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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江門市市區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的通知
關于印發《江門市市區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的通知
2008-07-20
江府[2008]27號
關于印發《江門市市區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的通知
蓬江區、江海區、新會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單位:
《江門市市區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業經市政府十三屆二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交通局反映。
江門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江門市市區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市區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范經營行為,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經營者、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并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和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出租汽車,是指具有合法營運資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運服務,以行駛里程或者以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五座小型汽車。
第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守法經營、公平競爭、誠信文明、安全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部門)主管市區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工商、勞動、稅務、物價、公路、質監、規劃、市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交通部門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應符合本市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的要求,并納入本市市區公共交通規劃。
市區出租汽車運力發展實行宏觀調控,適度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行業規模化、公司化經營,組建符合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車企業。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采用各種先進科學技術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鼓勵在出租汽車行業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第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者,可以依法向市、區人民政府或其管理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或投訴請求,可以通過行業協會等合法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權管理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收入按規定繳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出租汽車經營者依照本管理規定取得經營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經營權管理實行一權一車制度。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按照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通過以經營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投標制度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相結合的方式確定。
經營服務質量是指企業的綜合素質,包括經營條件、管理績效、安全保障、服務質量等。具體考核辦法由市交通部門制定實施。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投放,由市交通部門根據市區公共交通市場發展的需要,編制出租汽車經營權投放計劃和招標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中標者應在中標之日起30日內,與市交通部門簽訂《江門市市區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合同》。
第十二條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應向市交通部門提出客運開業申請。市交通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答復,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證到工商、稅務、公安、質監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設備、設施、資金;
(二)有與經營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組織機構及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及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按照本規定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轉讓。
本規定生效前合法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在有效期內因產權變更需變更經營權的,應向市交通部門辦理出租汽車經營權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按照本規定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必須實行直接經營。
本規定生效前取得經營權的,在經營權期限內原出租汽車承包合同期滿或更新車輛的,應轉為直接經營。
直接經營是指:
(一)出租汽車的產權為企業所有;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為企業員工,企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勞動合同、社會保障及其他相關手續;
(三)企業承擔經營風險和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 按本規定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為6年,在經營權有效期限內,出租汽車可以更新。
本規定生效前通過行政審批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其使用權期限隨車輛報廢而終止;通過有償競投取得的出租汽車經營權,其使用期限按照原中標者與市交通部門所簽訂合同執行。
出租汽車更新的,經營者應到交通、公安等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方可投入營運。
第十七條 按照本規定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在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內,連續 5 年質量信譽考核合格的,可在經營權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向市交通部門申請延長經營權期限,每次可延期 6 年,但延期不得超過兩次。延期的有償使用費按最近一次競投費額執行,但因政策調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期的除外。
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屆滿,沒有向市交通部門申請延期或考核不合格不予延期的,由市交通部門收回經營權。經營者應當自經營權屆滿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營運證件交回發證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出租汽車經營者在出租汽車經營權有效期內終止經營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被收回出租車經營權的,原繳交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十八條 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業務。
禁止使用摩托車、殘疾人專用車、拖拉機、貨運車輛或未經交通部門許可并核發《道路運輸證》的車輛經營旅客運輸業務。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九條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車應符合市交通部門制定的《江門市市區新增(更新)出租汽車基本要求》,向交通部門申領《道路運輸證》后,方可投入營運。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出租汽車進行維護、檢測和審驗。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投入營運:
(一)車輛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
(二)發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或有其他事故隱患的;
(三)計價器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服務設施破損、殘舊、污穢,不宜乘坐的。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投入使用后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期限或標準的,不得繼續營運。
車輛退出營運的,經營者應向有關部門交回營運牌證,并拆除營運服務設施。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守法經營,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二)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駕駛員管理,與駕駛員簽定勞動合同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勞動合同須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勞動部門備案;
(三)對駕駛員和有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加強職業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及時對乘客提出的服務質量投訴進行調查處理;
(五)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報送營運報表及其他營運資料;
(六)建立和落實運輸安全責任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七)公開收取的各項費用名稱和標準,提高收費透明度,嚴禁利用各種方式向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服務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不在車廂內吸煙;
(二)攜帶駕駛證、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證、養路費繳費憑證、車輛行駛證,在車內明顯位置展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附卡;
(三)駕駛空車時,應當使用“空車”標志;暫停載客時,應當使用“暫停載客”標志;
(四)在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市區交通管制的前提下,做到“揚手即停”,按乘客要求在道路邊沿上、下旅客;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選擇距離最短線路行駛;不得無故繞道,如因故確需繞道時,應如實向乘客說明情況;
(六)乘客租用出租汽車后,不得中途逐客;非經乘客要求,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七)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運價,上客后啟動計價器,抵達目的地后按計價器所顯示的收費數額收費,并出具發票;
(八)維護服務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對計價器進行調整;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十)及時提醒乘客提取行李,設法歸還乘客在車上的遺失物,不能歸還時,及時上交所在企業或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十一)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十二)符合其他有關客運服務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載行為: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后,遇乘客招手,停車后不載客的;
(二)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后,在客運聚散點或者道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的;
(三)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載客:
(一)酗酒或有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車且無人隨車監護的;
(二)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規定計費標準支付車費的;
(四)乘客要求夜間到偏僻地區時,駕駛員提出到就近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拒絕的;
(五)乘客的要求和行為違反或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市區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應在有關部門確定的停車候客點候客。出租汽車在車站、碼頭等客源點候客時應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在規定的位置按順序排隊候客,禁止利用不正當手段招攬乘客。
第二十八條 非本市區車籍出租汽車從異地接載乘客到本市區后需回程載客的,必須進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站點接載返程客,不得在本市區兜客。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自覺維護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穩定,禁止罷駛或利用出租汽車為工具進行非法游行、聚會、上訪等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妨礙正常營運的行為。
第三十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無計價器、使用不合格計價器或者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客運發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車在起步費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出租汽車駕駛員未經乘客允許,接乘他人的。
第四章 監督與投訴
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車客運行業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依法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在出租汽車經營單位、經營作業現場、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稽查站等,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的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章行為。
第三十二條 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服務質量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接受投訴舉報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客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過合法途徑投訴,并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十四條 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接到投訴或舉報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在20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舉報人。
乘客直接向出租汽車經營者投訴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車籍所在地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相關部門投訴。
被投訴或被舉報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應當自接到調查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到相關部門接受調查。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車客運行業治安防范制度,指導和監督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條 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有兩人以上,統一著裝,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的,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年度內企業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優秀的;
(二)對發展出租汽車行業、維護行業秩序和社會穩定作出貢獻的。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規定給予處理,并記錄違章行為:
(一)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或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未按規定擺放從業資格證附卡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三)在車站、碼頭等客源點不在規定位置、不按秩序排隊候客的;
(四)利用不正當手段招攬乘客的;
(五)未經乘客同意擅自招攬他人同乘的;
(六)故意刁難、侮辱或謾罵乘客的;
(七)無正當理由故意繞道行駛、拒載、中途甩客的;
(八)妨礙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九)以出租汽車為工具擾亂社會秩序、妨礙正常營運的。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并取消下一批次出租汽車經營權投標資格:
(一)企業服務質量信譽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唆使、組織出租司機擾亂社會秩序、妨礙正常營運的;
(三)不服從行業管理部門管理的。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客或者其他人員在出租汽車營運中擾亂社會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依法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公布實施后,蓬江、江海、新會三區原已合法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經營區域整合辦法由市交通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公布的《江門市市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生效后,本市其他有關市區出租小汽車客運管理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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