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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麗水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2009-12-15
麗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麗水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麗政發〔2009〕008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麗水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麗水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規范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麗水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包括列入國家醫療廢物分類目錄以及國家規定按照醫療廢物管理和處置的各類廢物。
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麗水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醫療、預防、保健、采供血機構、疾病控制中心等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所產生的醫療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一般規定
第五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以下簡稱處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制定并落實醫療廢物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應急預案。
第六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當設置醫療廢物管理監控部門或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防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發生。
第七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當對本單位直接從事收集、運輸、貯存、處置醫療廢物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八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九條 處置機構應當在每月上旬向麗水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月份醫療廢物處置報表,并于每年1月份向麗水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醫療廢物處置年報表。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份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醫療廢物產生情況年報表。
第十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同時按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管理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并按照類別分置于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的要求。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盜、防鼠、防蚊蠅、防蟑螂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本單位確定的內部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將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至內部暫時貯存地點。
運送工具使用后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指定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十五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將醫療廢物交由集中處置機構處置。
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處置機構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第十六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少數偏遠山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并作毀形處理;
(二)能夠焚燒的,應當及時焚燒;
(三)不能焚燒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
第十七條 麗水市醫療廢物處置實行許可經營、集中處置的原則。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醫療廢物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活動。
第十八條 處置機構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與規范。
處置機構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并確保監控裝置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第十九條 處置機構應當與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確定醫療廢物的收集時間,并上門收集。
對于有住院病床的醫療衛生機構,處置機構應當每天收集醫療廢物,做到日產日清;對于無住院病床的和確實無法做到日產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收集間隔時間最長不超過48小時。
第二十條 處置機構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符合《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GB 19217-2003)的專用車輛,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
(二)有陸路通道的,禁止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沒有陸路通道必需經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應當經麗水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通過水路運輸;
(三)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
(四)禁止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五)禁止郵寄醫療廢物;
(六)禁止通過鐵路運輸醫療廢物。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物必須在運離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后24小時內抵達處置中心,國家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處置機構應當加強醫療廢物貯存和處置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保持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處置機構應當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并將檢測、評價結果每半年向麗水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二十四條 處置機構處置醫療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計入醫療服務成本,通過調整醫療服務價格解決,不能單獨向病人收取。
第二十五條 醫療廢物處置收費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麗水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補償處置成本、合理營利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與處置機構應在麗水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范圍內,簽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責任。處置機構應將協議副本報麗水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報送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不依法委托處置機構處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該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承擔。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不定期抽查。
麗水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處置機構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環境污染防治進行評估,評估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上報的材料及時進行審查、審核,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結果。發現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二十九條 處置機構發現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交付處理的醫療廢物的種類、數量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向麗水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麗水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進行調查;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年一季度據實核定上一年度各醫療衛生機構編制床位數、實際占用總床日數、門急診人次數等相關數據,并抄送麗水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置機構應將其運營情況在每年一季度報麗水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處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投訴和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等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三十三條 麗水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費收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規定的,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四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處理醫療廢物,或者在處理醫療廢物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醫學教學、尸體檢查等機構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醫療衛生機構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的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化學性廢物中批量的廢化學試劑、廢消毒劑,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體溫計、血壓計等醫療器具報廢時,應當交由其他專門機構處置。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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