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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2010-04-16
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
《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長:蘇增添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福州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道路交通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五城區電動自行車的銷售、登記和通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且符合相關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的電動自行車。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據下列職責共同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道路行駛管理;
(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編制并公布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目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銷售電動自行車實施監督管理;
(四)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生產者和銷售者收集、貯存、處置電動自行車廢電池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五)城管執法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在臨街人行道、公共場所停放管理,查處占道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本市電動自行車實行合格產品目錄管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現行國家標準編制《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在本市銷售和登記報牌的電動自行車產品應當符合《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
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登記具體辦法由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章 銷售管理
第六條 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禁止銷售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或者其授權的銷售商應當持營業執照、電動自行車產品照片及相關技術數據等材料向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電動自行車合格產品目錄登記。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產品目錄,并向社會公告。
未列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不得在本市五城區銷售。
第八條 銷售商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效發票。
禁止店外占道銷售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廢鉛酸蓄電池應當回收利用。
鉛酸蓄電池生產經營者、使用鉛酸蓄電池產品的電動自行車經營者應當實行以舊換新銷售等辦法并負責回收廢鉛酸蓄電池,收集的廢鉛酸蓄電池應交給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三章 登記報牌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應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領取牌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登記事項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監制。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由五城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五城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收費標準、需提交材料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進行公布,并提供業務查詢、證件快遞等便民服務。
第十二條 申請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
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上牌手續: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車輛合法來歷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且屬目錄范圍的電動自行車,當日內予以登記,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三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車主應當在登記公告之日起30日內按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電動自行車不屬現有目錄范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其外觀、設計時速、重量等是否符合電動自行車現行國家標準,符合標準的可登記報牌。
第十四條 禁止改裝、拼裝電動自行車。
對改裝、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不予登記報牌。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收取牌、證工本費。牌證工本費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并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必須按照規定位置安裝,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涂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他人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電動自行車牌證。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損毀的,由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持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補換號牌、行駛證。
第十八條 對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分階段實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進行管理,具體實施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商對消費者已經購買的超標準電動自行車予以回購,或者采取以舊換新方式換購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車主也可以通過舊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對于采取回購方式回收超標準電動自行車的,政府給予車主適當補貼。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按照非機動車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人應當在非機動車道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沒有劃分中心線、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人應當靠右邊駕駛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最高設計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小時。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指示;
(二)攜帶行駛證;
(三)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或打轉向燈示意,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四)橫過機動車道或制動器失效時,須下車推行;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只允許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中小學生駕駛電動自行車;
(二)醉酒駕駛;
(三)牽引、攀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
(五)擅自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管理的裝置。
第二十四條 駕駛人在電動自行車上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15厘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輪,后端不準超出車身30厘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依法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銷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電動自行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封存或者暫扣車輛,限期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兩款情形之一的,購買者可要求銷售商退貨或者更換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電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電動自行車、電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當場罰款處罰的,可以暫扣其車輛: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的;
(二)違反信號燈、禁令標志、標線通行的;
(三)駕駛改裝、拼裝的電動車。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改裝、拼裝電動自行車的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有關法規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在店外占道銷售電動自行車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市容管理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根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GB17761-1999)規定,電動自行車主要技術指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設計時速不大于20公里/小時;
(二)整車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電動機額定輸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輪胎寬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電池標準電壓不大于48伏;
(六)必須具有良好的腳踏騎行功能,其30分鐘的腳踏行駛距離不小于7公里。
上述電動自行車標準國家如有調整,按新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日頒布的《福州市電動自行車通行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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