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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精神衛生條例
武漢市精神衛生條例
2010-05-27
武漢市精神衛生條例
(2008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精神衛生工作,提高公民心理健康水平,保障精神障礙者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事業促進和精神障礙的預防控制、診斷治療、康復服務以及相關行政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重點干預、廣泛覆蓋、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建立政府領導、部門合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市、區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精神衛生工作。
發展和改革、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精神衛生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第五條 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于區人民政府及區衛生行政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精神衛生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事業促進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衛生工作作為公共衛生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精神衛生工作的需要建立精神衛生工作經費保障制度,加大投入,完善精神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精神衛生工作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精神衛生專業機構為主體,綜合性醫療機構為輔助,社區(鄉鎮)醫療衛生機構為依托的原則,整合本地區精神衛生資源,明確各級各類精神衛生機構職責,建立健全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精神衛生專業機構應當全面開展精神衛生服務,并負責對綜合性醫療機構、社區(鄉鎮)醫療衛生機構的精神衛生服務進行業務指導;綜合性醫療機構、社區(鄉鎮)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市精神衛生工作規劃開展相關精神衛生服務。
第八條 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精神障礙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農村精神障礙者的醫療費用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市下列精神障礙者實行醫療救助: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撫)養人的精神障礙者;
(二)生活困難的重性精神障礙者;(三)流浪乞討的精神障礙者。
具體救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事等行政部門加強對精神衛生專業人員的培訓,提高其業務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強對醫療機構中非精神衛生專業人員的培訓和教育,提高其識別精神障礙的能力;積極開展相關公共衛生專業人員從事精神健康教育工作的能力培訓。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門以及相關社會團體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一條 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加大經費投入,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學校和醫療機構開展精神衛生的基礎研究和臨床研究,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控制、診斷治療和康復服務的水平。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具體措施,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提供資助、志愿服務等多種形式支持本市精神衛生事業發展,引導社會資源投向精神衛生事業。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精神衛生從業人員的職業保護,逐步改善其工作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精神衛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正常執業活動。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章 預防控制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以精神障礙預防控制機構為主體、醫療機構為骨干、社區為基礎、家庭為依托的精神障礙預防控制體系。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公民精神健康水平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采取措施,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各單位應當重視勞動者的精神健康,結合本單位的工作特點,開展精神健康教育,營造有益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關注居民、村民的精神健康需求,營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活環境。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災害的心理危機干預列入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在重大災害處理過程中,組織開展心理危機干預,降低災后精神障礙發生率。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精神健康教育,普及精神衛生知識,提高精神健康水平,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促進學生精神健康的能力。學校應當為教師接受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供必要條件。
學校應當結合素質教育,將精神健康教育納入工作計劃,針對不同年齡階段學生的特點,開展精神健康教育、咨詢、輔導,創造有利于學生精神健康的學習環境,促進學生身心健康。高等學校應當設立心理咨詢機構,中小學校應當配備心理咨詢人員,為學生提供精神健康咨詢服務。
第二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和老齡工作機構應當分別針對相關人群的特點,開展精神健康知識宣傳、普及工作。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的特殊性要求,加強對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的精神衛生工作,在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服刑人員、勞動教養人員精神障礙的預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二條 鼓勵社會力量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心理咨詢工作。心理咨詢機構經依法注冊登記后,可以按照執業規范開展心理咨詢服務。
心理咨詢機構和人員的執業規范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精神障礙信息分類報告和管理系統。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內容、程序、時限和方式,將確診的精神障礙者的情況向所在區的精神障礙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區精神障礙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信息進行核實,并向市精神障礙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的流行病學調查,了解精神障礙的發病以及疾病負擔情況,為制定干預措施和決策提供依據。
第四章 診療服務
第二十五條 重性精神障礙者在發病期間,其監護人、近親屬應當送其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其監護人、近親屬確無能力送往醫療機構治療的,精神障礙者所在單位、公安機關、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提供幫助。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創造條件,方便精神障礙者接受治療。
第二十六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由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進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者的病情,為其提供積極、適當的治療。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精神科執業醫師資格;重性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具有二年以上精神障礙診斷、治療工作經驗的精神科醫師作出。
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精神障礙診斷標準、診療規范。
第二十七條 被診斷為精神障礙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對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機構申請診斷復核。醫療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組織兩名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復核,并作出復核結論。
與精神障礙者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其進行診斷和診斷復核。
