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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細則
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細則
2009-04-21
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細則
工商標字〔2009〕8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商標戰略的實施,規范馳名商標的認定工作,促進馳名商標認定工作進一步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實維護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健全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優化創新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中的馳名商標認定是指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商標評審規則》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各司(廳、局、室)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有關規定認定馳名商標。
第三條 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標權保護力度,引導企業實施商標戰略,使用自主商標,豐富商標內涵,重視商標知識產權創新和保護,提高商標知名度,形成一批擁有自主知識產權和知名品牌、國際競爭力較強的優勢企業,促進企業和經濟社會發展,推動創新型國家建設。
第四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嚴格、準確、依法開展馳名商標認定工作,正確引導輿論宣傳,促進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制度的健康發展,支持幫助企業合理實施商標戰略。
商標局應指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馳名商標認定申請工作中嚴格把關,確保申請材料內容真實、準確。
第五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成立馳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其成員包括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局長、主任、副局長、副主任、巡視員、副巡視員,局長、主任為主任委員。
第六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承辦處依本細則進行馳名商標認定申請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審查工作;商標局局長辦公會、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務會依本細則進行馳名商標認定中的審定工作;馳名商標認定委員會依本細則進行馳名商標認定中的復審工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對馳名商標認定委員會擬認定的馳名商標予以核審。
第二章 馳名商標認定申請的審查、審定
第一節 馳名商標認定應考慮的因素、證據材料
第七條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考慮下列各項因素,但并不以該商標必須滿足下列全部因素為前提: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 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 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條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審查下列證明商標馳名的證據材料:
(一)證明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知曉程度的有關材料;
(二)證明該商標使用持續時間的有關材料,包括該商標使用、注冊的歷史和范圍的有關材料;
(三)證明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的有關材料,包括廣告宣傳和促銷活動的方式、地域范圍、宣傳媒體的種類以及廣告投放量等有關材料;
(四)證明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記錄的有關材料,包括該商標曾在中國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有關材料;
(五)證明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材料,包括使用該商標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區域等有關材料。
第二節 商標管理程序中的審查
第九條 對經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上報的馳名商標認定申請的案件材料及證明商標馳名的證據材料,商標局實行收文和辦文分開制度,由商標局綜合處負責收文,有關承辦處負責材料整理,建立登記簿登記。
對在商標管理中提出的馳名商標認定申請,申請人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有關承辦處在相關申請提交商標局局長辦公會之前可將補充材料內容納入申請材料予以整理。
第十條 承辦處可以就商標的顯著性和馳名程度等技術性問題征求有關處室或有關部門的意見。
承辦處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對于在商標管理中提出的馳名商標認定申請,由承辦處處長主持召開處務會討論并提出初步意見。處務會的參加人員不得少于全處人員的三分之二。會議應做記錄。
第十二條 經處務會討論,形成符合馳名商標條件或不符合馳名商標條件的初步意見,由處長報分管副局長。分管副局長提交商標局局長辦公會討論。
第三節 商標異議程序中的審查
第十三條 對于在商標異議(含國際注冊程序中的商標異議)程序中提出的馳名商標認定申請,按照《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和《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的規定,原則上根據商標異議的申請時間順序進行審理。
第十四條 承辦人員對馳名商標的證明材料進行整理,經合議組討論后報處務會討論。承辦處的處長主持召開處務會議,處務會的參加人員不得少于全處人員的三分之二。會議應做記錄。
第十五條 經處務會討論,形成證據材料充足且該異議案件確需依《商標法》第十三條裁定的意見或證據不足、該異議案件不需要依《商標法》第十三條裁定的意見,由處長報分管副局長。分管副局長提交商標局局長辦公會討論。
第四節 商標異議復審、商標爭議程序中的審查
第十六條 對在商標異議復審、商標爭議程序中提出的馳名商標認定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按照《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和《商標評審規則》的規定進行審理。
第十七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案件應由案件承辦處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
合議組由商標評審人員三人以上的單數組成,案件承辦處處長必須擔任合議組成員。合議組審理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八條 合議組經審理認為基本符合馳名商標條件的,由處長報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經研究認為基本符合馳名商標條件的,報經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務會討論。
第十九條 主任同意將涉及馳名商標認定案件提交委務會討論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送交綜合處。綜合處應當在委務會召開三天之前,將相關材料復印并送交參加委務會的人員。
第五節 審 定
第二十條 商標局討論馳名商標認定案件的局長辦公會由局長、副局長、巡視員、副巡視員組成,承辦處處長列席。
第二十一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討論馳名商標認定案件的委務會由主任、巡視員、副主任、副巡視員、各處處長組成。
第二十二條 商標局局長辦公會就商標局分管副局長提交的意見進行研究審定,認為符合馳名商標條件的提出擬認定的意見;認為不符合馳名商標條件的,退回承辦處按有關程序辦理。其中,對于商標異議程序中提出的馳名商標認定申請,商標局局長辦公會認為證據不足或該異議案件不需要依《商標法》第十三條裁定的,承辦處按一般的異議案件處理;對于商標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馳名商標認定申請,商標局局長辦公會認為不符合馳名商標條件的,承辦處按照公文辦理程序發文退回申請,并將申請材料一并退回。
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務會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見進行研究審定,認為符合馳名商標條件的提出擬認定的意見;認為不符合馳名商標條件的,退回承辦處按有關程序辦理。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務會的參加人員不得少于應到人員的三分之二。
商標局局長辦公會或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務會形成意見后,及時報馳名商標認定委員會研究。
第三章 復審與核審
第二十三條 馳名商標認定委員會按照《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和《商標評審規則》的規定對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馳名商標審定意見進行研究復審,并及時將經復審擬認定的馳名商標,報總局局長辦公會議核審。經復審擬退回的,退回商標局或商標評審委員會按照有關程序處理。
馳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召開上述復審會議時,參加人員不得少于應到人員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條 根據總局的核審意見,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的公文辦理程序作出批復或裁定,并及時向社會公布認定的馳名商標。
第二十五條 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作出商標異議裁定、商標異議復審裁定、商標爭議裁定后,應將有關馳名商標認定的材料與商標異議、商標異議復審、商標爭議案件材料一并歸檔。
商標局在商標管理程序中作出有關認定馳名商標的批復后,應將該有關材料立卷歸檔。馳名商標認定的材料應一案一卷,保留期限為三年。
第二十六條 對于商標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馳名商標認定申請,在復審、核審程序中認為不符合馳名商標條件的,一律作退回處理,由總局分管副局長核審。根據總局領導的核審意見,商標局按照公文辦理程序發文退回申請,并將申請材料一并退回。
第四章 監督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商標局局長辦公會、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務會研究馳名商標認定時,中央紀委、監察部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紀檢組、監察局派員進行監督。
馳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召開復審會議時,中央紀委、監察部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紀檢組、監察局派員監督,中華商標協會派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將馳名商標的認定工作列為廉政風險點,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風險點管理。
第二十九條 馳名商標認定審查期間,任何單位、個人均可向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反映情況,提出意見。馳名商標權利主張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就相關馳名商標認定申請的來訪,由商標局綜合處或商標評審委員會綜合處接待。商標局綜合處或商標評審委員會綜合處應及時將反映的情況書面反饋有關承辦處。
第三十條 從事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的人員要嚴格遵守工作紀律,不得泄露馳名商標認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項和按照相關要求不應公開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馳名商標認定工作以及從事認定工作的人員要嚴格遵守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要嚴格遵守《商標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注冊、管理和評審工作守則》等有關規定。
對于違法、違紀行為,要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當事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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