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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03-12
忻政發〔2008〕14號



忻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 排查治理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我市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

排查治理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管行為, 及時、有效地排查整改各類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防止重、特大事故發生,保障國家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重、特大事故隱患(以下簡稱重、特大事故隱患),是指在各類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人的不安全行為、物的不安全狀態、技術上的安全缺陷等。

第三條  根據可能發生事故的危害范圍和損失程度,重、特大事故隱患分為四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隱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的事故隱患。

(二)一級重大事故隱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1億元以下500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的事故隱患。

(三)二級重大事故隱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隱患。

(四)三級重大事故隱患,指可能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5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隱患。

本條款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所稱“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  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單位負責、部門監管、社會監督、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行政區域內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排查、整改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煤炭、非煤礦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對其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未作規定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章 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評估和認定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完善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登記、報告、整改制度,定期不定期地開展安全隱患檢查排查工作,按月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書面報告本單位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情況。對發現的重、特大事故隱患應立即填寫《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上報表》,按隸屬關系報告當地行業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和專業技術人員對重、特大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分級。

各縣市區安委會和市直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區域、本行業存在的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和分級,確定存在重、特大事故隱患的單位,編寫重、特大事故隱患報告書,并上報市安委會辦公室備案。

重、特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暫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將排除情況記錄在檔,并報告當地行業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重、特大事故隱患評估,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行業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及安全生產保障條件進行綜合評析,作出評估報告,對事故隱患的類別、等級、影響范圍、影響程度、估計損失等作出評估結論,對事故隱患的監控保障措施、整改資金來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臨時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議,并立即將評估報告送達生產經營單位。評估報告提出的監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議,應當客觀、適度。

第八條  重、特大事故隱患評估、分級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評估報告,及時向生產經營單位下達重、特大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并負責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完成重特大事故隱患整改。

第三章 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監督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整改責任制,依法加強對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監督與管理,確保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得到及時消除。

市政府每年不少于兩次對本級重點監督管理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村委會每月對本級重點監督管理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各級人民政府要將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治監督管理情況列入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制考核內容。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要安排相應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于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領導、監督和協調,及時解決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監管職責

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日常監管,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發證、誰負責;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責任主體,對本單位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排查、評估、報告、監控和整改工作全面負責。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隱患排查、整改的第一責任人。

(二)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法定職責范圍內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與整改督查工作負監督指導責任。各級政府其他工作部門、控股公司、集團公司和有關單位按照安全生產行政責任劃分的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并接受同級行政監察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三)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排查與整改工作負綜合監督責任。

(四)各級人民政府對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排查、整改、監督、管理負全面領導責任,及時解決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上級政府要加強對各職能部門和下級政府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整改、跟蹤督辦工作情況的考核與督查。

第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重、特大事故隱患登記制度,對重、特大事故隱患進行登記,對排除的重、特大事故隱患進行銷案,并按月將隱患登記、銷案情況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匯總后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存在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單位,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掌握本單位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部位及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隨時掌握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動態變化,負責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及時整改和現場監管。

(二)負責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三)按照隱患整改通知書要求,制定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方案,并及時報送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組織實施。

(四)負責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技術力量的組織和協調。

(五)進行安全教育,提高職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護能力。

(六)組織調配救援設施、設備和人員疏散演習,確保救援裝備和救援器材完好有效,提高人員的自救能力。

(七)事故隱患整改過程中,應當采取嚴密的防范、監控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八)制定應急預案,并報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備案。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  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隱患類別;

(二)影響范圍和危害程度;

(三)整改內容、措施和目標;

(四)整改資金來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實施整改方案的時間安排及人員組織。

(六)隱患整改過程中安全防范措施;

(七)應急救援預案制定、演練;

(八)其他與隱患整改工作相關的事項和說明。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和生產經營單位上報的事故隱患、以及群眾舉報的事故隱患,應依法填發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對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除后,應及時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同意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十五條  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隱患的基本情況;

(二)隱患的類別;

(三)法律依據;

(四)隱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五)隱患整改責任單位及責任人;

