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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撫順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2008-08-05
撫順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第135號撫順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撫順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的決定,業經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代市長:王陽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撫順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的決定
撫順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撫順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撫順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為市政府行政機關,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領域的部分行政處罰權,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其職責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城市綠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貫徹執行城市管理方面有關法律、法規,擬定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的法規、規章草案;
(三)對全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進行調研、協調與管理;
(四)對全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為區政府行政機關,集中行使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對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實行業務監督和指導。”
二、第五條修改為:“違反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接建露臺、偏廈、門斗,改變建筑物造型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強制拆除。擅自變更、修改或者未按批準要求變更、修飾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 并按違法變更或者修飾立面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0元的罰款。”
三、第六條第(五)項修改為:“廣告牌匾破損未及時整修的, 每平方米處以50元的罰款。” 四、第六條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合并作為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應按城市景觀燈飾設置規定設置景觀燈飾設施,在規定時間內未設置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
(二)景觀燈飾未按規定時間開燈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景觀燈飾設施殘損, 在規定時間內未修復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燈飾廣告未設置燈飾設施的,處以1000 元以下的罰款,殘損或者失亮未在規定時間內修復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強制拆除;
(五)未按規定的位置、形式、 設計要求安裝景觀燈飾設施,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改正;
(六)擅自改變、移動、拆除景觀燈飾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七)破壞城市景觀燈飾設施,影響景觀燈飾設施正常運行的,除責令按原價值兩倍予以賠償外,并處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按廣告牌匾的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予以強制拆除或者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報請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批準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
(二)擅自轉讓戶外廣告設置權的;
(三)應當組織驗收的戶外廣告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對戶外廣告設施不進行定期安全檢查和維護,影響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時更換被污染、損壞或者有礙市容市貌觀瞻的戶外廣告的;
(六)未按批準的地點、形式、規格等內容設置戶外廣告的;
(七)設置戶外廣告期滿未取得延期許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八)因城市建設、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必須自行拆除戶外廣告而拒不拆除的。”
六、第八條刪除第(十三)項,第(十四)項修改為第(十九)項:“運輸建筑施工殘土和垃圾的車輛違反規定,未向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環境衛生準運手續,取得準運證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不按批準的線路、時間、地點運輸和卸倒或者不隨車攜帶準運證的,對駕駛員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增加七項,分別為:“(一)未經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經營行為;
(二)未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
(十五)拒不履行除運雪義務的,處以每場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未能按時限要求除運雪的,處以每場雪每平方米8元的罰款,并責令限期清除;除運雪質量不達標的,處以每場雪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并責令限期清除;
(十六)不按指定地點排卸積雪的,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元的罰款,并責令限期清除;
(十七)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龍路面未及時清除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罰款,并對責任單位主要領導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向冰雪路上拋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劑;在交通站點及設施、垃圾容器、公廁等公用設施周圍堆放積雪或者將積雪堆壓在樹木、綠籬和綠地上;向雪堆上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內或者路面傾倒、拋撒冰雪;違反除運雪規定,損壞交通標識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設施的,責令立即改正,并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未佩戴市再生資源回收員證的,回收使用車輛未掛統一標識的,予以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處50元以下的罰款。”
七、刪除第九條、第十條。
八、第十一條調整為第十五條的第(四)項和第十六條的第(六)項。
九、第十二條刪除第(六)項,增加一項:“(一)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化帶和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補辦手續;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經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建設或者達到設計標準。”
十、第十三條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并予以行政處罰”修改為“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依據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并予以行政處罰。”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在公園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依據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責令賠償,并處賠償費用1至2倍的罰款:
(一)未購票進入收費公園或者收費景點的;
(二)機動車擅自進入公園的;
(三)將動物帶入公園的;
(四)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雜物的;
(五)故意制造噪音或者乞討、拾荒的;
(六)在公園內設施上亂貼、亂涂、亂刻的;
(七)跳水、游泳和在非指定場地溜冰、滑冰的;
(八)損壞圍欄、步道、照明設施、亭廊、假山、雕塑、裝飾山石等設施的;
(九)打草、采集植物種子及標本、藥材、野果的;
(十)捕魚、垂釣、捕捉其它野生動物的;
(十一)挑逗、恐嚇、擊打動物或者隨意向動物投擲食物的;
(十二)擅自舉辦展覽、開辟健身場地或者組織各類健身娛樂活動的;
(十三)其他損害公園設施、設備及公共秩序的。”
十二、第十四條中的“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或追繳應收費用,并處損失額或應收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修改為:“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或者追繳應收費用,并處損失額或者應收費用3至5倍的罰款。”
十三、刪除第十五條。
十四、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違反規定,排水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以工程造價1%至5%的罰款。”
十五、第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條 違反規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排水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第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 違反規定,排水單位強行排水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第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動、占用或者超越批準的范圍、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因意外事故致使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未及時報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違反規定,排水設施維修養護責任單位未及時修復堵塞的排水設施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安裝和修復丟失、損壞的排水設施,致使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損失,并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一)未經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未按照保護措施施工的;
