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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烏蘭察布市開發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和《烏蘭察布市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的通知
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烏蘭察布市開發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和《烏蘭察布市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04-07
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烏蘭察布市開發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和《烏蘭察布市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的通知
烏政發〔2008〕33號
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單位:
《烏蘭察布市開發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和《烏蘭察布市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烏蘭察布市開發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節約能源,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和國家財政部、發展改革委員會印發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7〕77號)精神,結合烏蘭察布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管理辦法實施之日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和粘土實心磚廠。任何部門不得擅自批準辦理,立項、注冊,獲取土地使用權等手續。鼓勵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轉產新型墻體材料或其它符合國家政策的產品。
第三條 自2008年7月1日起淘汰年生產能力低于1000萬塊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2009年12月31日淘汰低于3000萬塊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2010年12月31日淘汰全市行政區域內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
第四條 全市城區范圍內自2008年7月1日起,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筑物(包括臨時建筑)的非承重墻體、圍墻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但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積小于500平方米的住宅除外。
第五條 從粘土實心磚禁限之日起,對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建設工程,全市任何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都要嚴格執行有關使用粘土實心磚的規定,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設計、施工單位選用粘土實心磚的設計、施工。
第六條 要在全市行政區域內規劃新型墻體材料園區,著力引進扶持5—10家規模較大、工藝水平較高的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到2010年新型墻體材料年生產總量達到60億塊標磚,充分利用粉煤灰、脫硫石膏等工業廢棄物及浮石、石膏等礦產資源,年產粉煤灰磚12億塊標磚;混凝土承重砌塊40萬立方米;輕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塊70萬立方米;建筑保溫板和隔墻板400萬立方米。新建新型墻體材料企業建筑板材年生產能力要達到15萬平方米以上;標磚3000萬塊以上;建筑砌塊6萬立方米以上。
第七條 企業生產的新型墻體材料,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沒有產品標準或質量達不到標準的墻體材料,不得生產和銷售。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新型墻體材料,必須是國家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中的產品及標準(見附件),并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八條 凡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新建、擴建、技改項目,優先列入基本建設、技改計劃;財政、金融及其它投資機構優先安排資金;嚴格執行國家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優惠稅收政策。
第九條 凡以廢棄物、爐渣、粉煤灰為主要原料生產新型墻體材料摻有不少于30%的生產企業,根據國家的稅收政策給予優惠。排渣單位不準以任何名義向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的企業收取用渣費用,對利用廢渣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的企業,排渣單位要積極支持配合,有條件的要給予一定補貼。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除粘土實心磚以外的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政策和產品質量標準的建筑墻體材料。按照《新型墻體材料目錄》中所規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墻體材料的相關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在新農村建設當中鼓勵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二條 烏蘭察布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應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改、建設、財政、規劃、國土、環保、質監、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工作。
第十三條 市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有關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法律、規章和政策,并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二)編制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協調新型墻體材料的科研、生產和推廣應用;
(四)按規定征收、管理和使用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五)負責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業務培訓、統計和宣傳教育;
(六)協調解決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和供應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本級人民政府和自治區新型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凡在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中未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建設單位,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按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專項基金的征收,按建筑工程項目概(預)算確定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8—10元標準預收;不易用建筑面積計算的工程項目,如大門、圍墻等,按設計折算用標準黏土實心磚每塊0.04元合計總量預收。
第十六條 專項基金的征收采取工程開工前預收,工程主體完工后結算的方式。建筑工程項目開工前,建筑工程項目單位按工程概(預)算確定的建筑面積向當地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機構提交應交專項基金申請。當地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機構對建筑面積進行核實后,出具《內蒙古自治區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建筑工程項目單位按非稅收入收繳程序到當地非稅收入代理銀行,將預交款額繳入當地財政非稅收入專戶,然后到當地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辦理備案確認手續。辦理完以上相關手續后,憑確認后的《內蒙古自治區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聯,到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開)工許可手續。
建設單位應在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完畢后30日內,憑購進新型墻體材料的原始憑證等資料,向市新型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提出返退專項基金申請,經市財政部門會同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核實后,按規定辦理專項基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不及時足額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市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督促補交,并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交納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虛報建筑面積以及新型墻體材料購進數量的,由市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責令改正,并限期補交應繳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二十條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應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基金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隱瞞、截留、透支、挪用專項基金。
