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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濮陽市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9-05-24
濮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濮陽市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濮政辦〔2009〕31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高新區、工業園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市企業服務局制定的《濮陽市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濮陽市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市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行為,完善我市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促進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國務院關于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全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是指經省工業和信息化廳批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并承擔信用擔保責任和風險的專業化融資服務機構。

第三條企業信用擔保業務是指專門為企業融得生產及經營活動所需的各項經濟要素,依法提供信用保證并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

第四條濮陽市擔保機構實行歸口管理。由企業工作部門牽頭,會同財政、工商、人民銀行、人事、民政、國土資源、建設、公安、稅務等有關部門成立信用擔保管理委員會,對擔保機構實行宏觀管理和組織協調工作。財政部門代表政府對政策性擔保機構履行出資人的職責。

第五條擔保行業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經營,誠信經營。各級政府、各有關部門不得指令具體擔保業務,不得干預具體擔保業務決策。

第二章設立與變更

第六條申請設立擔保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金;
(三)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四)具有符合擔保機構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擔保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結構、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擔保機構注冊資金,應一次性足額到位。其中,貨幣資金不得低于注冊資金的80%;
(七)企業工作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設立擔保機構的程序:
(一)審批。申請設立擔保機構,由縣(區)、市企業工作部門逐級初審,報省工業和信息化廳審批;
(二)注冊。擔保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省工業和信息化廳批準后,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八條設立擔保機構,應向企業工作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擔保機構申請書;
(二)籌建負責人名單及基本情況;
(三)擬任法人、股東、律師和高級管理人員基本情況表;
(四)企業法人入股擔保機構的,需提供近三年財務審計報告;
(五)可行性研究報告;
(六)擬設立擔保機構章程;
(七)擔保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等文件;
(八)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九)驗資報告;
(十)擔保機構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表;
(十一)企業工作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擔保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向企業工作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
(二)擔保機構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表;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總公司的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基本情況表;
(六)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有效證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代表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八)總公司關于成立分公司的董事會決議;
(九)市外擔保機構在我市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提交總公司所在地企業工作部門的意見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最近兩年無違規經營證明材料。

第十條政策性擔保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向財政部門進行產權登記,并按照《河南省融資性中小企業擔保機構財務管理暫行辦法》進行會計核算。同時參照《金融企業會計制度》執行。

第十一條建立擔保機構承諾制度。擔保機構設立審批時,法人代表和主要股東須簽署《擔保機構承諾書》。承諾規范擔保行為,不吸收公眾存款,不從事違法違規貸款業務,不違規收取保證金,不收取擔保費以外的其他費用等。

第十二條經過批準的擔保機構由市企業工作部門定期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同時通報違規違法操作的擔保機構名單。

第十三條未經企業工作部門審批、工商部門注冊的擔保機構及分支機構,一律不得開展擔保業務。

第十四條擔保機構變更下列事項,經縣(區)、市企業工作部門初審后,報省工業和信息化廳核準。擔保機構憑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的核準意見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名稱;

(二)改變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變更注冊資本;

(五)調整股權結構;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營業地址;

(八)變更法人代表;

(九)企業工作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擔保機構應以中小企業為主要服務對象,從事信用擔保、融資擔保、履約擔保和再擔保及其他經核準的融資服務業務。

第十六條擔保機構之間可根據各方的優勢依法開展聯合擔保,分散擔保風險。

第十七條擔保機構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建立與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和內部組織結構。

第十八條由政府出資或參股設立的政策性擔保機構,要按照市場化運作原則,實行公司化管理,科學設置股權比例。

第十九條擔保機構進行工商年度檢驗時,由企業工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對擔保機構執行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和業務開展情況進行檢查,并提出檢驗意見。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在限期內未進行整改的擔保機構,工商部門不予年檢。

第二十條擔保機構的資產要保持良好的流動性和安全性。80%的部分應主要用于銀行存款;不高于20%的部分可用于買賣安全性好、回報穩定、變現能力強的國債、金融債券及國家重點企業債券等,原則上不得進行項目股權投資。政策性擔保機構設立后,應按照其注冊資本的10%提取保證金,存入主管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任何機構一律不得動用。

