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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鄂州市交通運輸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2-23
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鄂州市交通運輸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各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
《鄂州市交通運輸管理辦法》經2010年第3次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鄂州市交通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建設和管理,促進交通事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公路養護、路政管理,道路運輸管理,城市公交客運管理,出租車管理,港口航道管理、水上運輸管理及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船舶檢驗等交通行業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管理、公路養護、路政管理、道路運輸管理、城市公交客運管理、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港口、航道、水路運輸管理,水上安全監督和船舶檢驗,物流業、物流市場以及交通應急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全市交通行業的特點和實際,制定和完善交通應急預案,儲備搶險救災物資設備,構建交通應急保障網絡。
  各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下同)、街辦是農村公路(縣道、鄉道、村道)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
  市公安機關負責打擊強行承攬交通工程、阻撓和破壞工程施工的違法行為,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現場治安秩序。
  市發改、財政、國土、規劃、物價、工商、質監、城管、環保、林業、水利、農業、安監、審計、消防等部門依法定職責配合交通部門做好交通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條 全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按照“統一領導、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決策、投資、建設、監管和使用五分離。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研究制定全市交通建設發展戰略規劃,組織實施納入本市的省級重點交通建設項目和市級重點交通建設項目;對全市交通建設市場、工程項目進度和質量實施監管,依據市政府下達的年度交通建設目標任務,分解下達到各區、街辦并督促實施,做好納入全省交通發展規劃內的交通建設項目的定額投資和以獎代補資金的爭取工作。
  第五條 全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發改、規劃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各區轄區內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由區政府負責編制,經市交通主管部門審定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六條 市境國省干線、市級重要經濟干線公路建設項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完成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的前期工作,并報相關上級部門審批。
  各區行政區域內的縣鄉公路、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區級政府組織完成可行性研究報告、施工圖設計等前期工作,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交通建設項目配套資金由各級政府負責籌集。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納入全省規劃的交通建設項目,按工程進度撥付定額補助資金。
  對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項目,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對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實行全過程監督檢查,確保建設資金的安全。對由市發改委申報爭取的國家和省級資金的項目,市發改委全程參與資金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要求,進行立項、可行性研究、工程設計、開工建設和竣工驗收的管理。
  第九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委托所屬的交通建設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對全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實施交通工程質量監督。


交通建設質量監督機構對交通工程建設程序及使用的材料、中間產品、設備、施工工藝、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以書面方式通報有關單位。對一般質量管理問題和一般質量缺陷,責令限期整改;對不合格工程,責令限期返修;對較大的質量問題依法予以嚴肅處理。建設單位應當按要求進行整改,并提交整改報告。
  第三章 公路養護和路政管理
  第十條 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對市境內國省干線及全市重要經濟干線的養護和管理。各區政府負責轄區內縣鄉道、農村公路的養護和管理。
  將公路好路率納入市交通主管部門、各區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標進行考核。國省干線及全市重要經濟干線的好路率應達到85%以上,縣鄉道及農村公路的好路率應達到80%以上。
  第十一條 市公路管理機構、各區政府每年應當對管轄的道路進行路況普查,并進行綜合評定和編制大、中修計劃。各區政府編制的大中修計劃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報送,市公路管理機構編制的大中修計劃向市交通主管部門、省公路部門報送。
  第十二條 市公路管理機構、各區政府應對管轄的公路小修和日常養護做好維修規模和費用的測算工作。公路大、中修項目和日常小修保養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部委、省市有關部門頒布的技術標準、規范。
  第十三條 市公路管理機構、各區政府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建立安全保障措施,規范設置標志牌、警示標志及安全防護設施。
公路養護施工應按照《公路養護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操作,養護施工人員須著安全標志服,確保養護安全。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養護實行定額補貼制度,養護資金不足部分由各區、街辦、鄉鎮財政列支和村組“一事一議”予以補足。定額補貼額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市公路管理機構、各區政府應當對管轄公路的宜林路段進行綠化,綠化保存率應達到85%以上。
