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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運輸條例
北京市道路運輸條例
2009-07-25
北京市道路運輸條例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 運
第三節 貨 運
第四節 相關業務
第三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提高道路運輸服務水平,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經營,以及道路運輸場站建設和運營、道路運輸服務、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活動。
公共電汽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運輸是現代服務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第五條 本市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公開、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第六條 本市應當統籌道路運輸發展,通過調整、優化基礎設施結構、運輸裝備結構和運輸服務結構,逐步實現客運的城鄉一體化、區域一體化以及與其他客運方式的一體化,貨運的社會化、專業化和集約化,推進現代物流業的發展,逐步建立符合國家首都功能和性質的道路運輸體系。
第七條 本市應當完善道路運輸標準體系和安全服務管理規范,建立道路運輸信息化系統和共享平臺,提高道路運輸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派出機構、市交通執法機構(以下統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的道路運輸工作。
第九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共同組織編制本市交通發展規劃,確定道路運輸發展目標、重點項目及其保障措施等,并向社會公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交通發展規劃,定期公布道路運輸行業發展指導意見。
第十條 本市道路運輸行業協會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范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組織會員開展誠信建設,提高會員的服務質量,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參與道路運輸相關政策法規、行業標準的研究制定和宣傳貫徹。
第二章 道路運輸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道路運輸管理和服務信息,并通過道路運輸信息化系統和共享平臺向社會發布。
第十二條 本市道路運輸實行經營許可制度。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做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符合法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符合本市交通發展規劃和綠色環保標準要求。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范圍或者事項從事經營活動,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制定并執行服務標準和規程、收費管理、安全行車等規章制度;
(三)對從業人員加強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能培訓;
(四)按照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確保車輛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限值;
(五)運營中攜帶車輛營運證件、駕駛員資格證件以及其他規定的證件;
(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明碼標價,合理收取費用;
(七)使用由稅務部門監制的道路運輸專用發票,不得偽造、涂改、倒賣、轉借和轉讓專用發票;
(八)對服務對象提出的服務質量問題及時調查處理;
(九)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和信息。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道路運輸經理人實行從業資格管理,采取措施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和服務水平。
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押運人員、裝卸管理人員等專業人員進行崗前和在職專業技能培訓。
道路運輸經營者對持有外省市核發的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本市道路交通狀況、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等專項培訓,并辦理本市駕駛員信息卡;未經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安排其從事專業營運活動。
第十七條 旅客、貨主以及其他有關當事人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舉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節 客 運
第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輛性能良好,服務設施齊全,不得擅自改裝車輛;
(二)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
(三)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甩客或者轉由他人運送;
(四)在車輛指定位置噴涂經營者名稱或者標識,懸掛標志牌,放置服務監督卡片并張貼票價表;
(五)按照規定執行本市的班線客運統一售票制度,不得擅自在客運場站外組織客源;
(六)班線客運在許可的線路、場站內,按照核準的經營范圍、班次和時間運營,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
(七)包車客運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輸,不得承運包車合同之外的旅客,不得變相從事班線客運;
(八)跨省市客運的運營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但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的除外。
第十九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并不得少于90日。
班線客運經營者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并于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之日前7日在班線線路各站發布公告。
第二十條 郊區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交通發展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班線客運的保障措施以及邊遠鄉村班線客運的扶持政策。
享受公交政策的郊區客運經營者應當執行城市公共電汽車的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經許可機關同意,可以采取區域經營、循環運行、設置臨時發車停靠點等方式運營。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客流分布、場站容量和公眾出行需求,合理設置、調整班線線路的起止站和跨省市班線線路的中途停靠站,并在設置、調整之日前7日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二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社會公德和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以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并配合安全檢查。
第三節 貨 運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是城市物流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本市優先發展封閉、廂式、罐式貨車運輸和集裝箱甩掛運輸等專業化貨運,整合貨運、貨運代理和貨運場站等運輸資源向現代物流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市商務、建設、農業、市政管理等相關部門建立協調配合機制,定期歸集整理本市生產、生活等重要物資的貨運需求信息并向社會公布,引導運輸供給與需求的平衡發展。
第二十五條 本市城市中心區的貨運應當保障城市正常運行和人民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緩解道路交通壓力;實行夜運為主、晝運為輔的方式。本市對在城市中心區內從事晝運的貨運車輛實行總量控制、分類管理、擇優配置,并逐步實施。
本市應當公布在城市中心區內從事晝運的貨運經營者的條件和貨運車輛的車型、外觀、安全、環保等標準;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符合要求的貨運經營者,并建立淘汰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和作業規程受理、承運貨物,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禁運、限運、檢疫控制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或者泄漏。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具有符合要求的密閉裝置的車輛運輸散裝、流體貨物;使用專用車輛運輸集裝箱、冷藏保鮮貨物和危險貨物。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心區的大型商業設施,應當具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商品裝卸、短期儲存條件,其商品裝卸活動不得影響周邊道路暢通。
