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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表、電表、燃氣表、熱能表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2009-09-15
大同市水表、電表、燃氣表、熱能表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



  《大同市水表、電表、燃氣表、熱能表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耿彥波
    
2009年9月15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表、電表、燃氣表、熱能表制造、修理、銷售、安裝使用、檢定過程中的計量監督管理,維護消費者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及《山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表、電表、燃氣表、熱能表(以下簡稱“四表”)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四表”制造、修理、銷售、安裝使用、檢定過程中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建設、市政公用、房產、工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四表”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制造、修理“四表”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制造、修理“四表”相適應的生產設施、技術人員和出廠檢定儀器設備,經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制造、修理“四表”的企業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五條 制造、修理“四表”的單位必須對所制造、修理的“四表”進行檢定,出具產品合格證。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無產品合格印證和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四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修理、安裝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四表”。
  第八條 銷售“四表”的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同時向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售前質量報檢。
  第九條 “四表”在安裝使用前必須經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首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安裝使用未經強制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四表”。
  第十條 承擔“四表”強制檢定工作的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檢定,執行計量檢定規程。檢定合格的,出具統一印制的檢定合格證,在“四表”表體上粘貼檢定合格標志、加設鉛封。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合格證、合格標志。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安裝“四表”前,應當向“四表”強制檢定機構申請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第十二條 “四表”實行到期輪換制度。使用期限屆滿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經營企業應當負責及時組織換裝經強制檢定合格的“四表”,用戶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違法制造、銷售、修理的“四表”,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于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罰款:
 。ㄒ唬﹤卧、冒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
 。ǘ╀N售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合格證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四表”的;
 。ㄈ┪慈〉谩缎蘩碛嬃科骶咴S可證》而進行“四表”修理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四表”經營單位未向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售前報檢的,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建設單位安裝使用未按規定申請強制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四表”的,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安裝使用,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承擔“四表”強制檢定工作的機構不執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不按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檢定,非法出具檢定合格證書、合格標志和鉛封的,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其強制檢定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到期組織輪換“四表”的,由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四表”計量強制檢定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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