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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9-12-04
昆明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2號)

  《昆明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于2009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2009年12月4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昆明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的決議

  (2009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查了《昆明市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的審查報告,決定批準這個條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減少和遏制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自律并重的原則,采取內部預防、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的方式。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建立單位各負其責,各職能部門密切配合,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并列入政風行風評議和各單位年度考核的內容。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單位主要負責人為預防職務犯罪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按其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結合各自職能,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具體工作由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重點與職責

  第九條 預防職務犯罪的重點對象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易發、多發職務犯罪工作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相關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

  第十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是:

  (一)行政審批和行政執法活動;

  (二)公安、檢察、審判、刑罰執行機關的執法、司法活動;

  (三)國家工作人員的招聘、錄用、調動和選拔任用;

  (四)公共投資項目的規劃和建設;

  (五)招商引資、招標投標、土地出讓、征地拆遷、產權交易、政府采購;

  (六)滇池治理等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國土資源開發;

  (七)財政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八)國有企業的經營、重組、改制、上市和破產;

  (九)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

  (十)社會保障、勞動就業、安全生產、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等涉及民生的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負責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完善并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確定相應機構、專人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二)組織開展本單位、本系統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和教育;

  (三)參與檢察機關組織建立的預防職務犯罪網絡,及時提供職務犯罪預測預警信息;

  (四)發現職務犯罪隱患,及時采取預防措施;

  (五)接受有關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并對所屬部門和下級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職責。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在指導、監督其他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結合執法辦案,開展案件預防工作;

  (二)落實職務犯罪預測預警工作機制;

  (三)組織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網絡,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四)發揮警示教育基地作用,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提供法律咨詢;

  (五)針對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預防調查,提出預防對策和建議;

  (六)建立職務犯罪信息庫,管理和完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系統,受理社會查詢;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職責。

  第十三條 審判機關、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結合工作職能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職務犯罪預測預警信息交換機制;

  (二)結合案件辦理,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三)及時向檢察機關移送職務犯罪線索;

  (四)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職責。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定,加強自我防范,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監督和管理。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和執行定期述職述廉、個人重大事項報告、財產收入申報、任職回避、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廉政談話、引咎辭職等制度,并加強對近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的教育、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制定并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加強對其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相關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并接受有關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章 措施與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實行政務公開和政府信息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二)規范行政執法行為,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

  (三)加強對財政預算資金、國債資金、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社保資金和其他資金收支情況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審計監督;

  (四)對市政、水利、交通、電力、通訊等公共投資建設項目,及政府采購、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或者拍賣;

  (五)對人事、財政、行政審批、資金項目管理等工作中易發、多發職務犯罪崗位的工作人員加強監督;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措施。

  第十七條 公安、檢察、審判、刑罰執行機關在執法活動中,應當遵循法定權限和程序,公開職權范圍、辦案程序等事項,規范執法、司法行為,落實執法、司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建立健全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企業改制、人員分流、利益分配和其他重要經營活動決策、執行的監督管理制約機制;

  (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企業的財務活動和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要接受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的監督;

  (三)建立健全國有企業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主導地位企業領導人員的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四)加強對人事、財務、物資供銷、工程建設等重要崗位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及時地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建議有關機關對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暫停其執行職務。

  第二十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發現有關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范的,有權以書面形式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同時抄送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

  被建議單位應當及時整改,并于收到建議之日起30日內向提出建議的機關書面反饋整改情況。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建議單位整改情況進行實效評估。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活動。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教育培訓內容。

  第二十二條 新聞媒體有權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督,有關單位對舉報線索應當依法調查處理;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檢察機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舉報職務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不得泄露舉報內容,不得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所屬國家工作人員發生職務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予以問責。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本單位人員涉嫌職務犯罪,不查處、不移送或者隱瞞不報的;

  (二)干擾、阻礙新聞媒體依法開展輿論監督的;

  (三)對舉報不受理、不處理,泄露舉報內容以及不為舉報人保密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財務賬目或者其他有關材料的;

  (五)提供虛假材料和情況或者隱瞞有關材料和情況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七)收到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后拒不整改,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提出建議的機關反饋整改情況的;

  (八)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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