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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辦法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辦法
2010-04-20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7號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王三運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安徽省愛國衛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控制(以下簡稱防控)病媒生物活動。
本辦法所稱病媒生物,是指能將病原體傳播給人的鼠、蚊、蠅、蟑螂等生物。
第三條 防控病媒生物,應當遵循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群眾治理與專業治理、集中治理與日常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防控病媒生物,應當建立政府組織、屬地管理、部門協同、單位負責、全民參與的工作機制,采取消殺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與改造環境相結合的綜合防治措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的領導,并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增加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經費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承擔本級愛衛會日常工作的部門(以下稱愛衛會工作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控病媒生物的日常工作。
愛衛會成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防控病媒生物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負責本轄區內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確定其成員分工負責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章 防控責任
第八條 防控病媒生物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及其衛生責任區內病媒生物的防控。
個人應當做好住宅與生產經營攤點內病媒生物的防控。
第九條 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管理者負責。
第十條 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園、旅游景點、文化體育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經營者負責。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和在建工程工地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施工單位負責。
第十二條 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病媒生物防控,已經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大會在管理規約中約定的責任單位負責;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建設單位在臨時管理規約中約定的責任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農村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等場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長規律,制定防控病媒生物工作計劃,開展統一的環境衛生整治、消殺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動。
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組織本轄區內居(村)民參加統一的環境衛生整治、消殺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動。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防控病媒生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積水、有機廢物等;
(二)對管道、垃圾儲運設施、存水處、廁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沖洗、消殺、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對化糞池加蓋密封,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防鼠、防蠅設施;
(五)防控病媒生物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的管理者、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控制度,配備防控病媒生物所需的設施,做好日常性的防控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審批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和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許可證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查其防控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和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情況。
第十八條 環境衛生設施運營單位應當采取場地硬化、垃圾密閉收集運輸、定期消殺等措施,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病媒生物防控。
第十九條 科研、醫療、生物制品等單位和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對其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房屋拆遷、工程建設的工地采取必要的病媒生物消殺等措施,將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規定范圍內。
第二十一條 發生病媒生物傳播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的單位、個人,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采取必要的衛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等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病媒生物傳染性疾病的監測與預警、報告與信息發布、應急處置與醫療救治等制度,防控病媒生物傳染性疾病的發生和傳播。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愛衛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有關行政部門和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的人員擔任特邀監督員,協助開展防控病媒生物的監督工作。
第四章 防控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的原則,有計劃地建設公共衛生設施,積極開展農村改水、改廁,大力推廣農村自來水和無害化衛生廁所。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農村集中居民點規劃、設置專門設施,集中收集、清運和處置垃圾等固體廢物,因地制宜開展農村污水治理,提高農村垃圾、污水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病媒生物的密度監測、防控技術指導和效果評價,并及時將密度監測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愛衛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水、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開展農田、湖區、河流、林區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開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宣傳教育活動。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公眾宣傳防控病媒生物的知識,提供必要的防控技術指導。
學校的健康教育課程應當有防控病媒生物方面的內容。鼓勵新聞媒體無償開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八條 從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接受委托提供病媒生物防控服務的機構,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服務合同。病媒生物防控服務合同的內容由雙方約定,一般包括防控病媒生物的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期限、違約責任、藥物使用及其安全事故的處理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從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務的專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技能鑒定。
第三十條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防控行業協會,可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病媒生物防控服務規范和等級標準,建立自律制度,規范行業經營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三十一條 病媒生物消殺藥物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應當符合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單位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愛衛會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指定從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務的機構代為履行,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指定從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務的機構代為履行,費用由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施工單位對房屋拆遷、工程建設的工地未采取病媒生物消殺等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愛衛會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指定從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務的機構代為履行,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工商登記從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予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愛衛會成員單位、愛衛會工作部門工作人員在防控病媒生物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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