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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旅游條例

2008-12-19
黑龍江省旅游條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號
  

《黑龍江省旅游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08年12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2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開發旅游資源、從事旅游經營、進行旅游活動、實施旅游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實行政府主導、規劃先行、市場運作、企業經營、突出特色、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由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國土、農林、建設、水利等部門和農墾、森工系統參加的旅游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旅游業發展和協調解決旅游工作的重大問題。與俄羅斯接壤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對俄羅斯邊境旅游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統籌協調、綜合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游業的發展和促進工作。省森工總局、省農墾總局的旅游管理機構負責本系統內旅游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旅游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依法開展活動,發揮服務、引導、協調和監督作用,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建立旅游行業誠信經營公開承諾制度、誠信經營監理制度、失信懲戒制度和旅游行業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章 旅游業開發和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發展和旅游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旅游業發展和本級財力狀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逐步增加旅游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于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和重點景區建設,完善配套設施和服務體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放旅游市場,將重點旅游開發項目納入招商計劃,鼓勵和扶持境內外企業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經營旅游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為投資者提供咨詢服務。
  

第九條 旅游產品開發應當充分利用本省自然生態、人文歷史、城鄉建設、邊境口岸等資源優勢,注重旅游品牌保護和推廣,突出地方特色,提高文化含量。鼓勵旅游經營者開發本省的冰雪旅游、文化旅游、生態旅游、紅色旅游、邊境旅游等特色旅游項目。鼓勵企業開發生產具有黑龍江歷史文化內涵和獨具特色的旅游商品和紀念品。
  

第十條 具備旅游業發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旅游產業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劃,有組織、有重點地宣傳黑龍江旅游整體形象和宣傳促銷主題,支持境內外主要媒體宣傳、推介本省重要旅游資源和重點項目,拓展國內外旅游市場?h級以上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在交通樞紐和旅游集散地為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詢服務。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旅游行政部門組織實施旅游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達到標準的旅游經營者。
  

第十二條 旅游飯店、賓館、度假村、旅游景區和符合國家旅游航運服務質量標準的旅游航運船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質量等級評定制度。
  

第十三條 旅游行政部門對中國優秀旅游城市、旅游飯店、旅游景區、旅游漂流區、旅游滑雪場、工農業旅游示范點、家庭旅館等實行服務質量等級標準化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部門在制定交通規劃、安排交通線路和配置設施時,應當適應旅游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發展和改革、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旅游人力資源開發規劃,加強院(校)旅游專業建設,培養旅游專門人才。鼓勵在旅游業發達的城市設立旅游人才中介機構,實現旅游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或者旅游城市間的區域合作,促進優勢互補、協調發展。鼓勵旅游經營者加強同境內外旅游經營者的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組織當地旅游團隊直接來我省進行旅游活動,并享受與本省旅游企業同等待遇。旅游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為省外旅行社組團來我省旅游提供服務和保障。
  

第十七條 鼓勵利用境內外有關專業會議、展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民族節慶等活動,促進旅游業的發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關規定安排交通、住宿和會務等服務事項。
  

第三章 旅游規劃和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 省旅游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游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市(地)和具備旅游業發展條件的縣旅游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編制旅游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規劃相協調。旅游規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和論證,建立旅游資源檔案,并按照旅游規劃建立和完善旅游開發項目信息庫。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建筑、旅游項目和旅游設施,應當符合旅游規劃。對生產、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旅游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建設規模和建筑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利用歷史文化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特有的歷史風貌和民族特色。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劃在重點旅游景區建設培訓中心和度假設施。禁止在旅游景區內進行采石、開礦、挖沙、排污、伐木、傾倒垃圾等破壞環境、文物或者自然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旅游景區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實行游客流量控制。游客時段流量控制標準由旅游行政部門確認、公告并監督執行。
  

第四章 旅游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有下列權利:
  

(一)核實旅游者提供的相關信息資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約定向旅游者收取費用;
  

(三)按照旅游合同約定選擇交通工具、酒店、地接社以及安排旅游配套服務;
  

(四)拒絕違法的檢查、收費或者攤派;
  

(五)拒絕違法、違反社會公德和旅游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經營者的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經營信息以及其他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并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標準提供服務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旅游經營者不得超越評定等級進行宣傳。未經等級評定或者等級評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級標志和稱謂。
  

第二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物安全。旅游經營者應當制定處理安全突發事件和緊急救助預案,落實安全措施,定期組織救援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和標準配備設備、設施,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配備持證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消除,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條 對滑雪、漂流、狩獵、探險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項目,旅游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說明和明確警示,并為旅游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從事旅游客運的經營企業和車輛,應當依法具有客運資質,并取得客運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旅游合同義務或者履行旅游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提供服務;
  

(三)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四)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或者商品;
  

(五)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價格等做虛假的宣傳;
  

(六)違反旅游合同約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務收費標準或者互相串通操縱旅游市場價格;
  

