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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規定
寧波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規定
2007-08-28
寧波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規定
(政府令〔2007〕148號)
《寧波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寧波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的裝卸和道路運輸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是指使用專用車輛,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作業全過程。
本規定所指專用車輛包括符合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相關技術標準的罐式車輛(以下簡稱槽罐車)和其他車輛。
第三條 危險化學品的裝卸和運輸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要求從事危險化學品的裝卸和道路運輸活動。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安監、公安、交通、質監、環保、衛生等部門組成的安全監督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安監、公安、交通、質監等部門應當完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監管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做好相關信息的采集、維護、管理和應用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的裝卸和道路運輸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公安、交通、質監、環保、衛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六條 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結合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信息,會同同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調整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停車場專業規劃, 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公路、道路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信息,合理編制公路、道路新建、擴建、改建規劃。
第七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為會員提供安全知識培訓、技術咨詢和指導服務,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協助做好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應急處置工作。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充裝或裝載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并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充裝或裝載作業人員持有效資格證上崗作業;
(三)為槽罐車充裝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為其他專用車輛裝載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四)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超裝。
危險化學品槽罐車的充裝單位還應當將車輛及其駕駛員、押運員的有關信息和充裝情況及時準確錄入信息系統。
第九條 危險化學品充裝或裝載單位應當在充裝或裝載前按規定查驗下列事項,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給予充裝或裝載:
(一)專用車輛資質證件、駕駛員和押運員從業資格證件齊全有效;
(二)專用車輛與行駛證照片一致;
(三)專用車輛標志燈、標志牌、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齊全完好;
(四)專用車輛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檢測并合格有效;
(五)外省籍專用車輛在本市駐點經營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業務的應當持有《外省(市)貨運車輛駐浙經營登記證》,非本市駐點經營的外省籍專用車輛在本市起運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持有《外省(市)專用車輛在浙承運危險貨物備案證》;
(六)專用車輛衛星定位儀配備情況。沒有配備衛星定位儀的,應當告知其到就近的登記服務點接受衛星定位儀免費借用服務。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并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不得超裝超載;
(三)按有關規定投保危險化學品承運人責任險;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五)對專用車輛配備的衛星定位儀進行有效管理,落實管理制度,加強車輛運行監控;
(六)符合第九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事項。
危險化學品槽罐車運輸單位還應當保持罐體完好,不得擅自更換、改裝和維修,并按規定做好槽罐車罐體的定期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員、押運員應當遵守運輸安全管理規定,途中按規定停、行車,保持衛星定位儀的正常運行,不得非法買賣、提供危險化學品。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資質的運輸單位承運危險化學品。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應當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下進行。
第十四條 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應當到登記服務點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充裝、裝載和道路運輸單位實行風險抵押金制度。
第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的行駛、裝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超載、超速和不按規定路線行駛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將超裝超載的車輛押運到指定地點由具備安全卸載條件的單位進行安全卸載;負責對信息系統中有關駕駛證、車輛檢測合格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禁運區域和通行路線等信息的維護。
第十七條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標志燈、標志牌和衛星定位儀、車輛運輸資質證、駕駛員、押運員從業資格證、外省(市)貨運車輛駐浙經營登記證、外省(市)專用車輛在浙承運危險貨物備案證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負責對信息系統中有關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和押運員的從業資格證、槽罐車罐體檢驗合格證、外省(市)貨運車輛駐浙經營登記證、外省(市)專用車輛在浙承運危險貨物備案證等信息的維護。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充裝和裝載單位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負責對信息系統中有關危險化學品充裝和裝載單位基本信息的維護。
第十九條 質監部門負責對危險化學品槽罐車罐體的定期檢驗狀況和罐體檢驗機構的檢驗活動以及信息系統中有關檢驗信息的維護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罐體檢驗機構應當將危險化學品槽罐車罐體的定期檢驗信息及時準確錄入信息系統。
第二十條 由市安監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等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設立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道路運輸登記服務點。
公安、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登記服務點的管理。
登記服務點主要提供以下服務:
(一)為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外地籍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除在本市駐點經營的外省籍車輛外)提供衛星定位儀免費借用服務;
(二)告知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允許通行的區域、道路和時間;
(三)將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的有關信息及時準確錄入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應急救援各項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
第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裝卸和運輸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三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后,駕駛員、押運員應當立即報警并報告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時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其他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
安監、公安、交通、質監、環保、衛生等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施救援。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做好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充裝和裝載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槽罐車充裝單位未將車輛及其駕駛員、押運員的有關信息和充裝情況及時準確錄入信息系統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提供所充裝或裝載的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安全標簽的,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充裝和裝載單位超裝超載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此發生道路運輸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在充裝和裝載前發現專用車輛及其駕駛員、押運員不符合條件仍給予充裝和裝載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此發生道路運輸事故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發現專用車輛沒有借用衛星定位儀仍給予充裝和裝載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對衛星定位儀進行有效管理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維護和檢測專用車輛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駕駛員、押運員、裝卸管理人員未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此發生道路運輸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罐體檢驗機構不將槽罐車罐體的定期檢驗信息及時準確錄入信息系統的,由質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的駕駛員、押運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運輸途中不按規定停、行車的;
(二)未在登記服務點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保持衛星定位儀正常運行的。
第三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駕駛員、押運員等在運輸途中非法買賣、提供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給予處罰,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組織實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諉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有關用語的解釋:
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險化學物品,包括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罐式車輛,包括一體式罐體車、拖掛式罐體車、罐式集裝箱車,簡稱槽罐車。一體式罐體車是指罐體永久性固定在車輛底盤上,與車輛不可分離的罐體運輸車;拖掛式罐體車是指罐體永久性固定在掛車底盤上,與掛車不可分離,牽引車與掛車可分離的罐體運輸車;罐式集裝箱車是指由罐體與箱體框架兩部分組成的集裝箱運輸車,其罐式集裝箱與車輛可分離。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事故,是指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在運輸危險化學品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丟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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