(二)擅自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直接或者間接連接的;
(三)排放施工廢水造成設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二十一、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并處1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設施修建構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設施從事牽引、吊裝、搭設通訊廣播線路及其他設備的;
(三)過失損壞道路照明設施,未采取應急保護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單位報告的; (四)其他有損于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行為。”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拆遷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電纜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電源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鋪裝的路面上排放殘渣廢液、打砸硬物、 焚燒物品、進行電(氣)焊和混凝土、沙漿攪拌作業的;
(二)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的人行道上行駛或者停放的;
(三)車輛載貨拖刮路面,機動車碾壓道路邊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試剎車的;
(四)建設永久性的妨礙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構筑物的;
(五)履帶車在鋪裝的路面上行駛的;
(六)其他損壞道路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二十四、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及保護區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并處1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占用橋涵設施的;
(二)機動車在橋面上試剎車、停車的;
(三)擺攤設亭、堆放物料、排放廢棄物的;
(四)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引、吊裝的;
(五)采掘沙、石、土的;
(六)修建妨礙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維修養護的建筑物、構筑物的;
(七)進行危及橋涵安全的爆破性作業的;
(八)其他損壞橋涵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二十五、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及保護區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5倍的罰款: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或者排放垃圾、殘土、積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堵塞排水管渠、攔渠筑壩、設障阻水,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的;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設線桿、設置廣告牌的;
(四)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二十六、第二十四條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并拒不服從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處罰決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強制拆除”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并拒不服從處罰決定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予以強制拆除或者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報請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批準予以強制拆除”。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未經驗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其停止使用,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八、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二十九、第三十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所依據的法規、規章修改時,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按照新規定執行。
本辦法和涉及城市管理的其他法規、規章未規定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有關行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可依法辦理委托,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以委托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三十、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執法中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責令其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有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恢復原狀;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三十一、刪除第三十九條。
三十二、將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均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撫順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撫順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明確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具體內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依據國務院法制辦關于在遼寧省撫順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復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管理。
第三條 撫順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為市政府行政機關,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領域的部分行政處罰權,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其職責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城市綠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貫徹執行城市管理方面有關法律、法規,擬定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的法規、規章草案;
(三)對全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進行調研、協調與管理;
(四)對全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為區政府行政機關,集中行使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對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實行業務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法履行職責的活動,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方面
第五條 違反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接建露臺、偏廈、門斗,改變建筑物造型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強制拆除。擅自變更、修改或者未按批準要求變更、修飾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 并按違法變更或者修飾立面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0元的罰款。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設置臨時設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的罰款;
(二)臨街施工和拆遷現場不設圍擋或者未按規定設置圍擋的,按應設置圍擋長度每延長米處以20元的罰款;渣土、廢水、泥漿隨意排出施工、拆遷場地的,處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竣工場地未按規定拆除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清理平整場地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占路市場未按批準的地點、范圍、時間經營的,對開辦單位處以1000元的罰款;經營設施不整潔的,對開辦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設置在城市地上的各類設施不進行維護和更新,影響城市市容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廣告牌匾破損未及時整修的,每平方米處以50元的罰款。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應按城市景觀燈飾設置規定設置景觀燈飾設施,在規定時間內未設置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
(二)景觀燈飾未按規定時間開燈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景觀燈飾設施殘損,在規定時間內未修復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燈飾廣告未設置燈飾設施的,處以1000 元以下的罰款,殘損或者失亮未在規定時間內修復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強制拆除;