  第十六條 公路兩側控制區(國道20米、省道15米、縣道10米、鄉道5米)以內不予批準建房用地及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
城鄉規劃中的“道路紅線”的確定,應征得市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凡“道路紅線”寬度大于前款規定的公路兩側控制寬度的,以“道路紅線”為準。
  第十七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事先經市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市公安機關的同意。
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各區、鄉鎮政府、公安派出所對于堆物占道,隨意挖路、毀路等違法行為,要配合市公路管理機構進行制止和打擊。
  第十九條 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在國省干道及市主要經濟干線公路設置治超檢測站點和建設相應的臨時卸載場地,對超限超載運輸車輛,責令車輛駕駛人對超限超載部分的貨物實施卸載,消除違法行為;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按規定收取公路賠(補)償費;對非法改裝、拼裝車輛的,工商、質監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章 道路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市運管機構負責全市道路旅客運輸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及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從事道路運輸應依法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應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市運管機構提出申請,提交法律規定的相關資料并注明擬經營的線路及投入的客車數(包括農村客運線路);
  (二)市運管機構對申請的事項進行市場供求狀況調查或聽證,就許可事項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專題報告;
  (三)根據市交通主管部門的批復,市運管機構對準予許可的,在對申請人投入的車型及數量進行審核的基礎上,依法辦理經營許可手續;對不予許可的,在法定期限內書面向申請人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道路客運企業新增或更新車輛應向市運管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購置車輛。新增或更新車輛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新增或更新的車型經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同意;
  (二)跨省的車輛應為高級客車;跨市及市內的客車應為中級以上的客車(農村線路車輛除外);
  (三)更新車輛的座位數應與原許可車輛的座位數相等。
到期下線的客車不得再用于旅客運輸經營。
  第二十四條 道路客運班線的收購、兼并、轉讓,應當經市運管機構批準。
嚴禁客運企業間私自收購、兼并、轉讓客運班線。禁止承包車主私自轉讓承包車輛,如因特殊情況在承包期間需要更換車輛承包人的,原承包人應向所屬客運企業辦理退包手續,所屬客運企業再另行選擇承包人,簽訂承包合同,并將新的承包人資料和承包合同報市運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加強客運企業的承包經營管理。道路客運企業收取的客車承包費用應保持相對穩定,承包期內一般不應調整。因國家政策變動確需調整的,應與承包人達成一致意見,并報運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建立客運企業服務承諾制度。所有道路客運企業每年初應與市運管機構簽訂《服務質量承諾書》,內容包括守法經營、提供連續服務的措施,車容車貌、司售人員管理、執行運價政策、文明服務、安全管理的措施,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群體性上訪、罷運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等。
  第二十七條 道路客運車輛應當在規定的站點停靠、按規定的線路營運。
對于未經市運管機構許可從事包車客運或以單位通勤車名義從事營運的,一律按非法營運處理。
  第二十八條 完善道路運輸企業質量信譽考核體系。對于信譽質量考核優秀的企業,在資源配置、客運班線經營權、道路運輸業務招投標等方面優先考慮;對于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企業,責令整改,直至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質量信譽考核具體辦法由市運管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建立道路運輸駕駛員誠信考核制度。對于誠信考核不合格的道路運輸駕駛員,應當視情況分別給予重新學習培訓、列入“黑名單”、吊銷從業資格證的處理。誠信考核制度由市運管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道路客運企業應當維護行業穩定。對于發生較大安全責任事故、重大惡性服務質量事故、群體性上訪等情節嚴重的事件,應依法責令其暫停相關道路運輸業務。
  第三十一條 從事裝卸搬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商品車發送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市運管機構備案。
  第五章 城市公交客運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公共汽車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公交線路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招投標。一條公交線路原則上只能由一家公司經營。
  第三十四條 投標時企業應向市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以下條件方可參加投標:
  (一)提交購買車輛總數量和辦理車輛手續的等額資金;
  (二)近兩年內無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記錄、未發生死亡3人以上較大交通責任事故;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及與其車輛數相適應的停車場地、洗車、修理等服務設施;
  (四)提交《服務質量承諾書》樣本、車輛經營方案和《公交車經營合同》樣本;
  (五)提交安全管理、服務質量管理、車輛衛生管理、司乘人員管理、執行國家票價政策、落實優惠政策、乘客投訴處理等規章制度。
  第三十五條 新增和更新公交車應當由經營企業按市客運管理機構指定的車型、款式和顏色全額出資購買,承擔投資風險,實行承包經營或公車公營,保持“一線一車型”。
  第三十六條 取得城市公交客運經營權的企業應當與市客運管理機構簽訂特許經營協議,辦理特許經營資格證和車輛營運證。
獲得經營權的公交客運經營者,應在3個月內購車投入運營,逾期不運營的,依法收回經營權。
