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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旅游條例

2010-03-31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旅游條例

2010年1月9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旅游規劃、開發、經營、服務、管理和進行旅游活動的單位與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發揮資源優勢,突出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保障和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旅游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質量投訴,查處旅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違反旅游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旅游景區、旅行社、旅游飯店、旅游運輸企業依法設立行業協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制定行業規范,建立誠信經營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狀況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
  旅游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旅游規劃編制、重點項目開發、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旅游宣傳促銷、旅游商品開發補貼、旅游信息化建設、旅游教育培訓等。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業發展規劃,在征求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相關部門在審批旅游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同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普查,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長白山自然資源、民族文化資源和圖們江地區的區位優勢,支持國內外投資者開發生態旅游、民俗旅游、邊境旅游、冰雪旅游、紅色旅游等特色旅游產品。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朝鮮族文化與旅游的結合,依托特色飲食、傳統歌舞、民俗禮儀、體育娛樂和文化遺產,開發民俗文化旅游產品,打造長白山文化和金達萊文化等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提升旅游產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建設具有朝鮮族特色的旅游城市、旅游鄉鎮或者街區。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扶持民俗文化旅游產品的市場化運作,引導開發能夠吸引旅游者參與的文化演藝產品和文化娛樂消費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開發具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紀念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發冰雪等冬季旅游資源,經營冬季旅游項目,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圖們江區域國際旅游合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邊境旅游協調機制,解決邊境旅游的重要問題。
  第十七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重點旅游城鎮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線建設旅游休憩所和自駕車營地。
  車站、機場、旅游飯店、旅游景區應當設置公益性旅游信息平臺。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主要公路上設置旅游景區、旅游集散中心指路標識。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游宣傳促銷工作,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推介旅游產品,傳播旅游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網絡,發展旅游電子商務。
  第十九條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旅游教育以及旅游從業人員培訓工作,建立朝鮮語旅游培訓基地,提高職業技能,促進旅游就業。
  第二十條 價格管理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景區門票價格時,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依法舉行聽證會,景區門票價格調整,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延遲6個月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公務活動服務事項。
  第二十二條 從事旅游業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注冊,取得營業執照。
  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依法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游客運的企業和車輛,應當依法具有客運資質,并取得客運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核實旅游者提供的相關信息資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約定向旅游者收取費用;
  (三)拒絕違法、違反社會公德和違反旅游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四)拒絕違法檢查、收費或者攤派;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活動;
  (二)公開告知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合理收費;
  (三)提供真實的旅游服務信息,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四)嚴格按照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提供旅游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旅游者購買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務;
  (六)尊重少數民族旅游者的風俗習慣,不得無故拒絕為少數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務;
  (七)及時向旅游者告知旅游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
  (八)在景區可能發生危險的地下景觀、水域、險要通道等地方,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九)當危險發生時,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和搶救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十)在邊境地區開展旅游活動,應當遵守邊境管理的相關法規。
  第二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責任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設備和人員。經營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驚險旅游項目的,應當符合法定的安全標準。開展登山、狩獵、探險、航空等須經許可的特殊旅游項目的,應當制定安全保護預案,并報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
  旅游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項目,應當為旅游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旅游景區應當設置停車場、公廁、通訊、安全保障、醫療救護、緊急避險、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務配套設施。在醒目位置使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設置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七條 對旅游飯店、旅行社、旅游景區和旅游廁所,實行等級評定制度。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與其等級相對應的標準提供服務,不得冒用等級標志和稱謂。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優秀旅游城市、旅游強縣、旅游飯店、旅館、旅行社、旅游景區、旅游滑雪場、工農業旅游示范點、旅游購物商店等實行標準化管理。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旅游經營者不得泄露旅游者個人信息。超過保管期限的旅游者信息資料,應當妥善銷毀。
  第二十九條 從事導游業務的人員應當參加國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的導游人員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導游人員資格證書。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書的,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游管理服務機構登記,方可辦理導游證,從事導游業務。
  第三十條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自主選擇服務類型或者服務項目;
  (二)了解服務內容、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并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三)因旅游經營者的過錯導致旅游者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獲得相應的賠償;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規章制度;
  (二)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
  (三)愛護文物古跡、旅游設施和國防設施;
  (四)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信守旅游合同。
  第三十二條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向旅游、工商、價格、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游投訴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訴。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旅游執法機構收到投訴申請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進行調查處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通知投訴者,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機制,組織編制旅游突發事件安全應急預案,及時處理旅游突發事件。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預警制度,旅游地區發生自然災害、重大突發性疫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財產安全的情形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發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旅游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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