(五)未按規定的位置、形式、設計要求安裝景觀燈飾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改變、移動、拆除景觀燈飾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破壞城市景觀燈飾設施,影響景觀燈飾設施正常運行的,除責令按原價值兩倍予以賠償外,并處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損、剝蝕、不潔,產權人未及時維修、粉飾、清洗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臨街建筑物的門前、窗外、平臺、陽臺和外走廊堆放、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以及在各類設施和樹木搭掛、晾曬物品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三)停車場未設立明顯界限、標志,車輛停放無序的,對開辦者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經批準設置的攤點未在規定的地點經營或者擅自擴大占用面積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城市道路兩側開辦露天加工、維修、清洗場點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露天屠宰禽類的,每只處以10元的罰款;屠宰畜類的,每頭(只)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運行的各類車輛明顯不潔的,每輛處以20元的罰款;
(七)臨街商業牌匾、櫥窗、廣告欄、閱報欄等破損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戶外廣告、牌匾、公共場所使用的各類文字用語不準確、內容不健康、書寫不規范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九)擅自設置或者超期設置大型宣傳標語、標志的,標語、標志殘損未及時撤除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設施或者樹木上涂寫、刻畫的,每處處以50元的罰款;擅自張貼各類宣傳品的,每張處以10元的罰款。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按廣告牌匾的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予以強制拆除或者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報請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批準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
(二)擅自轉讓戶外廣告設置權的;
(三)應當組織驗收的戶外廣告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對戶外廣告設施不進行定期安全檢查和維護,影響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時更換被污染、損壞或者有礙市容市貌觀瞻的戶外廣告的;
(六)未按批準的地點、形式、規格等內容設置戶外廣告的;
(七)設置戶外廣告期滿未取得延期許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八)因城市建設、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必須自行拆除戶外廣告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未經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經營行為;
(二)未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
(三)未經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垃圾處理場、糞便處理場的,責令限期清理,對責任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拆遷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補建或者恢復其使用性質,對責任單位處以設施造價2倍的罰款;
(五)擅自處理有毒、有害廢棄物或者將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范圍內或者作業場所挖掘的,對責任人處以500元的罰款;向環境衛生設施內排放腐蝕、易燃易爆或者劇毒物質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在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的,對責任人處以50元的罰款;
(七)未按規定清掃保潔的,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罰款;
(八)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煙蒂、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的,對責任人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九)亂倒垃圾、渣土、污水、糞便和任意拋棄動物尸體,隨地填埋、焚燒垃圾的,對責任人處以20元的罰款;
(十)畜力車撒落糞便或者其它雜物的,對責任人處以5元的罰款;
(十一)寵物在室外排泄糞便,飼養人未清除的,處以20元的罰款;
(十二)垃圾達不到日產日清的,責令限期清運,對責任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元的罰款;
(十三)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產經營中產生的垃圾,未到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擅自排放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對責任單位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生活垃圾、生產經營產生的垃圾未按規定時間、地點、方式傾倒的,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生活垃圾未實行袋裝化的,責令限期清除,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暫扣其運輸工具,處以每立方米垃圾200元的罰款;
(十五)拒不履行除運雪義務的,處以每場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未能按時限要求除運雪的,處以每場雪每平方米8元的罰款,并責令限期清除;除運雪質量不達標的,處以每場雪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并責令限期清除;
(十六)不按指定地點排卸積雪的,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元的罰款,并責令限期清除;
(十七)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龍路面未及時清除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罰款,并對責任單位主要領導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向冰雪路上拋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劑;在交通站點及設施、垃圾容器、公廁等公用設施周圍堆放積雪或者將積雪堆壓在樹木、綠籬和綠地上;向雪堆上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內或者路面傾倒、拋撒冰雪;違反除運雪規定,損壞交通標識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設施的,責令立即改正,并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運輸建筑施工殘土和垃圾的車輛違反規定,未向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環境衛生準運手續,取得準運證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不按批準的線路、時間、地點運輸和卸倒或者不隨車攜帶準運證的,對駕駛員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車輛運輸泄露、遺撒或者車輛輪胎、廂板帶泥行駛污染路面的,責令清掃被污染的路面,并處污染路面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污染長度每延長米處以2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罰款,處駕駛員50元的罰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車輛運行,待其接受處理后放行;
(二十一)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未佩戴市再生資源回收員證的,回收使用車輛未掛統一標識的,予以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處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城市綠化方面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化帶和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補辦手續;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經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建設或者達到設計標準;
(二)違反規定,未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或者經批準臨時占用期滿未退還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對責任者按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20元的罰款,逾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強制清退;
(三)違反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責任者按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樹種、樹齡和地點栽活3倍的樹木,并按所砍樹木價值處以3至5倍的罰款;
(四)違反規定,砍伐或者擅自遷移稀有珍貴樹木或者管理單位因養護管理不善,致使稀有珍貴樹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對責任者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擅自在公園設置臨時商業服務設施和攤點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強制拆除,并對管理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綠地管理責任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損壞的,視其損壞程度,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依據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并予以行政處罰:
(一)在城市綠地內踐踏草坪、采摘花卉、穿行綠籬、攀樹、折枝、剝樹皮,在樹木上刻畫、釘掛物品、拴系牲畜的,對責任者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倚樹搭棚建房,在綠地內排放廢棄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開荒種地、傾倒有害污水的,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市綠地內放牧、捕獵、埋墳、用火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并視情節輕重對責任者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建筑施工對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造成損毀的,責令立即改正,并對施工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造成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損毀的,由責任者按損失價值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在公園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依據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責令賠償,并處賠償費用1至2倍的罰款:
