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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
江蘇省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
2009-11-04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58 號
《江蘇省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已于2009年10月30日經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江蘇省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公共機構節能,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發揮公共機構在全社會節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以及對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領導,推動和促進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開展,將監督管理公共機構節能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省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在省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在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指導下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系統主管部門,在同級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指導下,開展本級系統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五條 公共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節能工作全面負責。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節能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公共機構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鼓勵開展公共機構節能技術開發,推廣和應用節能新材料、新產品、新技術,發揮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學術團體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的技術咨詢服務作用。
第七條 對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公共機構嚴重浪費能源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節能規劃
第八條 省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節能規劃,制定全省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全省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并按年度將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分解落實到本級公共機構。
縣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所轄鄉(鎮)、街道公共機構節能的內容。
第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依據節能規劃,結合本單位用能特點和上一年度用能狀況,制定年度節能工作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公共機構應當將節能工作實施方案,及時報送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節能管理
第十一條 省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省統計部門,建立健全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統計報表制度,定期統計全省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狀況。
第十二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本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建立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信息平臺,實現公共機構節能信息化、規范化管理。
第十三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需求和特點,制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財政部門根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系統主管部門,在本級機關事務管理機構的指導下,根據本系統能源消耗需求和特點,制定系統內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
能源消耗定額應當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整合和優化配置辦公用房、辦公設施等資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五條 公共機構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負責批準或者核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
第十六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納入政府投資項目管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項目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公共機構所屬的建筑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請能效測評標識。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對公共機構所屬建筑物的能效測評標識結果統一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政府采購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優先將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列入政府采購名錄。
第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并定期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監測與分析,及時發現、糾正用能浪費現象。
公共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并依法定期檢驗。
能源消費計量與監測系統的建立與運行,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
第二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費統計,如實記錄能源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臺賬。
公共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費狀況報告。
第二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對本單位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以及使用能源情況,進行技術性和經濟性評價,并根據審計結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強制采購或者優先采購的規定,采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和環境標志產品政府采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不得采購國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第四章 節能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設置能源管理崗位,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重點用能系統、設備的操作崗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節能服務機構進行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和運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考慮其節能管理能力。公共機構與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載明節能管理的目標和要求。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采取節能管理措施。公共機構應當將完成節能目標的情況,納入評價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實施節能改造,應當進行能源審計和投資收益分析,明確節能指標,并在節能改造后對節能指標進行考核和綜合評價。
第二十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用能管理:
(一)根據需要實行分區域分時供電;
(二)除有特殊溫度要求的區域外,室內空調溫度的設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攝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攝氏度;
(三)在公共區域推廣應用智能調控裝置;
(四)嚴格控制夜間泛光照明以及裝飾用照明;
(五)高層建筑電梯應當實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設置電梯開啟數量和時間。
第二十八條 對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嚴格控制車輛保有數量。公共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公務用車管理:
(一)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備公務用車,優先選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潔能源的車輛,嚴格執行車輛報廢制度;
(二)制定公務用車節能駕駛規范,嚴格執行公務用車定點加油、定點維修等制度;
(三)建立公務用車油耗臺賬制度,定期統計并公布單車行駛里程和耗油量狀況,推行單車能耗核算制度;
(四)積極推進公務用車服務社會化,鼓勵工作人員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省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公共機構的節能管理規范,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需要,適時進行修訂和完善。
第三十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本級公共機構能源管理人員、操作人員進行節能知識和技術培訓。
第三十一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年度節能實施方案的制定、落實情況;
(二)能源消費計量、監測和統計情況;
(三)能源消耗定額執行情況;
(四)節能管理規章制度建立情況;
(五)能源管理崗位設置以及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落實情況;
(六)用能系統、設備節能運行情況;
(七)開展能源審計情況;
(八)公務用車配備、使用情況;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節能監督檢查事項。
公共機構應當配合節能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三十二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機構節能考核評價和能效公示辦法,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的行為。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對公共機構浪費能源行為的舉報,并及時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公共機構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制度、能源消耗狀況報告制度,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未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的,由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由有關機關對公共機構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公共機構未按照規定采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或者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負責政府采購監督管理的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予以通報。
第三十七條 公共機構未按照規定建立公務用車油耗臺賬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務用車單車能耗核算的,由機關事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由有關機關對公共機構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公共機構使用能源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不能充分說明理由的,由機關事務管理機構予以通報;并會同有關部門下達節能整改意見書;逾期未改正且情形嚴重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由財政部門減少核撥下一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財政經費。
第三十九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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