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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

2010-01-15
鄭州市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8號


《鄭州市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業經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趙建才

2010年1月1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保證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需要,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按照立法程序擬定的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條 政府規章的名稱按下列規定分為規定、辦法、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一)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

(二)對某一項行政工作做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三)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而做出的具體規定,稱“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除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外,均稱“條例”。

第四條 下列事項可以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為貫徹實施本市地方性法規,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需要以政府規章形式頒布實施的;

(四)屬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五)調整行政機關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

第五條 下列事項可以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貫徹實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加以補充或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規定新的實體權利或義務的;

(三)深化體制改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加以規范的;

(四)擴大對外開放,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六)需要司法機關保障實施的。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有關部門起草或主持起草調整范圍較廣、涉及部門較多的政府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督促、指導有關部門的政府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四)負責統一審查、修改政府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工作;

(五)負責政府規章備案和解釋工作;

(六)負責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匯編工作;

(七)負責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

(八)負責政府規章的清理工作,參與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

(九)負責制定政府規章、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法原則

第七條 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實行科學立法、民主立法,體現地方特色。

第八條 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堅持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改革開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務。

第九條 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精減、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減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十條 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行政機關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一條 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體現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三章 立法計劃

第十二條 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年度立法計劃中的項目分為保證項目和調研項目。

未經調研或條件不成熟的項目,不得列入年度保證項目。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派出機關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需報請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或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應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建議項目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申請立項。

第十四條 申報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項目,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建議項目申報表;

(二)建議項目初稿;

(三)對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問題或擬確立的制度等所做的說明;

(四)依據、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材料。

本條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內容,應當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申報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審查、論證后,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對未申報的立法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六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計劃:

(一)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

(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三)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制定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解決的事項。

第十七條 制定政府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年度立法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派出機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未按年度立法計劃要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寫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有關部門或單位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或擬定地方性法規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經審查、論證,認為有必要制定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起草

第十九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派出機關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起草。

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草案內容與兩個以上部門的業務有密切聯系的,由有關部門組成聯合起草小組起草;必要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起草政府規章草案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 政府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對制定目的和依據、調整對象、適用范圍、主管部門、具體規范及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確規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內容應當用條文表達,每條可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以數字,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還可分節。

第二十二條 政府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用語準確、文字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三條 政府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或單位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或單位意見,力求協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上報政府規章送審稿或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部門應深入調查研究,掌握、了解實際情況和存在問題,廣泛聽取有關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也可以舉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六條 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草案完成后,應經起草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審查。

有兩個以上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草案由相關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七條 起草部門報送政府規章送審稿或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起草說明及調研報告;

(二)意見匯總及采納情況;

(三)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法規、政府規章及其他材料。

本條前款材料各一式10份。其中,起草說明應當對制定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起草經過和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等情況作出說明。

第五章 審查與協調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章送審稿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統一審查、協調、修改。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送審的政府規章送審稿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是否符合本市實際情況;

(四)具體規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內容所涉及的部門和單位是否有不同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六)結構、條文、語言表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三十條 政府規章送審稿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或單位對送審稿所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單位協商一致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術的基本要求,需作較大修改的;

(四)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對比較成熟的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會同起草部門進行集中審查、修改,形成征求意見稿,并發送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征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就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征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到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進行深入調查,了解情況。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征求意見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組織召開由有關部門或單位、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以及有關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還應當通過《鄭州日報》、信息網絡等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意見。

《鄭州日報》應當及時刊登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征求意見稿。

第三十四條 被征求意見的部門和單位在收到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征求意見稿后,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超過規定期限未報送的,視為無意見。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征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的法制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征求意見稿經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協調、修改后,形成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草案,連同草案說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六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涉及重大問題的政府規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規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作說明,有關部門負責人可列席會議。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形成市人民政府議案并經市長簽署,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鄭州日報》應當自公布之日起7日內全文刊登;《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應當及時全文刊登。

《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政府規章公布后,有關部門或單位應及時編印單行本。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

第四十四條 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負責組織實施的部門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對政府規章、地方性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五條 建立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制度。

下列政府規章應當進行立法后評估:

(一)實施一年以上的;

(二)需要進行全面修訂的;

(三)根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議案、提案及建議,司法機關的司法建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反映的問題以及通過向社會公開征求評估意見等方式確定需要進行評估的;

(四)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其他政府規章。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在編制政府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確定需要進行立法后評估的政府規章項目,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七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開展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可根據情況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也可委托有關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大專院校及科研機構等進行。

第四十八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的主要內容:

(一)制定政府規章的預期目標實現程度;

(二)政府規章的宣傳、執行及配套制度建設情況;

(三)相關責任部門的配合、協調情況;

(四)社會公眾對政府規章內容的了解和認知程度;

(五)政府規章內容的合法性;

(六)政府規章所設定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的合理性和適當性;

(七)政府規章所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規定的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八)政府規章的文本結構及其用語的規范性、準確性;

(九)其他需要評估的內容。

第四十九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可采取實地調研、專題調查、問卷調查以及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五十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完成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組織有關部門形成評估報告,并報市人民政府。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評估的基本情況、實施效果、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對政府規章是否繼續執行或者需要修改、廢止的建議和理由等內容。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評估報告作為政府規章修改、廢止的主要依據。

第五十一條 評估報告認為政府規章的相關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有關實施措施需要改進的,政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八章 匯編、解釋與清理

第五十二條 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定期匯編。

有關部門和單位需要匯編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同意并審定。

第五十三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派出機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提出政府規章解釋的要求。

政府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進行清理。

第五十六條 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修改、廢止或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修改、廢止: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修改或廢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應增減或修改其內容的;

(三)同現行法律、法規、政策相抵觸的;

(四)調整對象消失或情況發生變化的;

(五)被新的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所取代的;

(六)經立法后評估,認為需要進行修改、廢止的。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研究處理。

第五十八條 修改、廢止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的權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序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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