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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8-11-28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區。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建制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依據國家規定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經費定額標準,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鼓勵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研究成果和管理經驗,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社會化,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興辦相關企業。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增強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促進公民養成良好的文明習慣。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二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

  第十三條責任區和責任人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廣場、橋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設施,由維修養護單位或者清潔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者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專人負責;

  (三)文化、體育、娛樂、游覽、公園、綠地、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商品交易、展覽、賓館、餐飲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單位自行負責;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由使用權人負責;

  (六)宗教活動場所由管理者負責;

  (七)穿越城市的鐵路及其管理區域,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責任區、責任人,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責任區劃定后,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責任區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五條責任人應當保證責任區符合國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對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責任人應當勸阻、制止,或者報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進行市容管理。

  風景旅游城市和有條件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城市容貌標準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城市中的道路、給排水、供熱、燃氣、環衛設施、停車場、照明、交通、人防、供電、通訊、園林綠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維護,保持完好、整潔。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改造。

  第十八條城市中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外立面應當按照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規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飾。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構筑物前,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池、草坪作為分界。涉及文物保護的除外。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禁止在主要街道兩側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地面、電桿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涂寫。

  第二十一條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開設集貿市場、擺攤經營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園林綠地挖掘、取土、耕種。

  第二十三條在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利用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宣傳品等,應當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零星宣傳品應當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宣傳欄張貼。

  除經批準的自設廣告外,禁止采用刻畫、噴涂、膠貼等難以清除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

  第二十四條設置牌匾、商幌、畫廊、標語牌、指示牌等,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專業規劃;尚未制定規劃的,應當符合當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位置、體量、數量等要求。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牌必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牌匾、商幌、標語牌、指示牌、廣告牌、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新;到期、廢棄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二十六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景觀照明規劃。城市內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橋梁、廣場、綠地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照明裝飾。景觀照明建設方案,必須由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設計,并經專家論證。

  第二十七條城市中建筑工程、拆遷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現場,應當封閉圍擋、設立警示標志,采取防塵、除塵措施。禁止施工車輛帶泥上路行駛。

  第四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和運輸,應當具備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許可。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涉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許可文件。

  第二十九條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和運輸服務項目,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環境衛生作業項目承攬單位。承攬環境衛生作業的單位不得將項目轉讓。

  第三十條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遵守作業規范,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人員,應當定時清掃、全日保潔。

  第三十一條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為清掃保潔人員提供勞動作業休息場所和勞動保護用品,改善作業條件,依法提供勞動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作業。

  第三十二條城市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雜物、枯葉。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栽培、修剪樹木、花卉等產生的枝葉、泥土等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清除冰雪預案并組織實施,及時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

  第三十四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煙蒂、紙屑、口香糖、飲料瓶、包裝袋等;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尸體;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拋撒、焚燒冥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利用公共場地舉辦大型活動的,組織者應當與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協商保潔事項,及時清理場地。

  第三十六條車輛清洗維修、廢品收購等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邊環境衛生、整潔,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飼養寵物應當遵守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

  第三十八條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三十九條生活垃圾中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處置,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其他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四十條建筑垃圾處置收費標準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自行決定。

  第四十一條城市居民投放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投放到設置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場所。

  第四十二條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收集、清運。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

  第四十三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處置各類建筑垃圾。

  鼓勵對建筑垃圾實行綜合利用。提倡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單位、個人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單獨收集,并堆放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

  第四十五條挖掘道路、施工產生的廢棄物料應當隨清隨運,竣工后應當及時回填并恢復道路原狀。

  第四十六條建筑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密閉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七條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四十八條運輸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體、流體的車輛應當全覆蓋或者密閉,不得遺撒、滴漏。

  第五章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九條開發建設住宅區、城市街道、商業網點、集貿市場、旅游景點、文化、體育、車站、碼頭、飛機場、停車場等公共建筑和場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配套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

  第五十條環境衛生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對環境衛生設施進行維護和保養,確保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十一條公共廁所應當合理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

  公共廁所應當統一設置明顯、規范的標識和指示牌,專人負責保潔,不得收費。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舉辦單位應當設置足夠的臨時公共廁所。

  第五十二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分類建設無害化垃圾處理場(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立垃圾處理場(廠)。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問責制度。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檢查。

  第五十四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修改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以及各項有關規定,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五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舉報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得濫用職權,損害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開、文明執法。

  第五十七條對舉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接到舉報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責任區的責任人未履行清掃保潔責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主要街道兩側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在建筑物、構筑物、樹木、地面、電桿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涂寫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利用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宣傳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采用刻畫、噴涂、膠貼等難以清除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對行為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在違法刻畫、噴涂、膠貼的廣告中標明其通信工具號碼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并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暫停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電信部門予以恢復使用。暫停及重新開通號碼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設置牌匾、商幌、畫廊、標語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規劃或者當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違反第二款規定,未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牌影響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筑工程、拆遷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現場未作封閉圍擋和警示標志不符合規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和處理的;未經批準處置和運輸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涉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許可文件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瓜果皮核、煙蒂、紙屑、口香糖、飲料瓶、包裝袋等,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尸體,拋撒、焚燒冥紙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車輛清洗維修、廢品收購的經營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除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飼養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沒收飼養的家禽家畜,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及時清除寵物糞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將建筑垃圾交給未經核準的單位運輸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罰款。運輸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丟棄、遺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運輸單位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一般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環境衛生工程設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或者查處的;

  (二)違反規定收費、處罰的;

  (三)毆打、辱罵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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