第二十一條 專項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使用范圍包括:
(一)新型墻體材料生產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的貼息和補助;
(二)新型墻體材料新產品、新工藝及應用技術的研發和推廣;
(三)新型墻體材料示范項目和農村新型墻體材料示范建設及試點工程的補貼;
(四)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宣傳、培訓;
(五)代征手續費;
(六)經地方同級財政部門批準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有關的其他開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項開支合計,不得少于當年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支出總額的90%。其余10%的專項基金支出時,由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列出詳細支出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后列支。
第二十二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及其他有關單位違反國家《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的,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發〈1987〉58號)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烏蘭察布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烏蘭察布市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提高建設工程質量,依據《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建設部、交通部《關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發〔2003〕341號)和《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自治區政府第124號令)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市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和與此相關的工程監理、工程造價咨詢,工程質量檢測,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項目。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經攪拌站(廠)集中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運輸車輛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條 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本市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負有行政管理職責。
市散裝水泥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方針政策,組織協調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二)負責制定本市預拌混凝土的發展規劃,并指導各旗縣市區按發展規劃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
(三)負責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負責預拌混凝土企業的信息交流,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應用,生產經營統計和市外預拌混凝土產品進入本市市場的登記備案等工作;
(五)協助解決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使用過程中出現的其它問題;
(六)負責對預拌混凝土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管。
第六條 在下列區域范圍內,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過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總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須按照本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 集寧區范圍內的建設工程。
(二)其他旗、縣、市城區范圍內2008年12月31日后新開工的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應達到80%以上。
本辦法在規定城區外的建設工程,有條件的也應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七條 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不得在施工現場設置混凝土攪拌機,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施工現場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對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影響環境、交通和群眾生活的行為,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建設、城管、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制止并及時糾正其行為。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資質證書,在企業資質等級范圍內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要建立完善的質量檢測、試驗制度,要配備必要檢測設施。
第九條 按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必須按要求,向有關部門上報投資計劃、編制預決算、組織招標投標、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條 為了更好地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合理利用資源,防止無序競爭和重復投資,市散裝水泥辦公室應當做好行業發展規劃的編制和信息發布工作,指導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在本市設立的預拌混凝土企業,須向市散裝水泥辦公室提交下列書面材料備案。
(一)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市規劃、環保部門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選址的意見
(四)擬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工程技術人員職稱、專業證書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后方能投入預拌混凝土的生產和銷售。預拌混凝土的生產和建設工程的使用必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組織生產,保證預拌混凝土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建設單位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并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按每噸3元繳納散裝水泥專項基金”,建設單位使用預拌混凝土視同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三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應做到建設工地現場平整、暢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設施。生產和使用單位在生產地和施工現場必須設置必要的停車場地和車輛沖洗設施,不得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管網和河道內。
第十四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應與預拌混凝土企業依法訂立供需合同,注明供應數量、設計強度等級、起止日期、價格和技術參數、付款結算方式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預拌混凝土企業應嚴格履行合同,做到及時供應,保質、保量,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條 按規定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在設計、建設、施工概算、編制預算時,均應注明使用預拌混凝土數量。
第十六條 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要給予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辦理便于通行的手續,以保證工程正常施工。交通部門對混凝土運輸車征收的有關規費,給予適當優惠。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做到清潔生產和環境保護。必須按安全生產的有關要求,加強預拌混凝土生產和運輸車輛的管理,保持裝備、車輛整潔,嚴禁撒漏,同時,應服從交通管理,文明行車,確保行車安全。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標準組織生產和使用預拌混凝土,不得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預拌混凝土使用現場的見證取樣混凝土強度試塊必須送經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計量規定。
第二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向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供應)企業原因造成的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事故,預拌混凝土生產(供應)企業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自治區政府第124號令)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按每立方米80元的標準對建筑施工單位處以罰款,罰款數額不得超過15000元。
第二十三條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裝水泥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由散裝水泥辦公室相責令整改,并按《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烏蘭察布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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