  第三十七條 從事公交客運的從業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在運營過程中違反下列規定的,除責令改正外,由市客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一)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嚴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客運票價;
  (二)保持車容清潔美觀,車身標志標識齊全醒目,車內設施齊全完好;
  (三)嚴格依線、依班運行、依站停靠,停班進場停放;
  (四)遵守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
  第三十八條 公交客運企業應將承包人名單、承包車輛牌號、所屬線路報市客運管理機構備案。
  公交客運企業對承包人和承包費應保持相對穩定,合同期內各項承包指標非因國家政策變動一般不應調整,確需調整的,應與承包人達成一致,并報市客運管理機構審定。
  承包人不得私自轉讓所承包的車輛。
特殊情況需要更換承包人的,由公交客運企業按先退包再發包的程序辦理,并將與新承包人簽訂的承包合同及相關資料報市客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九條 市客運管理機構應建立公交車技術檔案,每年7月份、春運前分兩次對營運的公交車進行綜合技術性能檢測,保障公交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
  第四十條 完善公交客運企業質量信譽考核體系。對在經營期內質量信譽考核成績突出的企業,在新增車輛和新增線路上給予優先;對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許可新增線路和新增車輛,直至取消其經營權。質量信譽考核具體辦法由市客運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建立公交客運駕駛員誠信考核制度。對于誠信考核不合格的駕駛員,應當視情況分別給予重新學習培訓、列入“黑名單”、吊銷從業資格證的處理。誠信考核制度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加強城市公交客運場站建設。
凡新修城市道路,市規劃部門應將公交站點納入規劃,做好規劃預留。
  第四十三條 規范公交車車身廣告設置。車身廣告的位置應在車窗玻璃以下,不得覆蓋公交車頭牌、腰牌及車頭車尾線路號碼,不改變車輛的外觀形象;車身廣告內容應簡潔、明快、美觀。凡需要設置車身廣告的應事先向市客運管理機構報送車身廣告效果圖,經批準后方可設置。
  第六章 出租汽車客運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全市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向市客運管理機構申請取得出租汽車特別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出租汽車特別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四十六條 新增出租車經營權標的,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招投標。
經審核符合以下條件后方可參加新增出租車經營權招投標:
  (一)企業提交全資購買新增出租車和辦理車輛手續的資金;
  (二)向市客運管理機構提交《服務質量承諾書》樣本;
  (三)提交出租車承包經營方案及《出租車承包經營合同》樣本;
  (四)提交企業安全管理、服務質量管理、車輛衛生管理、司機培訓管理、乘客投訴處理等相關制度;
  (五)有出租車停車場、洗車場等服務設施。
  出租車更新應當符合前款第(一)至(四)項的條件。
  第四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制度。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市客運管理機構執收并上繳市財政。出租車經營權收入應主要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及交通建設。
  第四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取得經營權后,應與承包人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并報市客運管理機構備案。承包合同中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費、保險費不得突破市客運管理機構規定的上限標準。合同期限不得超過經營權的有效期限。合同期內不得擅自提高市客運管理機構確定的承包費標準或違規收取其他費用。
  第四十九條 市客運管理機構應建立出租汽車司機檔案庫。承包人聘用出租汽車駕駛員,應在具有出租汽車駕駛從業資質的司機中公開選擇。承包司機、副班司機名單、經營車輛牌號須報市客運管理機構備案,并辦理出租車服務質量監督卡。若經營期內更換或調整司機,應在更換或調整前報市客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條 出租車承包人不得私自轉包所承包的車輛。需要退包的,由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終止其承包合同,收回車輛,再行發包。凡私自轉包而未終止其承包合同的,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出租汽車所在企業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客運企業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對在經營期內質量信譽考核成績突出的企業,在新增出租車經營權和經營權續標上給予優先;對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不允許其參加新增出租車經營權的招投標,并可依法吊銷其經營許可證。質量信譽考核具體辦法由市客運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誠信考核制度。對于誠信考核不合格的駕駛員,應當視情況分別給予重新學習培訓、列入“黑名單”、吊銷從業資格證的處理。誠信考核制度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警、規劃、城管等部門在賓館、大型商場、旅游景點、娛樂場所、醫院、客運站和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等適當位置設置出租汽車停靠站點,方便乘客乘車。
  第七章 港口、航道、水路運輸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港航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港口、航道及水路運輸的日常管理工作,管理和維護全市內河航道及航道設施,依法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航道和航道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在本市區域使用港口岸線應符合《鄂州市港口規劃》。對未經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不得從事港口設施建設、港口經營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實施前已使用港口岸線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港航管理機構申請補辦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手續。
  第五十六條 港口岸線使用期限不超過五十年。港口岸線使用權年限屆滿,岸線使用人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到市港航管理機構依法重新辦理使用許可手續。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超過一年,期限屆滿后,臨時岸線使用人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前三十日內辦理延續使用的臨時許可手續。