(七)未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八)欺騙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九)其他違法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旅游景區應當按照規劃合理設置停車場、餐飲、購物、公廁、垃圾箱等配套服務設施。旅游景區應當設置地域界限、服務設施和游覽導向等標志;對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旅游景區應當設置中文、英文對照的指示牌、說明牌、警示牌,使用符合國家和行業強制性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三十二條 在旅游景區內從事旅游商品銷售等服務活動的,應當經旅游景區管理機構同意,并接受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區擺攤、設點和出租景觀,不得尾隨、糾纏、脅迫、欺騙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服務項目、費用標準和違約責任等事項。旅行社在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合同前,應當如實向旅游者說明有關情況,不得額外收取老年人、兒童服務費,不得誤導旅游者。安排旅游者購物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和停留時間。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因接待、招徠旅游者,與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旅游景區等單位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選擇具有法定資質的旅游經營者為服務提供方,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組織出境旅游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選擇境外旅行社。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將已經與其訂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應當返還旅游者預付的全部旅游費用;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從事業務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形式向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收取任何費用;
  

(二)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旅游產品;
  

(三)安排旅游團隊到安全設施不健全的景區進行旅游活動;
  

(四)進行虛假廣告宣傳,使用模糊、不確定用語故意誤導、欺騙旅游者和公眾。
  

第五章 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旅游者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并全面履行,了解旅游服務的內容、規格、時間、費用等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旅游服務方式和服務項目;
  

(三)享有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享有人身和合同約定的財物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和保護;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損失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八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愛護古跡、文物和旅游設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九條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或者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二)向旅游行政部門投訴;
  

(三)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旅游行政部門或者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收到投訴申請后,應當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情況復雜的至遲不超過五個工作日。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對質量保證金賠償案件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請之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其他投訴案件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請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并告知投訴人。
  

第六章 旅游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管理與監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旅游投訴電話。旅游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對旅游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價格管理部門制定或者調整重點景區門票價格,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旅游景區門票價格調整時,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對國內旅游團隊推遲六十日執行,對境外旅游團隊推遲九十日執行。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旅游行政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公布質量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旅行社因自身過錯造成旅游者權益損失,應當賠償而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旅游行政部門可以依法使用質量保證金對旅游者進行賠償。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設立門市部的,在辦理工商登記后三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縣或者設區的市的旅游行政部門備案。門市部應當按照其核準的經營范圍開展業務,對外廣告宣傳、招徠促銷、簽訂合同應當以設立社法人名義進行。旅行社應當對其所屬的門市部的經營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利用互聯網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許可證,到其住所地工商行政機關辦理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 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境旅游業務經營資格的旅行社簽訂出境旅游合同或者辦理出境旅游手續。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報有關部門審驗。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經營中國和俄羅斯邊境旅游業務,接待俄羅斯入境旅游團隊和組織中國公民赴俄羅斯旅游應當持國家旅游行政部門制發的《接待俄羅斯聯邦公民旅游確認函》和《中國公民赴俄羅斯旅游團隊名單表》。
  

第四十八條 旅游管理公司從事旅游賓館、飯店和旅游景區管理的,應當報旅游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旅游信息網絡,為社會提供旅游信息咨詢服務,建立旅游信息統計制度、旅游信息預報制度和旅游安全預警制度。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安全監督責任制。定期開展旅游安全檢查,落實安全應急預案。旅游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情形時,縣級以上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發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法從事出境旅游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的,暫停其經營出境旅游業務;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違法向導游員、領隊人員收取費用的,責令限期退還,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退還的,暫扣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三)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而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進行宣傳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偽造、涂改、買賣、轉借旅游從業人員證件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使用未取得導游證的人員從事導游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經旅游行政部門公告實行游客流量控制的景區,未執行游客流量控制標準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旅行社設立門市部未按照規定向旅游行政部門備案和超范圍開展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旅游管理公司從事旅游賓館、飯店和旅游景區管理未報旅游行政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未備案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安排旅游團隊到安全設施不健全的景區進行旅游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欺騙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擅自將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購物次數及停留時間超過旅游合同約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額外收取老年人、兒童服務費的,責令退還服務費,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旅游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制定旅游規劃或者未執行旅游規劃,造成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破壞的;
  

(二)擅自變更旅游規劃的;
  

(三)違法使用質量保證金的;
  

(四)不依法頒發有關旅游經營許可證或者執業資格證的;
  

(五)違法向旅游經營者收費、攤派或者實施處罰的;
  

(六)未按照規定受理和處理旅游投訴的;
  

(七)未依法履行對旅游經營者的監管職責,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五十三條 對不符合旅游規劃、破壞生態環境和景觀的違法建筑以及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設備、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拆除、遷移或者改建;逾期未改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為旅游者提供游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娛樂、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本條例所稱的旅游資源,是指對發展旅游業具有開發利用價值,對旅游者具有吸引力,能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以及其他社會資源。本條例所稱的旅游產品,是指向市場提供的能滿足旅游者消費的物質和非物質形態服務。本條例所稱的旅游經營者,是指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為旅游者提供有償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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