(六)隱患整改、監管、督辦單位及責任人;

(七)其他與隱患整改工作相關的要求。

第十六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應主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對不及時依法履行職責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其他政府工作部門、控股公司、集團公司和有關單位加強檢查、督查,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及時落實隱患整改措施。

第十七條  要建立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報告和舉報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舉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不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或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舉報的政府或部門,應當立即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負有職責的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停止使用等緊急措施;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四章 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掛牌督辦

第十九條  市級“掛牌督辦”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一般在以下隱患名單中確定:

(一)各縣(市、區)政府和有關部門每月定期上報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

(二)群眾舉報并經評估確認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

(三)安全生產檢查發現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

第二十條  市政府“掛牌督辦”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一般由市安委會辦公室組織人員進行評估論證,必要時可邀請相關專家參加。

各縣(市、區)、各鄉鎮人民政府“掛牌督辦”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由各級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組織人員進行評估、確認。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掛牌督辦”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應報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布,定期發布事故隱患整改信息,接受輿論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掛牌督辦”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由有關職能部門負責跟蹤監督管理,直至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結束。

(一)重、特大火災事故隱患的整改督辦由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相關主管(行業)部門配合;

(二)屬交通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設施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整改督辦由交通部門和公安交警支隊按各自責任范圍負責;

(三)城市市政設施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整改督辦由市建設部門負責;

(四)特種設備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整改督辦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

(五)煤礦企業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整改督辦由市煤炭部門負責;

(六)非煤礦山、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企業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除火災、特種設備)的整改督辦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七)對涉及多部門、多單位或跨區域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由市安委會辦公室牽頭協調。

(八)除上述規定外的其它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排查上報、督辦整改工作,根據隱患的類別和性質,依照法定職責或由市安委會討論并報市政府批準后確定相關督辦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重、特大事故隱患整改完成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整改督辦部門申請驗收。有關跟蹤督辦責任部門應當按照經審定同意的整改方案,組織相關部門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檢查驗收,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法律、法規、規章對驗收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按照“誰主管、誰驗收、誰批復”的原則,相關部門對驗收認定事故隱患已消除的,應及時出具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驗收合格意見批復,并報同級安委會辦公室備案,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恢復生產經營;經驗收不合格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要及時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實施關閉,相關部門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法律、法規、規章對驗收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掛牌督辦”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按時消除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向當地人民政府和督辦責任部門申請延長整改期限,經同意延長期限后仍達不到整改標準的,督辦責任部門要依法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停止使用的決定;經停產、停業整頓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提請當地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五條  政府“掛牌督辦”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消除的,督辦責任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當地政府報告未能按時整改的原因。市政府“掛牌督辦”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各有關縣市區政府、跟蹤督辦部門應在規定整改最后期限的15日內,向市政府安委辦書面報告未能按時完成整改的原因。

第二十六條  在“掛牌督辦”的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過程中,相關督辦責任部門應定期了解和督查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整改進程,協調處理整改過程中出現的有關問題,同時建立“掛牌督辦”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檔案。

第二十七條  各級安委會辦公室應當及時將重、特大事故隱患的登記、整改和銷案等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要將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整改監督管理履行職責情況,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制考核內容,并實行“一票否決”制度。

對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整改工作成績突出的縣市區、單位和舉報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進行獎勵。

對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不按照規定建立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評估、監督和管理制度的,存在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不按時上報或隱瞞不報的,不采取措施積極整改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將依法追究事故單位法人代表和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接到《重、特大事故隱患停產、停業整改通知書》而未立即停產、停業進行整改的單位,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可給予經濟處罰并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重、特大事故隱患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評估分級,或者未及時下達重、特大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二)應當發現重、特大事故隱患而未發現的;

(三)對檢查發現或者舉報的重、特大事故隱患未及時查處或者核實的;

(四)未按要求及時報告重、特大事故隱患的;

(五)對重、特大事故隱患整改未及時組織驗收,或者重、特大事故隱患未排除前同意生產經營單位恢復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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