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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頒發《福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2-11
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頒發《福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管理辦法》的通知

榕政〔2010〕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公司):

  

  《福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施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福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管理,促進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以下簡稱公交線路經營權),是指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經營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特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權利。

  本辦法所稱取得線路經營權的企業或經營者,是指已經取得部分線路經營權的國有公交企業和依照本辦法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特定范圍內線路經營權的企業。

  本辦法適用本市市區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福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本市公交線路經營權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對公共汽車經營服務活動實行監督管理,并代表市政府與中標者簽定經營協議,頒發線路經營許可證。

  市財政、規劃、物價、公安、審計、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履行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發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通過直接委托經營和特許經營方式授予經營者公交線路經營權。

  

  第二章 委托經營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現有已營運的公交線路經營權,并授權市主管部門與其簽定經營協議。

  第七條 直接委托的公交線路經營權期限為八年。經營期滿后,應當依據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取得線路經營權。

  

  第三章 特許經營

  第八條 特許經營權是指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的在特定范圍內經營線路的權利。

  實施特許經營的公交線路,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予以提升公交行業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為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采用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經營者。招標投標采取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方式。

  依照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的市區公交線路經營者原則上不超過4家。

  第十條 申請經營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

  (一)在本市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且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3000萬元;外地市企業法人提出申請的,應承諾在取得線路經營權后在本市注冊企業法人,且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3000萬元;

  (二)企業凈資產不低于擬經營線路所占股權比例購車資金的2倍。

  (三)有兩年以上汽車客運線路運營經歷且具有良好的經營業績和相應規模;

  (四)有合理可行的線路經營方案,以及保障線路正常營運的各項管理措施;

  (五)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及駕乘人員。

  第十一條 市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的程序組織招投標活動,擇優選擇特許經營者:

  (一)市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編制招標文件,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公告或者向特定對象發出投標邀請書,并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成立招標評審委員會;

  (二)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提交符合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按照規定時間繳納投標保證金并將投標文件報送市主管部門;

  (三)市主管部門對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和經營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侯選人;

  (四)市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委員會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確定中標人,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五)市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于20天。

  (六)公示期滿后,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經市政府批準,市主管部門在七日內作出特許經營許可決定,與中標者簽訂公交線路特許經營協議,并向未中標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

  (七)市主管部門委托評估機構評估線路經營權使用費。中標者按照評估結果向市財政部門繳納線路經營權使用費。

  (八)市主管部門在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后十個工作日內向中標者頒發《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線路名稱、起止站點、行駛路線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生產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組織營運。

  第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許可期限為五年至八年。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經營者在投標原經營線路時,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五條 未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服務業務。

  第十六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就經營者營運服務、安全行車、車容車貌、站容秩序、票務管理、投訴處理、遵章守紀、市民評價等方面進行監督考評,根據考評結果制定經營者參加第二次招投標時的獎懲措施,包括同等條件下原經營者優先,在線路經營權招標前的上兩年度考評成績連續二年被評為優秀(良好)等級的經營者,允許其直接參加線路經營權轉讓競價,在評標時按其報價的1.1倍(連續2年被評為良好等級的按其報價的1.05倍)計算競價排序等,具體考評方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經營協議,執行不低于行業規定的服務標準和行業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二)按不低于行業規定的標準定期對其客運服務設施進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

  (三)承擔政府組織的搶險救災等應急性和公益性的調度任務;

  (四)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客運服務價格;

  (五)未經市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停業、歇業;

  (六)接受市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管理;

  (七)按規定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上一年經營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和有關財務報表等報送市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

  (八)按時提交市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承擔前款第(三)項任務的,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門可以對經營者的線路進行調整:

  (一)因城市發展需要進行調整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發展及實施線網優化、場站優化需要進行線網調整的;

  (三)因城市建設或城市規劃需要而實施線路調整的;

  (四)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根據道路狀況實施線路臨時調整的;

  (五)有關部門和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線路的;

  (六)因市場經濟發展和民生需求需要進行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信用檔案,將經營者的基本情況、服務質量、經營中的不良行為等記入信用檔案,并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公交線路配套的公交場站(包括:首末站、停車場、停靠站等),以及公交車輛車載設備(包括但不限于IC卡設備、計數系統、監控系統、以及發布廣告的設備等)等相關配套服務設施的提供和使用,應報經市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獲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在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市主管部門終止經營協議,收回經營權:

  (一)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質押經營權或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處分經營權的;

  (二)擅自停業、歇業,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經營者在取得經營許可證后逾期未投入營運的;

  (四)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

  (五)線路的經營服務規范不符合標準和要求;

  (六)未按規定對客運服務設施進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的;

  (七)發生特大安全責任事故或者連續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八)未按規定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客運服務價格標準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九)拒絕接受市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進行管理監督的 。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被收回經營權的經營者3年內不得參與公交線路經營權的招投標。

  第二十二條 因前條所列情形被終止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應在市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繼續維持線路正常的經營和服務。

  經營者在有效期內因關閉、解散、破產等原因需解除經營協議,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市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未獲得批準期間經營者不得停止營運。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同等條件下,新經營者應當優先錄用原經營者在該線路的員工。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31日頒布實施的《福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管理辦法》(榕政〔2005〕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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