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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法》和《湘西自治州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法》和《湘西自治州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08-06
州政辦發 [2008] 14號
關于印發《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法》和《湘西自治州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屬機構:
《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法》和《湘西自治州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經州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我州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逐步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湘政發〔2007〕30號)、建設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辦法》(令〔2007〕第162號)、《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管理辦法》(湘財綜〔2008〕15號)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關于批轉湘西自治州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三年(2008-2010年)行動實施規劃的通知》(州政發〔2008〕4號)精神,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城鎮廉租住房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要將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并列入年度工作計劃,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
第四條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應當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為原則,根據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合理確定。
符合規定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請廉租住房。
第五條 建立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建設部門負責城鎮廉租住房的管理,發改、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金融、稅務、統計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相關工作。各縣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鎮廉租住房的建設管理工作。各縣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和企事業單位要協助做好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廉租住房建設和管理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遵循縣市為主、全州統籌,自愿申請、逐級審核,公開透明、分期輪候,定期復核、動態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以貨幣補貼為主,但實物配租保障的戶數不得低于40%。
貨幣補貼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實物配租是指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對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現行有關規定實行租金減免政策。
第八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物價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維修費、管理費兩項因素和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確定,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維修費是指維持廉租住房在預定使用期限內正常使用所必須的修理、養護等費用。
管理費是指實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員、辦公等正常開支費用。
第九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縣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以戶為單位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第十條 采取貨幣補貼方式的,從2008年起,每戶每年享受政府住房保障補貼標準為840元;2010年后,補貼額度按照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有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與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
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其中,對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當地市場平均租金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對其他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根據收入情況等分類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第十一條 采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按照配租面積和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確定。有條件的縣市,對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實物配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對孤寡老人、軍烈殘疾人及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力以及低保家庭中的無房戶,優先安置。配租住房超過保障標準面積的部分,按照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租金。
第三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采取以下渠道籌措:
(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全部余額;
(二)從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計提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三)州、縣市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
(四) 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五)中央預算內投資中安排的補助資金;
(六)中央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
(七)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八)其他資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財政預算支出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是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管理、預算分配、撥付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政府根據當地情況采用其它渠道籌集的住房。
從2008年開始,在房地產開發項目中,每年按開發總面積的3%以上配套建設廉租住房;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按開發總面積20%配套建設廉租住房。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采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
第十五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采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
廉租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并根據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資建設廉租住房。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或資金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執行。
第四章 審核與核準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城鎮常住戶口兩年以上的;
(二)2008—2010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積10平方米以下,2011年后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縣市人均居住面積的60%;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縣市人均收入標準。
第十八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民政部門核發的低保證明材料;
(五)其它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張榜公布,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
(三)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四)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同級房地產管理部門;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訴。
第二十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經審核、公示,符合條件的實物配租家庭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登記順序等規定條件輪候、配租。
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或單位應當及時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取消輪候。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定期在媒體公布,相對人對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審核結果有異議 ,可以向上一級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要優先安排發放補貼,基本做到應保盡保。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面向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以及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條 對輪候到位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合同,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具體內容為: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的,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二十五條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合同約定,按時向產權單位繳納租金;
(二)嚴禁轉租、轉讓;
(三)承租人家庭收入超過當地政府當年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標準時,應當及時報告產權單位,并按要求騰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騰退的,經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續租,續租期內按商品房租金標準交納租金。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使用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房屋結構、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對房屋的內外承重墻、梁、柱、樓板、陽臺、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進行違章鑿、拆、搭、占;
(三)嚴禁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動;
(五)不得占用、損壞房屋的共同部位、共同設施設備;
(六)不得妨礙相鄰生活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七)服從住宅小區物業的統一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縣市建設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改、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人行、稅務、統計等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在每年3月份向社會公布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并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房地產管理部門。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以及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拒絕接受以上處理方式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州、縣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份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并給予警告。
第三十五條 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做出相應處理。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費用等,不得挪作他用,并實行年度審計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州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我州城鎮住房供應保障體系,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和建設部、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聯合出臺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縣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要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相銜接。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在國家統一政策指導下,各縣市因地制宜,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各縣市人民政府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準、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等,并組織實施。州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經濟適用住房工作負總責,對縣市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
第五條 州、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經濟適用住房指導、監督工作,各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縣市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和管理工作,發改部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項目立項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的土地劃撥供應工作,規劃部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劃工作,物價部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核定工作,金融機構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貸款工作。
第六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中,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優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鎮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九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準予購房的核準通知。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后,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戶型設計應堅持“經濟、適用、適度、超前”的原則,注意節約用地,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發展水平、群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的各種套型的比例,并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采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筑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也可以由各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組織實施或在房地產開發項目中配建經濟適用住房。各相關職能部門在審批項目中要嚴格審核。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筑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采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采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按保本微利的原則,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按照省建設廳、省物價局湘價房字〔2003〕第76號文件規定逐幢審定。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示。
各縣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超過公示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物價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物價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五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由縣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城鎮低收入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的具體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常住戶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上年度縣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積;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縣市年人均收入標準。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申請采取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委會(社區)初審,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并公示的方式認定。審核單位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經審核公示通過的家庭,由各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發放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核準通知,注明可以購買的面積標準。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
第二十七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核準通知購買一套與核準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準面積。購買面積在核準面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超過核準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二十八條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按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
上述規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合同中予以載明,并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 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用于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三十一條 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二條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
第六章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四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系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六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各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各縣市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條 向職工收取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罟芾怼m検褂茫⒔邮墚數刎斦头康禺a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三十九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后續管理,房地產管理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居住人員、房屋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四十一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房地產管理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額,并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房地產管理部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州建設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經購買和簽訂買賣合同或協議的經濟適用住房,按原有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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