新、改、擴建大型商業設施時,應當同步配建商品裝卸、儲存等配套設施。大型商業設施及其配套設施在立項時,應當依法進行交通影響評價。未進行交通影響評價或經評價對交通環境將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項目,發展改革部門不予立項或核準,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商品裝卸、儲存等配套設施的使用性質。
第二十八條 當維持城市正常運行所需物資的運輸受到影響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應急運輸保障措施,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合并服從調度指揮。
第二十九條 外省市貨運經營者駐京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經營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并接受備案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在貨運經營者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的,貨運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 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場站屬于城市交通基礎設施,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交通發展規劃編制道路運輸場站專項規劃。道路運輸場站專項規劃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區、縣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相關部門組織實施。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列入規劃的道路運輸場站的建設,應當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場站經營者應當維護場站內的市場秩序,與進入場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不得允許非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和車輛進入場站經營。
客運場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明顯位置公示客運場站內運營的客運線路及其運輸班次、經停站點、到發時間、票價和投訴舉報電話;貨運場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明顯位置公示貨運場站內運營的運輸服務經營者名稱、經營范圍、位置平面圖和投訴舉報電話。
第三十三條 客運場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間的備班運力儲備計劃和加班運營計劃。加班車輛的技術等級應當符合運營班線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貨運代理經營者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持相關登記證件向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并接受備案機構的監督管理;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范:
(一)道路運輸貨運代理經營者,根據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為委托人提供代理服務;受理的業務交由具有合法資格的貨運經營者承運;
(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進行檢測;
(三)從事道路運輸信息服務的,向服務對象提供及時、準確的貨物運輸信息;
(四)從事道路運輸倉儲理貨的,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妥善保管;
(五)從事道路運輸搬運裝卸的,按照搬運裝卸操作規程進行作業;從事夜間搬運裝卸的,應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噪聲對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影響;從事危險貨物、大型物件等特種、專項貨物搬運裝卸的,使用專用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進行作業;
(六)從事道路運輸客票代售的,公平售票,不得擅自提價,不得倒賣車票。
第三十六條 本市引導機動車維修服務站點的網絡化建設,鼓勵發展專業化和連鎖經營的機動車維修企業。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維修接待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相關服務制度、服務項目、服務承諾、價格標準和投訴舉報電話等;
(二)將維修項目及其工時定額、收費標準等服務信息錄入本市道路運輸信息系統,并保證信息及時、真實、有效;
(三)按照公示的標準收取修理費,分項計算工時費、材料費并將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交付托修方;
(四)對機動車進行大修和二級維護的,使用規范的合同文本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并建立維修檔案;
(五)按照機動車維修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維修車輛;
(六)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制度。按照技術標準進行進廠、過程和竣工檢驗;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時,向托修方出具由出廠檢驗人員簽發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七)使用的機動車維修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并建立設備維護保養制度;
(八)執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對質量保證期內發生的維修質量問題無償返修;返修項目的質量保證期從返修的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更換的配件存在質量問題的,其無償返修責任不受質量保證期的限制。
機動車維修質量相關制度,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規定的機動車配件采購、檢驗、使用和公示制度,分別標識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并明碼標價,供托修方自主選擇;更換下的配件、總成未經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處理。
第三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的機動車配件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配件的行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銷售假冒偽劣配件行為的,應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生產措施。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工作,并對措施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二)建立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三)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制定并執行防范和應急措施,對容易發生事故的部位、設施明確安全責任人員;
(四)建立運營車輛安全檢查制度。未經安全檢查或者經安全檢查不符合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等要求的車輛不得運營。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包括應急處置組織及職責、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救援預案的啟動程序、緊急處置措施、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以及救援設備儲備、經費保障等內容。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至少每半年演練1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并做好記錄。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和完善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運輸保障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預案演練和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參與預案演練和發生突發公共事件處置的道路運輸經營者適當的補償。
第四十三條 跨省市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運營安全規定:
(一)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安裝并使用遠程定位監控系統,并保證與本市道路運輸信息共享平臺的實時連通;
(二)運營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配備兩名或者兩名以上駕駛員;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4個小時;
(四)運營中保持車內通道的暢通,采取必要措施保證隨車運輸行李的平穩和固定。
第四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運營安全規定:
(一)主要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經法定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二)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安裝并使用遠程定位監控系統,并保證與本市道路運輸信息共享平臺的實時連通;
