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滄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滄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2009-09-04
滄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供熱的建設與管理,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河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區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燃煤(電、氣、油)鍋爐、工業余熱、地熱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有償提供給熱用戶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生產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向熱用戶提供熱能,從事供熱行為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利用供熱單位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或者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居民。
本辦法所稱供熱設施,包括熱源、泵站、交換站、管網、溫控設備、暖氣片以及各種供熱用附件等。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優先發展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的原則,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在集中供熱范圍內積極推廣供熱計量管理。
第五條 各級政府要加強對供熱工作的領導,成立供熱領導小組和供熱管理辦公室。滄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供熱行業管理部門,負責城市供熱規劃、集中供熱項目建設的協調與調度;兩區政府負責轄區內供熱的組織、督導和協調,搞好服務,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解決供熱中存在的問題。發展和改革、城市規劃、房管、物價、財政、國土資源、環保、安全生產、公安、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城管執法、民政、工會、工業促進等有關部門和供水、供電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立供熱應急資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熱年度,安排應急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主要用于應對城市供熱的突發事件或棄管企業供熱設施的托管。供熱單位應當將年度熱費收入的百分之一作為供熱應急準備金,實行專戶存儲、分戶記賬、專款專用,主要用于權屬范圍內供熱設施的應急搶修及由于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的供熱溫度不達標的退費。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供需狀況,編制本市城市供熱規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方可進行建設。供熱工程項目包括:
(一)熱電廠熱電聯產工程;
(二)鍋爐房、熱交換站和泵站工程;
(三)供熱管網工程;
(四)其他供熱工程。
城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暫因集中供熱管網建設滯后而不能采用集中供熱的,可采取臨時供熱 措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熱電企業應當遵循“以熱定電”的原則,按照設計的供熱能力保證供熱需要。
第十條 建設城市供熱工程應當依據招投標法確定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從事城市供熱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
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后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
第十三條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應當采用集中供熱,并依照有關技術規范設計安裝分戶供熱計量裝置,實現分戶計量、分室控制。供熱的計量儀表,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進行定期檢測。供熱計量裝置費用計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熱采暖系統的設計圖紙嚴格審查,不符合分戶供熱計量、分室控制設計要求的,不予審批和驗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應按分戶計量、分室控制要求,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改造。
建設、物價、供熱等有關單位應對供熱計量改造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政府提倡優先發展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同時允許多種供熱方式并存,熱用戶可自愿選擇用熱方式。對集中供熱區域內現有的分散鍋爐,應當按照城市供熱發展規劃進行改造,逐步實行集中供熱。
第十五條 按照城市集中供熱規劃,供熱單位有權在已建成的熱力站及用戶庭院管線上發展新用戶,管線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間或建筑物時,產權單位或產權人應當以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賠償。新用戶必須在當年度5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遞交申請,6月30日前辦理供、用熱相關手續,簽訂集中供熱入網合同并交清相關費用。供熱單位必須在當年度10月15日前完成供熱工程。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集中供熱經營企業應取得《城市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方可從事集中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集中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供熱規劃要求,并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的熱源和與市政府或城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簽署的特許經營協議;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償債能力和抗風險能力;
(四)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有經過供熱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五)有完整的資料和檔案,并設專人管理;有健全的供熱事故搶險預案,并配備專業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六)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第十八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簽定供用熱制式合同。
第十九條 本市供熱期限為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熱源單位、供熱單位要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確保按時、按質供熱。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正常供熱,因突發性故障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報告行政主管部門。凡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原因造成連續停 止供熱超過48小時或間斷性停止供熱累計超過96小時,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必須提前告知熱用戶,說明原因,并于供熱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按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相應的熱費。
第二十一條 符合國家房屋設計規范的采暖建筑,按面積計費的,或按兩部制熱價計費的在溫控調節閥全開放狀態時,供熱期內室溫不能低于16℃。
第二十二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時,可以申請測溫。供熱單位應及時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測溫。
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供用熱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不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在向用戶講明原因的同時,應積極采取措施使其達到規定的溫度,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三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爭執時,當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門請求調解處理,或申請仲裁機關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放棄供熱,發生棄管供熱的,其供熱設施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供熱單位托管,并確定托管期限;
(二)發生歇業、撤銷、分立、合并、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相關手續后,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轉讓、移交供熱設施的,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供熱單位應定期檢測用戶室溫,確保熱用戶年度平均室溫合格率不低于98%;
(五)按照維護責任,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保證熱用戶室溫合格率、熱用戶報修修理及時率、供熱運行設備完好率。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標準和質量,公開報修、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六)供熱單位有權對熱用戶供熱設施進行巡查,管理人員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七)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發展熱用戶,需要發展熱用戶的,應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于當年度10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
(二)熱用戶需要改造供熱設施或者停止供熱的,應當在10月15日前向供熱單位申報并辦理完成相關事宜;
(三)不得擅自接通管網、增加供熱管線或散熱器,擴大供熱面積;
(四)不得在供熱設備上安裝放水裝置及熱水器等循環裝置;
(五)不得擅自安裝或啟閉供熱裝置;
(六)不得擅自改變用熱性質;
(七)禁止其它損壞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的行為;
(八)允許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護、稽查、測溫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和供熱單位可以通過合法途徑請求賠償由于對方的責任或者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非集中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由產權人負責。產權人可以委托供熱單位對其所有的供熱設施進行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
第二十八條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維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產權歸熱源方的供熱管線及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產權歸供熱單位的主干線、支線及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三)入戶管線、庭院管網及室內供熱設施,由房屋產權者負責。
第二十九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維護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供熱設施。在城市供熱設施周圍1.5米以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及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樁、植樹、爆破、鉆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雜物;
(四)其它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供熱設施的巡視檢查。用戶有義務保護城市供熱設施,發現供熱設施損壞,應當及時通知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維護和檢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發生緊急安全事故需要搶修時,可先施工后補辦手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供熱單位進行及時搶修。
第三十三條 熱源單位出口處的計量儀表,由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共同管理,用戶單位安裝的計量儀表,由供熱單位、用戶單位共同管理。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裁定。
第三十四條 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供熱單位監督實施。
第六章 熱價管理
第三十五條 非集中供熱單位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商定熱費繳納標準;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單位熱費繳納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和調整,并逐步實施供熱計量繳費制度。
第三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供熱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向用戶提供熱能,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供熱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責任。
第三十九條 熱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八款規定,由供熱單位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同時依法索賠,否則,供熱單位有權停止對該熱用戶的供熱;熱 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四、五、六、七款規定,供熱單位有權立即停止對該熱用戶的供熱,并責令限期改正,同時依法索賠。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供熱管理有關部門和供熱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妨礙供熱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或同級政府申請復議,也可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按照各自的職責,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各縣(市)、渤海新區、開發區供熱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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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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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
培訓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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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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