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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0-06-02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43號
《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0年6月2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6月2日
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0年5月2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修正 2010年6月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經濟、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由內燃機驅動或者牽引的機動車向大氣環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稱機動車不包括鐵路機車和拖拉機。
第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對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行為可以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并按照規定對投訴和舉報予以處理和答復。
第二章 排氣污染防治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對新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并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對珠江三角洲地區以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制定更嚴格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對新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省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車用燃料的供應,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目錄提前公布符合相應機動車排放標準的車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道路與交通規劃,大力發展公共交通,鼓勵、支持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和節能型低污染排放機動車的開發、生產、銷售、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營運單位改用節能型低污染排放機動車工作進行規劃和組織實施,加強對營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等排氣污染嚴重的營運機動車的監督管理,并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區域內摩托車、低速貨車等車輛的保有量。
第七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嚴重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光化學煙霧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管理,將有關機動車排氣檢測結果納入機動車交通管理的內容,并將機動車環保有關內容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資源共享。
第九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適時制定車用燃料地方標準,并對機動車和車用燃料的生產、加工實施質量監督。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現行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申請定期檢驗合格標志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注冊登記時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本省申請機動車跨地級以上市遷入的或者申請機動車由省外遷入本省的,所交驗的機動車應當符合遷入地現行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免費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對持有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證明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時不得要求其另行檢測。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禁止使用轉讓、轉借、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未取得相應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采取限制行駛區域、限制行駛時間或者限制行駛車型等排氣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定交通管制措施的,應當公開征求公眾的意見,在正式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國家已明令淘汰的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十五條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記油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車應當在國家標準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設施安裝。
第十六條 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維護保養,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避免裝置失效造成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章 排氣污染檢測
第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方法,確定相應的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已獲得法定資質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按照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并將委托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告。
受委托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必須具有計量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能夠與當地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時傳輸排氣檢測數據的設備和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測技術人員。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第十九條 受委托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據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
(二)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按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申請計量檢定;
(三)出具真實、準確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結果;
(四)實時向當地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傳遞相關檢測數據,并接受其監督;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二十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納入對機動車維修、車輛營運的監督管理內容。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注冊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將機動車送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排氣污染物不符合注冊登記時國家和地方規定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妥善保管檢測單位核發的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證明。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勵老舊機動車和領取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提前報廢。
延長使用年限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進行排氣污染檢測,不符合國家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經維修、調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術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過國家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機構對機動車實施與排氣有關的維修后,應當進行出廠自檢或者委托檢測,符合規定排放標準后方可出廠,并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實施了前款規定的維修后待出廠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城市建成區道路行駛的無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上路抽檢不得妨礙道路交通的暢通。
上路抽檢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方法,并向車主明示檢測結果。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復檢的,應當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用。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測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復檢,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測結果。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另行選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復檢,申請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另行選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到其指定的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維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使用轉讓、轉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沒收轉讓、轉借、冒用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未取得相應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以及屬于限制行駛車型的機動車,在限制行駛區域或者限制行駛時間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國家標準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設施安裝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新登記油罐車未完成油氣回收系統安裝的,或者在用油罐車未在國家標準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設施安裝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擅自拆除、閑置、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造成裝置失效使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受委托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解除其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委托關系,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逾期未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經定期檢測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未予維修或者維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行駛證,待維修合格后立即予以發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已實施與排氣有關的維修后待出廠的機動車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抽檢,排氣污染物超過機動車注冊登記時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維修機構限期整改,并可以處每車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經車輛停放地抽檢不符合注冊登記時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未予維修的或者維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行駛證,待維修合格后立即予以發還。
經上路抽檢不符合注冊登記時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行駛證,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待維修合格后立即發還行駛證。
第四十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法定條件和技術規范要求,實施委托的;
(二)對擅自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機動車維修機構進行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四)對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核發定期檢驗合格標志,予以注冊登記上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手續的,或者不依法強制報廢的;
(五)對偽造、變造、轉讓、轉借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轉讓、轉借、冒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等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到其指定的機構接受機動車檢測、檢驗、維修等服務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的《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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