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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夏回族自治州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實施暫行辦法

2008-06-26
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2號)




《臨夏回族自治州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實施暫行辦法》已經2008年6月24日州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長:馬青林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臨夏回族自治州企業安全
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實施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強化企業安全生產意識,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障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援和事故善后處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甘肅省《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以及甘肅省財政廳、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人民銀行蘭州中心支行聯合制定下發的《甘肅省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實施暫行辦法》,結合本州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在全州范圍內從事非煤礦山(含粘土磚瓦場和砂石料場)、交通運輸(含水上交通)、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中國銀行臨夏分行為全州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業務指定代辦銀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以下簡稱風險抵押金)是指企業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義將本企業資金專戶存儲,用于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的專項資金。
  第五條 州財政局、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共同管理全州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并受紀檢、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風險抵押金的存儲


  
  第六條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按企業從事生產的危險程度分類分級提取,原則上為一次性收繳,但對一次性收繳有困難的可分步實施。
  (一)非煤礦山。采砂場、采石場、磚瓦廠,風險抵押金存儲額為3萬元。每年存儲1萬元,3年交清。洞礦開采企業存儲額為10萬元,其中,首次存儲4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2萬元。
  (二)危險化學品企業。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含白酒生產企業)、儲存、運輸的企業風險抵押金存儲額不低于30萬元,其中,首次存儲10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5萬元。
  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經營戶,存儲額不低于5萬元,其中,首次存儲2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1萬元。
  (三)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存儲額不低于10萬元,其中,首次存儲額不低于6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2萬元;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存儲額不低于5萬元,其中,首次存儲額不低于3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0.5萬元。
  (四)交通運輸企業。客運企業年營運額在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的存儲額不低于30萬元,其中,首次存儲10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5萬元;年營運額在100萬元(不含100萬元)以下的存儲額不低于20萬元,其中,首次存儲8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4萬元;
  貨運企業,年營運額在500萬元(含500萬元)以上的存儲額不低于20萬元,其中,首次存儲8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4萬元;年營運額在500萬元(不含500萬元)以下的存儲額不低于15萬元,其中,首次存儲3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2萬元;
  水運企業,存儲額不低于30萬元,其中,首次存儲15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5萬元;個體客渡船舶存儲額不低于5萬元,其中,首次存儲2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1萬元;其他船舶存儲額不低于3萬元,其中,首次存儲1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1萬元。
  (五)建筑施工企業,施工總承包特級及一級企業,存儲額不低于150萬元,其中,首次存儲60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30萬元;
  施工總承包二級及專業承包一級企業,存儲額不低于100萬元,其中,首次存儲40萬元, 從次年起每年存儲20萬元;
  其他資質等級的企業,存儲額不低于30萬元,其中,首次存儲10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5萬元。
  (六)城鎮燃氣營銷企業,投資額在500萬元(含500萬元)以上的存儲額不低于30萬元,其中,首次存儲15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3萬元;投資額在500萬元(不含500萬元)以下的存儲額不低于20萬元,其中,首次存儲10萬元,從次年起每年存儲2萬元。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第六條標準核定企業風險抵押金年度存儲標準時,要結合企業實際予以適當調整,以不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為原則。
  第八條 風險抵押金由企業按時足額存儲。企業不得因變更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產整頓為由遲(緩)存或不存儲風險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職工攤派風險抵押金。
  第九條 中央、省屬在臨企業(分公司、子公司)的風險抵押金存儲額由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后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及財政廳備案并分類實施;州、縣(市)屬企業風險抵押金統一建賬管理,由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定下達年存儲指標,由州、縣(市)安監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條 風險抵押金實行專項管理。全州各企業的風險抵押金由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確定具體繳存標準、繳存辦法和繳存時限。核定的收繳通知單由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送達行業主管部門,由行業主管部門直接送達所屬企業,并督促企業按時繳存。
  跨省、市(區)從事建筑施工和交通運輸的企業,在企業注冊地已繳存風險抵押金并能出示注冊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的,不再重復存儲風險抵押金。
  第十一條 全州企業在本辦法施行后三個月內必須辦結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存儲手續;新開辦企業,在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前辦結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存儲手續,企業必須將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一次性存入專戶。
  
  

第三章 風險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條 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調劑使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企業風險抵押金的使用范圍:
  (一)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而直接發生的搶險、救災費用支出;
  (二)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善后處理事宜而直接發生的費用支出;
  (三)企業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后無力全額承擔所需費用的墊支;
  (四)企業負責人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逃逸的;或企業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主動承擔責任、未能及時支付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費用的,經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可以部分或全部用于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的一切費用。
  
  

第四章 風險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四條 風險抵押金按照“專戶管理、專款專用、權責一致、集中管理”的原則,州財政局在中國銀行臨夏分行設立“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專戶”,但資金由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共同管理。
  第十五條 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產生的搶險、救災及善后處理費用,全部由企業承擔,確實需要動用風險抵押金的,經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確定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通知代辦銀行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企業持續生產經營期間,當年未發生重傷或一般死亡以上等級生產安全事故的,且沒有動用風險抵押金的,下年度按本辦法的繳存標準繳存。如果當年發生一般死亡事故或動用風險抵押金的企業,在下年度收繳時,除補繳所動用的風險抵押金外,在原繳存標準基礎上加收50%的繳存額。
  第十七條 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將核定的繳存標準和年度繳存總額通知企業,企業在通知送達1個月內到指定銀行一次性繳存,如確有特殊情況無法繳清的,經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分批繳存。
  第十八條 礦山、煙花爆竹生產批發企業、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由州、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收繳;道路和水上交通運輸企業或單位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由交通部門負責收繳;建筑施工企業、城鎮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由建設部門負責收繳;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民爆器材生產經營企業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由公安部門負責收繳。
  第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經營規模擴大或縮小導致風險抵押金存儲額發生變化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應當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結束前調整其風險抵押金存儲額,并按調整后的差額通知企業補存或退還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條 企業依法關閉、破產或轉入其他行業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并經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風險抵押金專戶結存資金。企業在停止生產經營時遺留有安全隱患的,在支取風險抵押金前必須將安全隱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風險抵押金。
  企業實施產權轉讓或公司改制的,其存儲的風險抵押金仍按照本辦法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風險抵押金實際支出時適用的稅務處理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企業接到核定風險抵押金繳存通知后,在規定期限內必須一次性繳清,逾期不繳存或未足額繳存者,每天收取缺額1.5‰的滯納金,滯納金將用于風險抵押金的專項管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發有關證照時,企業須持有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出具的企業風險抵押金繳存證明后方可辦理。企業拒不落實風險抵押金制度的,州、縣(市)工商、運管、建設、海事、安監、質監、公安等部門不予辦理有關證照或不予年檢。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挪用風險抵押金或有失職、瀆職行為的,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進行嚴肅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未落實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而行業主管部門給予辦理有關證照或核準其參加建設工程項目招投標的,經查實后,責成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收繳該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并追究相關人員失職瀆職責任;給未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企業辦理、審驗有關證照,該企業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且發生民事賠償糾紛的,由有關辦證部門和相關人員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連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獨立核算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公司,股份公司和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經營戶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州財政局、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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