  在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航設施。國家重點港航設施建設需要使用被批準臨時使用的岸線時,岸線臨時使用人應當無條件退讓。
  第五十七條 港口岸線使用權確定后,港口岸線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靠泊、裝卸和堆放貨物。
  第五十八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不得實施損壞堤防設施、設置礙航設施等違法行為。取得許可權的港口岸線使用人,在二年內未開發利用和未按批準用途使用港口岸線的,依法注銷其許可證。
開發利用港口岸線應堅持“深水深用、優岸優用、集約開發、開發利用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十九條 港口岸線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除用于公安、消防、國防等用途的外,凡使用港口岸線進行生產、經營的單位、個人均應繳納港口岸線使用費。
  第六十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市港航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手續。未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港口經營人在經營過程中,新增經營設施后,需要擴大或者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辦理港口使用岸線、港口經營等變更手續。
  對于建設年代久遠、驗收資料缺失、未經過驗收的老碼頭,港口經營申請人應當組織專家或有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檢測評估。申請人組織技術檢測評估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市港航管理處集中組織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市港航管理機構對經評估符合條件的,應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向市港航管理機構申領《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未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的,不得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六十二條 市港航管理機構應加強對港口經營人的安全監督管理,并與其簽訂《港口碼頭經營及安全生產承諾書》。
  對存在安全隱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由市港航管理機構責令港口經營人完善裝卸作業方案、消除隱患。港口經營人不得為不具備經營資格、超范圍經營、不接受市港航管理機構管理的違規船舶提供裝卸作業服務。
  第六十三條 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設計和施工方案同時建設過船建筑物,保證施工期間的船舶安全通航。
  第六十四條 在我市從事水路運輸的經營單位和船舶,應當具備相應的水路運輸經營資質,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六十五條 經營水上客(渡)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核定的航線、停靠站點從事客(渡)運。開業后,未經批準,不得自行取消航線或者隨意減少班次和停靠港(站、點)。水路運輸企業根據需要開設臨時性的客運航線,應報市港航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十六條 旅游運輸應當實行公司統一管理,統一調度,統一售票。新增航線及船舶運力應依法嚴格執行審批制。
  第八章 水上安全監督和船舶檢驗
  第六十七條 市地方海事機構負責全市內河渡口、鄉鎮船舶的安全監管和船舶檢驗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各區(開發區)政府是鄉鎮渡口和船舶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嚴格履行以下職責:
  (一)每年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落實鄉鎮船舶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經費,保持渡工相對穩定;
  (二)制定本轄區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目標考核辦法,并納入鄉(鎮)人民政府年度綜合考核目標,實行獎罰兌現;
  (三)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貫徹實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規,每個季度對鄉鎮船舶至少組織一次安全檢查,對發現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立即予以整改;
  (四)籌措資金,對鄉鎮客(渡)船和渡口設施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
  (五)清理和取締“三無”船舶和非法船舶修造廠(點);
  (六)指導和督促渡口附近中小學校建立學生過渡安全維護制度;
  (七)組織處理鄉鎮船舶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第六十九條 市地方海事機構應加強內河渡口和鄉鎮船舶的安全監督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向所在區人民政府下達行政管理建議書。對于在規定期限內仍不能整改到位的,應當提請市安委會下達整改指令,直到隱患消除為止。
  第七十條 遇有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以及其他對航行安全影響較大的情形,市地方海事機構應當會同所在區人民政府根據情況采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條 在本市內河水域或岸線上進行架設橋梁、鋪設電纜或管道、構筑維修建筑物等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向市地方海事機構申辦《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施工結束后,施工單位應當清除遺留在作業水域內的礙航物,并按規范設置永久性助航標志。
  第七十二條 從事船舶建造、維修及相關船舶、船用產品生產的企業,應按規定取得國家行業主管部門簽發的生產許可證書,并在市船舶檢驗機構備案。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負責交通運輸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拒絕、阻礙交通運輸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七十七條 實施本辦法相關細則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2日。凡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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