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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貴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貴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2008-04-10
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貴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黔府辦發 〔2008〕 33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署,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貴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試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八年四月十日
貴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含縣城,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實施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當地統計部門當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的家庭。
第三條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各市(州、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應當在國家和省統一政策指導下,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設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各市(州、地)、縣(市、區)房改(房地產管理)部門(以下稱住房保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審計、稅務、統計、物價、編制、人行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實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發放租賃補貼相結合。
實物配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緊缺的地區,應當通過新建和收購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房源。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對象有一定經濟承受能力時,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狀況以成本價或略低于成本的價格將公有住房出售給保障對象。
租賃補貼,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時,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單位面積租賃住房補貼發放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差額的一定比例計算。
第六條 各市(州、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可根據當地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以戶為單位,近期在人均建筑面積8-12平方米范圍內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今后再根據情況變化逐步調整。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條件和保障標準,由各級住房保障機構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擬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住房保障機構備案后公布執行。
第七條 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標準由各級物價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機構制定,適時調整,公布執行。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原則上由房屋的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并與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維修費是指維持廉租住房在預定使用期限內正常使用所必須的修理、養護等費用。管理費是指實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員、辦公等正常開支費用。
第八條 各市(州、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應根據市場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結合保障對象的收入等情況分類確定租賃補貼的發放標準。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使用面積和規定的租金標準計租。有條件的地區,對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實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九條 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從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資金;
(三)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四)社會捐贈的資金;
(五)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
(七)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條 按第九條籌集的廉租住房資金全部納入同級財政部門設立的住房保障資金專戶,支出按照相關機關批準的預算由財政按項目實施進度和資金使用計劃及時撥付。
各市(州、地)應將用于住房保障建設的公積金增值收益部分對所轄縣(市、區)進行合理分配。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項目預算管理。各市(州、地)、縣(市、區)住房保障機構應按照同級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年度項目支出預算,并將下一年度的資金籌集計劃和支出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同時報上級財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對財政困難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搞得好的地區,省人民政府將通過積極爭取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中央財政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等方式給予支持,同時通過省預算內投資和設立省財政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資金等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二條 各市(州、地)、縣(市、區)住房保障機構,應將財政撥付的資金專項用于購建廉租住房和發放租賃補貼,以及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預算執行管理,不得截留、擠占或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審計、國土資源、住房保障機構和監察機關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確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用于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收購和統一建設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經濟適用住房、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住房;
(五)其他方式籌集的住房。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采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采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建筑面積應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贈用于廉租住房的資金。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四章 申請與核準
第十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輪候、復核、退出制度。
第十八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人均收入符合當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
(二)無住房或人均擁有住房面積(含租賃公房面積)符合當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住房面積標準;
(三)具有當地非農業常住戶口;
(四)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
第十九條 居住危險房屋、集體宿舍,或借住辦公用房等不具備基本生活設施房屋的,或承租私有房屋的,應視為無房戶。
第二十條 家庭成員中在社會福利機構生活居住的人員,不納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圍。
本辦法出臺后遷入的家庭成員,在遷出地擁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納入遷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圍。
第二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須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按照逐級審核的原則,申請人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以下稱受理機構)應做好保障對象資格初審的有關工作。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向受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有關部門或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
(二)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及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指定部門出具的住房證明;
(三)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住房保障機構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二十三條 受理機構收到住房申請資料后,應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以書面的形式告知申請人。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須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資料齊備的,受理機構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并將全部申請資料移交當地住房保障機構。
第二十四條 住房保障機構在接到受理機構移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會同民政等部門組成至少2人參加的審核小組,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核實。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及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審核決定。
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在申請人戶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單位將審核決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第二十五條 經公示有異議的,住房保障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機構予以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家庭應按照申請時間的先后順序排隊輪候。同期申請的,應優先解決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積較少的家庭。原則上輪候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輪候期間,申請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住房保障機構,并由住房保障機構對其資格進行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取消輪候資格。
第二十七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及時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條 對于登記后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申請家庭,應采取發放租賃補貼的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為止。
第二十九條 對于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請人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租賃合同。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申請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實物配租資格。住房保障機構可視情況采取發放租賃補貼的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條 對于發放租賃補貼的家庭,在與住房保障機構簽訂相關協議后,須按規定選擇適當的住房并簽定租賃合同。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住房保障機構對簽訂的租賃合同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即按規定發放租賃補貼。
第三十一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將實施住房保障的結果在一個月內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在家庭情況發生變化后30日內,向住房保障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民政部門應當每季將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單和變化情況提供給同級住房保障機構。
第三十三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對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況和住房情況等定期進行復查,并根據申請人的申報情況和民政部門提供的變化情況進行復核,同時根據復核結果對享受住房保障的資格、方式、額度等進行及時調整,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同時,根據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別終止對其實施的保障行為: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連續12個月以上超出當地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的;
(三)因家庭人員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當地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住房面積標準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或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或轉租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無正當理由累計拖欠承租的廉租房租金6個月以上的;
(七)違反協議或合同明確的其他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條 享受實物配租或終止實物配租的家庭,在自愿申請并經住房保障部門審核符合條件后,可按照當地經濟適用住房政策購買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各地也可視情況另行制定出售價格的優惠辦法。
按本條規定購買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相關政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建立健全目標考核、辦事公開、監督檢查、責任追究等各項規章制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檢查,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規范服務行為,按照政務公開的要求,公開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請條件、補貼標準、辦理程序和時限、服務及投訴電話等事項,內容明確,標識醒目。
第三十八條 住房保障機構要按照《城鎮廉租住房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加強對檔案的規范管理。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對住房保障實施過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記錄檔案的收集、整理、歸檔、統計、分析、移出和銷毀等工作,確保資料的真實、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運用計算機等現代化手段,建立相應的電子檔案,并及時更新相關數據,實現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檔案應一戶一檔,包括申請、審核、登記、實施、年度復核、終止退出等有關材料。
廉租住房保障實施檔案應包括申請家庭名單清冊(臺賬),租賃補貼資金發放名單清冊(臺賬),銀行對賬單,廉租住房保障實施統計報表,實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繳情況及各類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圖表、清冊等相關資料。
用于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設項目,應保留項目前期各項審批手續及相關圖紙資料,賬目及資金使用情況,項目招投標合同、協議,項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關資料;通過收購方式籌集的廉租住房,應保留收購協議等相關資料。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申請人對住房保障機構的審核結果、輪候時間、配租方式、補貼金額及取消決定等有異議的,應自收到通知起60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機構或者具體實施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三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實申報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住房保障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在2年內不再接受該家庭及成員的住房保障申請;已騙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機構應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補交市場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并在5年內不再接受該家庭及成員的住房保障申請。
第四十四條 住房保障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2)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3)提供虛假證明的;(4)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5)擅自改變劃撥用于廉租住房建設的土地用途的;(6)其他違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為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負責解釋。各地可根據當地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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