對精神障礙者進行診斷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同一精神障礙者進行診斷復核。
第二十八條 精神障礙者自愿到醫療機構接受住院治療的,精神科執業醫師應當根據其病情作出是否住院治療的決定。
自愿接受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要求出院,精神科執業醫師認為暫時不宜出院的,應當向本人及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說明理由;本人堅持要求出院的,應當由本人及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簽字確認,并由醫療機構在其病歷中記錄后,辦理出院手續。
第二十九條 精神科執業醫師認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障礙者必須住院治療的,應當提出醫療保護性住院治療的醫學建議。監護人不同意精神障礙者住院治療的,應當向醫療機構說明理由后簽字確認,并由醫療機構在其病歷中記錄。
第三十條 醫療保護性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經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診斷,認定可以出院的,由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辦理出院手續;認定不宜出院的,應當向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說明理由,由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決定是否出院并簽字確認后,由醫療機構在其病歷中記錄。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發現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未辦理出院手續擅自離院的,應當立即尋找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精神障礙者行蹤不明的,醫療機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三十二條 精神障礙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礙者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為的,事發地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其進行精神障礙鑒定;經鑒定,其事發當時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依法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將其送往指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實施強制醫療,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強制醫療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五章 康復服務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提供醫療康復服務;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協助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進行康復訓練。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出院的重性精神障礙者的相關資料及時移交給社區(鄉鎮)醫療衛生機構。社區(鄉鎮)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本轄區的重性精神障礙者建立檔案。
精神障礙預防控制機構和社區(鄉鎮)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定期訪視重性精神障礙者,指導其精神康復。
第三十五條 社區(鄉鎮)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有利于精神障礙者康復的勞動、娛樂、體育等活動,增強其生活自理和社會適應能力。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本市設立精神康復機構或者提供康復設施,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和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在技術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精神障礙者在家康復的,其監護人和家庭成員應當創造有利于康復的家庭環境,在生活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增強其生活自理和社會適應能力。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和社區(鄉鎮)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精神障礙者或者其監護人的要求,傳授康復方法,普及康復知識,提高其康復技能。
第六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八條 精神障礙者有獲得精神衛生服務的權利,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精神障礙者。
第三十九條 政府部門、醫療機構、與精神衛生工作相關的其他單位及人員應當依法保護精神障礙者的隱私權。
未經精神障礙者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不得對精神障礙者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播放與其有關的視聽資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學術交流等原因需要在一定場合公開精神障礙者病情資料的,應當隱去能夠識別其身份的內容。
第四十條 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享有通信、受探視的權利。因病情或者治療需要有必要對其通信、受探視的權利加以限制時,精神科執業醫師應當征得精神障礙者或者其監護人的同意,并在其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四十一條 禁止利用保護性約束措施懲罰精神障礙者。
因治療需要或者防止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意外,需要對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者暫時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應當由兩名精神科執業醫師決定,在病歷中記載和說明理由,并按照相應的操作規范執行;精神障礙者病情穩定后,應當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四十二條 精神障礙者或者其監護人有權了解病情、診斷結論、治療方案及其可能產生的后果,有權要求醫療機構出具書面診斷結論。
第四十三條 需要精神障礙者參與醫學科研活動或者接受新藥、新治療方法的臨床試驗時,醫療機構或科研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向精神障礙者或者其監護人說明醫學科研、臨床試驗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產生的后果。對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障礙者,應當書面告知其本人,取得其書面同意;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障礙者,應當書面告知其監護人,取得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四條 重性精神障礙者康復后,依法享有入學、應試、就業等方面的權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有關單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礙為由,取消其入學、應試、就業等方面的資格。
重性精神障礙者康復后,有權參加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能培訓;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為其提供就業培訓和推薦就業服務。
重性精神障礙者康復后,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其所在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作,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四十五條 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對其進行妥善看管和照顧,督促其接受治療、康復、就業培訓等,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精神障礙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精神障礙診斷或者診斷復核的;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利用保護性約束措施懲罰精神障礙者,或者不按照操作規范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或者不按照規定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的;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擅自安排精神障礙者參與醫學科研或接受新藥、新治療方式臨床試用的。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遵守精神障礙診斷標準、診療規范,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四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精神衛生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精神障礙及重性精神障礙的診斷標準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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