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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的決定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的決定
2010-05-11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3號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袁占亭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蘭州市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立法依據將《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更換為《甘肅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二、明確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用列入工程建設概算。
三、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范圍進行調整,并界定重大建設工程范圍。
四、增加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行為規范。
五、增加地震安評報告的審定效力內容。
六、增加農村抗震設防的技術服務內容。
七、增加無資質單位進行地震安評和地震安評單位的相關法律責任。
八、對相關款、項的順序、內容和文字表述進行調整。
九、《蘭州市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根據本規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蘭州市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甘肅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進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和使用,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規定所稱建設工程項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
本規定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御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動參數。
第四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上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協同做好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鼓勵和扶持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科技研究成果,不斷提高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水平。
市、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科技研究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對在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成果使用及監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和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條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列入工程建設概算。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選址之后初步設計之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相關手續。
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經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列入建設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七條 市、縣、區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有關部門,應當把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
對下列建設工程,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準立項,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而未進行的;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無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
第八條 規劃、土地、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國土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依據經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綜合考慮潛在的地震危險。
第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應當持相應的資質證書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進行階段性檢查,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使用情況的監督;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限期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議。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抗震設防要求使用情況進行驗收。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對本市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泄露、放射性污染等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省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工程;
(四)位于地震活動斷層區域的重要建設工程;
(五)占地范圍較大或者跨越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重要建設工程;
(六) 位于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重點監視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設工程;
(七) 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分界線附近兩側各8公里區域內的新建工程;
(八)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九)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對本市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高等級公路、高速公路和鐵路干線上的大中型橋梁、中長隧道、鐵路大中型站的候車樓,機場及其新建和擴建的重要建筑物;
(二)城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樞紐控制中心和主要干線工程,污水處理工程,重要糧油倉庫;
(三)大中型水庫大壩,大中型水力、火力、風力發電工程,送變電樞紐工程;
(四)大中型廣播電視發射工程,長途郵電通信樞紐工程,大中型工礦企業的主要生產廠房及調度、控制中心;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揮中心和醫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金融機構,大型商場、地下公共建筑,住宅小區、學校、教學科研實驗樓、圖書館、體育場館、展覽館、檔案館、博物館、賓館、影劇院等人口密集場所的重要建設工程。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貯油、貯氣工程,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以及放射性物質、生物化學制劑和致病性微生物的生產實驗及存儲工程;
(二)輸油、輸氣長輸管道及其首末場站和中間加壓泵站。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九)項所稱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建設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堅硬和中硬場地高度達到60米以上、中軟場地高度達到50米以上、軟弱場地高度達到30米以上的高層建筑;
(二)建設單位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三)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地震研究程度或者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區域的新建重要建設工程;
(四)省、市人民政府確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第十五條 位于國家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但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地震動參數復核。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復核,由建設單位委托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
建設單位不得委托無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或者與其資質證書的許可范圍不相適應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復核。
第十七條 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復核工作,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復核報告所采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必須真實、準確、全面,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復核時必須為建設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范圍和標準。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超越資質許可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不得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不得轉借資質證書。
第十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復核后,應當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復核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或地震動參數復核報告報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按有關規定進行審定。
第十九條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予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不得使用。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審定未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重新進行評價,所需費用由其承擔。
第四章 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予以確定:
(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按照經過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
(二)進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按照經過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確定;
(三)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并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認。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工程設計、建設審批,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必備內容。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及其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和監理。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負最終責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承擔各自與之相關的最終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居建設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引導農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農村的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和村鎮公用設施必須根據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民防震抗震知識的宣傳,提供農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對于農村民居等建筑,應當采取建設示范點、免費提供設計圖紙等措施,組織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規定,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二)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建設工程不進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
(二)不按照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第二十七條 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甘肅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及其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復核業務的,其評價和復核結果無效,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甘肅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甘肅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地震動參數復核業務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地震動參數復核業務的;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地震動參數復核業務的;
(四)轉借資質證書的。
第三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復核工作不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
(二)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復核報告所采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不真實的。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相關手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既不辦理也不答復的,以及受罰當事人對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蘭州市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蘭政發(1998)8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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