儲備滿兩年未供應的,在下達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時扣減相應指標。
第二十五條 儲備土地以有償方式供應的,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準。儲備土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的,土地儲備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土地儲備成本包括:
㈠ 征地、拆遷補償費及有關稅費;
㈡ 收購、收回和置換過程中發生的有關補償費用;
㈢ 土地開發費用;
㈣ 貸款利息;
㈤ 經同級財政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準的其他費用。
第六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資金收支管理嚴格執行《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07〕17號)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儲備機構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的貸款應為擔保貸款,其中抵押貸款必須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證;申請貸款的土地儲備機構必須滿足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要求。土地儲備機構舉借的貸款規模,應當與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土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相銜接,并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不得超計劃、超規模貸款。土地儲備機構申請貸款時,應持財政部門的貸款規模批準文件及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實施方案等書面材料向當地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嚴格按照商業原則在批準的規模內發放土地儲備貸款。土地儲備貸款應實行專款專用、封閉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儲備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價值按照市場評估價值扣除應當上繳政府的土地出讓收益確定,抵押程序參照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程序執行。
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準確、完整、及時地向人民銀行建立的全國統一的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報送土地儲備機構的土地儲備貸款相關信息。在貸款發放前,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查詢貸款儲備機構的信息,對有不良記錄的土地儲備機構審慎發放貸款。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根據監管要求,合理、科學確定貸款期限。
第二十八條 土地儲備機構舉借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必須按貸款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九條 各類財政性資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儲備貸款擔保。土地儲備機構應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州國土資源局會同州財政局、人民銀行博州中心支行負責解釋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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