第二十一條擔保費用的收取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擔保機構與被擔保企業協商確定。政策性擔保機構基準擔保費率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50%,具體浮動比例由同級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擔保機構要建立科學的項目評價體系和風險防范體系。要嚴控操作風險,建立審保分離、分級審批、內部報告與警示、責任追究等內控制度。要加強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風險控制,實行全程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擔保機構要堅持風險分散原則,其擔保責任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擔保機構自身實收資本的10倍;對單個受保企業提供的擔保等各項責任金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擔保機構自身實收資本的15%,政策性擔保機構不得超過10%。

第二十四條擔保機構應設置內部稽核制度,對項目評審、決策程序和內部財務管理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審查和審計。

第二十五條擔保機構應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按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按照不超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的l%以及所得稅后利潤的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累計提至擔保責任余額的l0%后,實行差額提取。政策性擔保機構風險準備金累計達到其注冊資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應轉增資本金。

第二十六條擔保機構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部門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年度財務報告。

第二十七條企業工作部門要建立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相結合的監督檢查制度。要適時會同財政、人民銀行按照各自職責,對擔保機構業務和財務狀況實施檢查。根據監管需要,企業工作部門可要求擔保機構聘請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中介機構,對擔保機構進行專項審計或稽核,有關費用由擔保機構支付。審計結果將作為擔保機構績效考核、享受各項扶持政策的基本依據。對審計發現的問題,視情節輕重分別采取自行整改、限期改正、公布黑名單、吊銷營業執照,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等有效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擔保機構應落實統計快報制度。擔保機構每季度末后7日內,要按時向市、縣(區)企業工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財務報表和其他相關統計信息資料。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縣(區)企業工作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報告、審計報告及要求的其他資料。由政府出資或參股的政策性擔保機構,每季度末、每年初,還應按時向財政局和人民銀行報送統計報表、會計報表等資料,以實施及時有效的監控。擔保機構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經辦人員應對所提供的報表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應建立政策性擔保機構財務計劃申報和審批制度、財務會計報告和擔保業務統計制度。組織實施國有資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并對擔保機構實施績效評價。

第三十條建立和完善擔保機構信用評級制度。企業工作部門、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等部門要建立對擔保機構的信用評級制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促進擔保機構誠信經營。

第三十一條各級企業工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對擔保機構進行績效考核。對擔保業務好、風險控制能力強、經濟和社會效益高的擔保機構給予政策扶持;對組織機構不健全、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不完善、擔保主業不突出、出現重大失誤和風險的擔保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充分發揮擔保協會的行業自律作用,實行行業自律管理,共同抵制行業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合理有序、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擔保行業協會要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擔保機構從業人員的業務水平和整體素質。

第三十三條充分利用和發揮社會監督力量,加強對擔保機構經營行為的約束、監督,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提高監督實效。

第四章整頓及終止

第三十四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及分支機構,由企業工作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堅決予以取締。

第三十五條擔保機構有下列情形的,由企業工作部門給予警告,根據不同情況明確糾正期限。在限期內仍未達到要求的,取消一切扶持政策,并向社會公告;情節嚴重的,由企業工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其依法進行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

(一)營運期間抽逃注冊資本;
(二)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三)未經核準擅自變更、終止;
(四)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
(五)超出核定行政區域從事經營活動;
(六)未按規定提取各項準備金的;
(七)拒不履行到期擔保代償責任的;
(八)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
(九)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
(十)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十一)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政策規定及本辦法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六條擔保機構經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擔保能力;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第三十七條擔保機構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的,將提交銀行業監管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惡意逃廢債務和轉嫁風險,違法違規經營,情節嚴重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擔保機構解散,依照《公司法》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后,逐級上報省工業和信息化廳,憑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的核準意見,向登記注冊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擔保機構擬破產,應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逐級向省工業和信息化廳提交申請并獲得核準。擔保機構被依法宣告破產,依照《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實施破產清算。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暫行辦法與上位法表述不一致時,以上位法為準。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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