(一)未購票進入收費公園或者收費景點的;
(二)機動車擅自進入公園的;
(三)將動物帶入公園的;
(四)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雜物的;
(五)故意制造噪音或者乞討、拾荒的;
(六)在公園內設施上亂貼、亂涂、亂刻的;
(七)跳水、游泳和在非指定場地溜冰、滑冰的;
(八)損壞圍欄、步道、照明設施、亭廊、假山、雕塑、裝飾山石等設施的;
(九)打草、采集植物種子及標本、藥材、野果的;
(十)捕魚、垂釣、捕捉其它野生動物的;
(十一)挑逗、恐嚇、擊打動物或者隨意向動物投擲食物的;
(十二)擅自舉辦展覽、開辟健身場地或者組織各類健身娛樂活動的;
(十三)其他損害公園設施、設備及公共秩序的。
第四章市政設施、公安交通占道方面
第十四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或者追繳應收費用,并處損失額或者應收費用3至5倍的罰款:
(一)未取得《臨時占道許可證》占用道路或者未按《臨時占道許可證》規定范圍、時限占用,擅自改變占用性質以及出租、轉讓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挖掘道路或者超過《道路挖掘許可證》規定范圍、時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請驗收的。
第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鋪裝的路面上排放殘渣廢液、打砸硬物、 焚燒物品、進行電(氣)焊和混凝土、沙漿攪拌作業的;
(二)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的人行道上行駛或者停放的;
(三)車輛載貨拖刮路面,機動車碾壓道路邊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試剎車的;
(四)建設永久性的妨礙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構筑物的;
(五)履帶車在鋪裝的路面上行駛的;
(六)其他損壞道路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及保護區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并處1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占用橋涵設施的;
(二)機動車在橋面上試剎車、停車的;
(三)擺攤設亭、堆放物料、排放廢棄物的;
(四)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引、吊裝的;
(五)采掘沙、石、土的;
(六)修建妨礙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維修養護的建筑物、構筑物的;
(七)進行危及橋涵安全的爆破性作業的;
(八)其他損壞橋涵及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并處1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設施修建構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設施從事牽引、吊裝、搭設通訊廣播線路及其他設備的;
(三)過失損壞道路照明設施,未采取應急保護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單位報告的;
(四)其他有損于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拆遷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電纜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電源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規定,排水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以工程造價1%至5%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規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規定排水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規定,排水單位強行排水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停止,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動違法行為、占用或者超越批準的范圍、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因意外事故致使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未及時報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規定,排水設施維修養護責任單位未及時修復堵塞的排水設施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安裝和修復丟失、損壞的排水設施,致使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損失,并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處以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及保護區范圍內,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5倍的罰款: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或者排放垃圾、殘土、積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堵塞排水管渠、攔渠筑壩、設障阻水,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的;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設線桿、設置廣告牌的;
(四)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直接損失價值1至3倍的罰款:
(一)未經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未按照保護措施施工的;
(二)擅自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直接或者間接連接的;
(三)排放施工廢水造成設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并拒不服從處罰決定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予以強制拆除或者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報請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批準予以強制拆除:
(一)壓占和依附市政設施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在設施保護區范圍內修建妨礙市政公用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橋涵敷設管線的;
(二)壓占地下管線,妨礙其使用、維修和養護的;
(三)經批準臨時占用市政設施,占用期滿或者占用期間因設施維修、養護、交通管理需要應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二十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未經驗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其停止使用,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工商方面
第二十九條 凡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核準的經營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對無營業執照在街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或者有經營執照超出核準的經營地點范圍在街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處以20元以上5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所依據的法規、規章修改時,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按照新規定執行。
本辦法和涉及城市管理的其他法規、規章未規定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有關行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可依法辦理委托,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以委托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執法中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責令其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有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恢復原狀;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二條 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本辦法若干罰款規定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按其中罰款額度最高的一項規定進行處罰。罰款不得重復處罰,但各類不同的處罰除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相關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再行使,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穿著統一制服,佩戴統一執法標志,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執法程序執行。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依法申請的行政復議,根據申請人的選擇,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或者區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對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依法申請的行政復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妨礙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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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合同
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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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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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交納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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