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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2008-12-21
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保監會令2008年第4號


  《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12月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吳定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保險公司加強經營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實現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以下簡稱財務負責人),是指保險公司負責會計核算、財務管理等企業價值管理活動的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財務負責人職位。

  保險公司任命財務負責人,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擬任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未經核準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第四條 財務負責人應當勤勉盡責,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守保險公司章程和職業準則。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財務負責人的任職和履職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職資格管理

  第六條 財務負責人應當具有誠信勤勉的品行和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具備履行職務必需的專業知識、從業經歷和管理能力。

  第七條 擔任財務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髮W本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機關擔任領導或者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ㄋ模┚哂袊鴥韧鈺、財務、投資或者精算等相關領域的合法專業資格,或者具有國內會計或者審計系列高級職稱;

 。ㄎ澹┦煜ぢ男新氊熕璧姆煞ㄒ幒捅O管規定,在會計、精算、投資或者風險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專業基礎;

  (六)對保險業的經營規律有比較深入的認識,有較強的專業判斷能力、組織管理能力和溝通能力;

  (七)能夠熟練使用中文進行工作;

 。ò耍┰谥腥A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ň牛┲袊1O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有財會等相關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豁免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并可以適當放寬從事金融工作或者經濟工作的年限。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機構擔任5年以上管理職務的,可以豁免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 有《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中禁止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情形之一,或者有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宜擔任財務負責人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

  曾因提供虛假財務會計信息受過行政處罰的,不論其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時是否超過《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或者中國保監會其他規定中規定的禁入年限,均不得擔任財務負責人。

  第九條 保險公司任命財務負責人,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時提交有關電子文檔:

 。ㄒ唬┒聲䲠M任命財務負責人的決議;

 。ǘ⿺M任財務負責人任職資格核準申請書;

  (三)《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ㄋ模⿺M任財務負責人身份證、學歷證書、專業資格證書、職稱證明等有關文件的復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復印件;

 。ㄎ澹┰谥腥A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的證明;

 。╇x職時進行離任審計的,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沒有進行離任審計的,由原任職單位作出未進行離任審計的說明,不能提交上述資料的,由擬任財務負責人作出書面說明;

 。ㄆ撸┲袊1O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經中國保監會核準開業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取得開業核準文件之后1個月以內,按照前款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擬任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

  第十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任職資格核準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20個工作日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中國保監會主席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決定核準的,頒發任職資格核準文件;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對任職資格核準申請進行審查,審查可以包括下列方式:

 。ㄒ唬⿲彶槿温毶暾埐牧;

 。ǘ⿲M任財務負責人進行任職考察談話;

 。ㄈ┲袊1O會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任職考察談話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私鈹M任財務負責人對保險業經營規律的認識,對擬任職企業內外部環境的認識;

  (二)對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掌握情況;

  (三)對擔任財務負責人應當重點關注的問題進行提示;

 。ㄋ模┲袊1O會認為應當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內容。

  任職考察談話應當作成書面記錄,由考察人和擬任財務負責人雙方簽字。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向擬任財務負責人原任職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征詢意見,了解擬任財務負責人的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財務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擬再擔任財務負責人的,應當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ㄒ唬┮蜣o職、被免職或者被撤職等原因離職的;

  (二)受到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的;

 。ㄈ┏霈F《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第三章 財務負責人職責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財務負責人的職責和權利。

  第十六條 財務負責人的聘任、解聘及其報酬事項,由保險公司董事會根據總經理提名決定。

  保險公司董事會應當對財務負責人的履職行為進行持續評估和定期考核,及時更換不能勝任的財務負責人。

  第十七條 財務負責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會計核算和編制財務報告,建立和維護與財務報告有關的內部控制體系,負責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性;

 。ǘ┴撠熦攧展芾,包括預算管理、成本控制、資金調度、收益分配、經營績效評估等;

 。ㄈ┴撠熁蛘邊⑴c風險管理和償付能力管理;

 。ㄋ模﹨⑴c戰略規劃等重大經營管理活動;

 。ㄎ澹└鶕、行政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審核、簽署對外披露的有關數據和報告;

 。┲袊1O會規定以及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財務負責人向董事會和總經理報告工作。

  保險公司應當規定董事會每半年至少聽取一次財務負責人就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以及應當注意問題等事項的匯報。

  第十九條 財務負責人在簽署財務報告、償付能力報告等文件之前,應當向保險公司負責精算、投資以及風險管理等相關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書面征詢意見。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務負責人應當依據其職責,及時向董事會、總經理或者相關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糾正建議;董事會、總經理沒有采取措施糾正的,財務負責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有權拒絕在相關文件上簽字:

 。ㄒ唬┙洜I活動或者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監管規定的;

 。ǘ﹪乐負p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

  (三)保險公司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侵犯保險公司合法權益,給保險公司經營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

  第二十一條 財務負責人有權獲得履行職責所需的數據、文件、資料等相關信息,保險公司有關部門和人員不得進行非法干預,不得隱瞞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保險公司應當規定財務負責人有權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董事會會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任命財務負責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情況特殊需要指定臨時財務負責人的,臨時任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保險公司任命臨時財務負責人,應當在作出任職或者免職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臨時財務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更換:

  (一)有本規定禁止擔任財務負責人情形的;

 。ǘ┲袊1O會規定不適宜行使財務負責人職責的。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財務負責人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并可以視情形責令限期整改:

 。ㄒ唬]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財務負責人職責和權利的;

  (二)公司治理結構或者內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導致財務負責人難以獲取履行職責所需的數據、文件、資料等相關信息的;

 。ㄈ┯凶C據證明財務負責人違背本規定中規定的職責,或者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忠實和勤勉義務,可能給保險公司經營造成嚴重危害的;

 。ㄋ模┍kU公司在財務負責人職責范圍內的有關經營管理活動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能給保險公司經營造成嚴重危害的;

 。ㄎ澹┲袊1O會認為應當提示風險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財務負責人因辭職、被免職或者被撤職等原因離職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做出批準辭職或者免職、撤職等決定的同時,將決定文件抄報中國保監會,并同時提交對財務負責人免職或者撤職的原因說明。

  第二十五條 財務負責人應當持續進行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學習,參加中國保監會組織或者認可的培訓。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本規定對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履職行為的合規性進行監督檢查,并向董事會和總經理通報檢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 財務負責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本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對保險公司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管理,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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