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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市區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2010-05-04
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


《揚州市市區城市道路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經市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市長:謝正義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揚州市市區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供車輛、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具體包括:
(一)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牙、路沿、邊坡、擋土墻及其附屬設施;
(二)隔離帶、隔離欄、安全旱島等;
(三)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雨水檢查井、污水檢查井、雨水支管道、雨水收水口、雨水管道出水口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揚州市城鄉建設部門是市區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市區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區政府確定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新城西區、蜀岡—痩西湖風景區管委會指定的機構,負責做好轄區內或管理范圍內的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工作,并給予經費保障。
城市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確定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責。
規劃、公安、交通、城管、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道路的權利和義務,對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
對保護城市道路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規劃、城鄉建設、公安、交通等部門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編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交通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類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淺埋的順序,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新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管線類型的技術規范同步進行公共管廊建設;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具備條件的也應當根據管線類型的技術規范同步進行公共管廊建設。所有井蓋框規格、材質應當統一要求。
第九條 相關部門在制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環網柜、分支箱等設施建設方案時,應當會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未設置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以及橋梁有效交通標志(限載標志、限高標志、通航標志等),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一年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權限向市、區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移交,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
(二)單位工程移交書;
(三)工程竣工資料,包括設計文件、設計變更文件、竣工圖(包括電子文檔)、功能性試驗報告、工程施工總結、監理預驗收質量評估報告等。
移交手續未辦理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負責道路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工程質量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四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類管(桿)線等設施的信息數據和竣工資料,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建檔案館和有關部門移交,并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在城市建設中,需要對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設施進行拆除、移動的,應當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按照城市道路養護的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各區政府或管委會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所屬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或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及時、全面、準確記載養護、維修作業和巡查、檢測等情況,并每季度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的,城市道路養護單位或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修復。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在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按規定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范設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
第二十一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檢查井、箱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范。因殘缺破損或者丟失,影響交通和安全的,有關產權單位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范設施,并及時予以修復。
因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交通設施的養護單位或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增設、調整、更新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
第二十二條 各類建設工程施工可能損壞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簽訂保護和賠償協議。
第二十三條 根據橋梁的類別,城市橋梁周圍10~60米范圍內水域和陸域為橋梁安全保護區。
城市橋梁經檢測評估,結構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橋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要求,及時變更承載能力標志和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城市道路安全搶險應急預案,并負責定期組織演練。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根據養護、維修規范及合同和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應急搶險機制,配備應急搶險隊伍。
城市道路、橋梁發生塌陷、斷裂等影響通行安全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應當根據養護、維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范設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橋梁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安裝示警燈,噴涂明顯的標志圖案。
城市道路、橋梁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的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偷盜、挪動、毀損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三)在道路上攪拌混凝土、打砸硬物,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腐蝕物;
(四)擅自在橋梁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進行牽拉、吊裝、打樁、頂進、挖砂、取土、爆破等作業或修建影響橋梁設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梁設施上設置廣告牌、裝潢裝飾、增加靜載及其他掛浮物;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經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一)新建、擴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滿五年的;
(二)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滿三年的;
(三)在法定節假日和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動期間。
其他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規劃部門批準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臨時破路、并可即時修復的,應當簡化審批手續,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按批準的地域、范圍、時間和要求進行施工,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期限的,應當向原批準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者延期手續;
(二)在施工地段設置圍欄等安全防護設施和必要的導向、警示標志,夜間設置照明警示標志;
(三)挖掘工程實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橫穿道路的挖掘工程盡可能在夜間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復交通;夜間作業施工現場,必須設紅燈或閃光路障燈等發光警示裝置;
(四)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和交通安全設施;
(五)工程竣工時,應將回填土分層夯實,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六)按規定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對道路挖掘工程進行監督和驗收。
第三十條 嚴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范圍內設置門前臺階、坡道、封閉門前廣場和擅自開設路口的行為。確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應當持規劃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設計圖,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并按照批準的要求實施。
第三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城管部門批準,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因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賠償金交納給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并由其負責維修。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等級、不同結構、不同類型的城市橋梁,劃定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域的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域內不得從事影響橋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動。
確需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域內進行疏浚、挖掘取土、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等作業的,應當制定橋梁保護安全措施,并經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條 需要依附于城市橋梁設置各種管(桿)線等設施的,應當提供原橋梁設計單位的技術安全意見,經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設置。
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原橋梁設計單位技術安全意見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三十五條 履帶車和特殊超限運輸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應經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應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車、停車。
第三十六條 雨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網、拆除或降低人行道、修建出入口、接坡、更改道路結構等工程施工,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統一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造成城市道路或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逾期不賠償的,依法加罰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施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破壞城市道路或其附屬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人員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城市道路管理中涉及地下管線管理的,按《揚州市市區地下管線管理辦法》(市政府第65號令)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主題詞:城市 道路 管理 辦法 命令
主送: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公司),
市各直屬單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辦,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市政協辦公室,
市法院,市檢察院,軍分區,駐揚各單位。
揚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0年5月14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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