(三)按照公安機關依法批準的時間、路線、區域運輸危險貨物;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危險貨物在存儲、運輸、裝卸過程中丟失、泄漏、燃燒、爆炸、輻射;
(五)定期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開展安全評價,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評價結果。
第四十五條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并向運輸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
危險貨物托運人和發貨人在交付危險貨物前,應當查驗、登記運輸經營者、車輛和人員的資格證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名錄及其可以承運的危險貨物種類等信息。
第四十六條 客運場站候車大廳實際容納的乘客人數不得超過設計容量。候車大廳內乘客人數接近設計容量或者人員相對聚集時,場站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疏散人員,確保安全。
候車大廳的安全出口、安全標志、標識的設置以及疏散門和疏散通道的寬度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客運場站應當設置覆蓋場站所有區域的應急廣播,并能夠使用漢語普通話和英語兩種語言播放。
第四十七條 客運場站經營者應當建立行包安全檢查制度。客運場站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檢測儀器,對出入省際客運場站以及進入其他客運場站的行包進行安全檢查;檢查發現危險、違禁物品的,及時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對廢棄的機油、潤滑油、制動液、維修油液以及其他危險廢物進行歸集、貯存,并交由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
市政府批準設置的公路交通檢查站應當對過往的道路運輸車輛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上崗,出示執法證件。
因查處道路運輸違法行為確需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檢查中涉及經營者的商業秘密的信息和資料,道路運輸管理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有權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申訴或者舉報。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訴或者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管職責,定期核對行政許可登記事項。對行政許可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依法及時變更;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相應的行政許可證件;對自行終止經營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注銷情形的,注銷相應的行政許可。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或者車輛營運證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違法經營使用的車輛或者機具設備,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后仍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對暫扣的車輛和機具設備采取措施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法定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在執行公務時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的;
(六)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的;
(八)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九)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客運經營或者貨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場站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200元的罰款:
(一)客運車輛在運營中未保持車內通道的暢通,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保證隨車運輸行李的平穩和固定的;
(二)客運、貨運車輛未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件的;
(三)專業人員在運營中未攜帶專業資格證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的罰款:
(一)班線客運經營者未在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之日前7日在運輸沿線各站發布公告的;
(二)外省市貨運經營者駐京從事貨物運輸,未向經營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
(三)道路運輸貨運代理經營者、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
(四)未對專業人員進行崗前和在職專業技能培訓或者安排培訓不合格的專業人員上崗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嚴重影響客運市場秩序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強迫旅客乘車、甩客或者轉由他人運送的;
(二)班線客運經營者違反統一售票制度擅自在站外組織客源的;
(三)班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許可的線路、場站或者核準的經營范圍、班次和時間運營的;
(四)班線客運經營者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的;
(五)班線客運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六)包車客運經營者承運包車合同之外的旅客的;
(七)跨省市客運的運營線路一端不在車籍所在地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場站經營者允許非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或者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場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
(一)客運、貨運場站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公示的;
(二)客運場站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間的備班運力儲備計劃和加班運營計劃的;
(三)客運場站經營者安排的加班車輛的技術等級不符合運營班線要求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貨運代理經營者將受理的貨物運輸業務交給不具有相應合法資格的貨運經營者承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出具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嚴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5日以上15日以下的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配件采購、檢驗、使用和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分項計算工時費、材料費或者將結算清單交付托修方的;
(三)使用的機動車維修設備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的。
第六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存在安全隱患的場所、車輛或者其他設施、設備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依法吊銷相應的行政許可證件。
第六十六條 經許可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在停業整頓期間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有下列不具備安全條件情形之一的,由發放從業資格證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從業資格證件:
(一)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身體健康狀況不符合有關機動車駕駛和相關從業要求且沒有主動申請注銷從業資格的;
(二)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
(三)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
(四)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處理的,應當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的規定。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貨運經營者,包括在本市道路上從事專業性貨物運輸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為社會或本企業提供貨運服務、具有經營性質的貨物運輸者。
第七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對在新城中心區內從事晝運的貨運車輛實行總量控制。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訂,根據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訂的《北京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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