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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區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泰州市區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2009-09-02
泰州市區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泰政辦發〔2009〕131號
泰興市、姜堰市、海陵區、高港區人民政府,市各有關部門(單位):
《泰州市區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泰州市區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泰州市區域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保護,有效地控制環境污染對飲用水源的危害,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確保供水企業安全和正常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蘇省城鎮供水資源管理條例》、《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泰州市區域供水(泰州市第三自來水廠)水源保護區范圍及輸水管線覆蓋地區、專用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本辦法所稱區域供水,是指跨行政區域實施城市供水;所稱供水設施,是指區域供水所涉及的由泰州市第三自來水廠至泰州市二水廠東門水廠、泰興市楊莊水廠、姜堰市第二自來水廠用于引水輸水的設備設施及輔助設施。包括:引水管道、水表井、輸水管道、閥門、排氣閥、輸電設施(含線路、電線桿塔、接地裝置)、取水口專用浮標、取水口、各項取供水構、建筑物、各類管道支墩、閥門井、各種標志及水源地保護區封閉設施等。
第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都有權對污染水源和破壞供水設施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四條 水源保護區設置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各保護區界應設置明顯的標志和嚴禁事項的告示牌。
(一)一級保護區水域范圍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0米,向對岸500米至本岸背水坡之間的水域。一級保護區陸域范圍為:一級保護區水域與相對應的本岸背水坡堤腳外100米之間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水域范圍為:一級保護區以外上溯2000米、下延500米的水域。二級保護區陸域范圍為:二級保護區水域與相對應的本岸背水坡堤腳外100米之間的陸域。
(三)準保護區水域范圍為:二級保護區以外上溯2000米、下延1000米的水域。準保護區陸域范圍為:準保護區水域與相對應的本岸背水坡堤腳外100米之間的陸域。
第五條 在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硫、鉻、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電鍍、印制線路板、印染、染料、煉油、煉焦、農藥、石棉、水泥、玻璃、冶煉等建設項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
(四)建設高爾夫球場、廢物回收(加工)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或者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
(五)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在水源準保護區內,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排污量。
第六條 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五條規定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三)設置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從事船舶、機動車等修造、拆解作業,或者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四)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或者設置集中式畜禽飼養場、屠宰場;
(五)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七條 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行為外,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禁止設置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八條 自來水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供水源、取水口、引水管道、泵站、輸(配)水管網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九條 嚴禁在區域供水輸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以及有礙輸水管線運行、檢修的活動。
第十條 嚴格對水廠道路和管道紅線兩側各5米范圍內的地段進行規劃控制,不得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不得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一條 嚴禁在水廠專用的供電線路上搭接用于生產、生活需求的電力線路,確保專線專用;嚴禁在高壓線路下興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廠房;嚴禁在電線桿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挖坑取土等有害于線路運行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市建設、水利、環保、漁業、交通(港口)、海事、供電、公安、經貿等部門和姜堰市、泰興市、高港區、海陵區政府以及水源保護區沿岸的鄉鎮政府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切實做好三水廠水源和供水設施保護的實施和監督管理并協助做好輸水管線維修等矛盾的協調工作。
市建設部門負責對三水廠水源和供水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三水廠水源保護規劃;
(二)監督、檢查水源保護的實施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水源保護區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市水利部門負責對水源保護區地段河床監測分析和江堤維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及排污口的監督審批以及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行為的查處。
市環保部門負責對水源保護區內各類新建工程實行環境影響評價,防止新污染源產生;對已有的污染源防治設施實施監督管理,定期對水源保護區水質和污染源排污情況進行監督監測。
漁業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漁業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市交通(港口)部門負責對碼頭及沿岸靠泊裝卸作業點污染飲用水源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海事部門負責對船舶污染飲用水源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供電部門負責專用電力線路的管理和維護。
自來水供水企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對水源進行檢測和供水設施保護管理的日常工作。
泰興市、姜堰市、高港區、海陵區人民政府應把三水廠水源保護、防治污染和供水設施保護作為一項重要任務,負責協助市各職能部門對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高港區人民政府負責水源保護區沿岸江堤的保護和加固及封閉工程維護管理,保證廠區不受長江水淹,確保正常供水。
第十三條 臨近水源保護區和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發生突發性污染事故,對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時,事故責任者應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報告衛生、環保、城建、水利等部門單位。有關部門應及時采取強制應急措施,責令排污單位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或減輕損失和危害。
第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市或所在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設施;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設施;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設施,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排污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本辦法實施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設施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拆除、關閉或者搬遷。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設施;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已建的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和設施,其污水不能達標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水利、漁業、港口等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建設廢物回收(加工)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內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圍網、網箱養殖的,拆除違法設施,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設置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飲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并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相鄰行政區界斷面出境水質超過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水質保護目標,未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區縣級人民政府通報的;
(二)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責令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建設項目、設施的;
(四)發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影響正常供水時,未采取緊急措施或者未及時向社會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八條 違法國家法律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嚴重破壞供水設施,影響供水生產,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由市建設、環保、水利等部門會同泰興市、姜堰市、高港區、海陵區人民政府、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商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泰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泰州市第三自來水廠水源和供水設施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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