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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

2008-11-29
關于印發《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設區市司法局、廳直各單位:

現將《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司法行政工作改革發展的需要,規范干部教育培訓管理,不斷提高司法行政系統干部隊伍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公務員培訓規定(試行)》、中央頒布的《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試行)》和《江西省貫徹<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試行)>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的指導思想是: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堅定理想信念、增強執政本領、提高領導科學發展能力為重點,著力培養和造就一支高素質司法行政干部隊伍,為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發展提供組織保證和智力支持。

第三條 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的目標是:建立健全“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工負責、分級實施”的干部教育培訓管理體制;全面落實全員培訓任務,提高司法行政干部隊伍的綜合素質和實際工作能力;逐步形成以培訓基地為主體,其他培訓機構為補充,功能設施齊全,教學體系完備,師資隊伍優良的干部教育培訓網絡;建立科學規范的干部教育培訓考核、評估和獎勵機制。

第四條 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的原則是:以人為本,按需施教;全員培訓,保證質量;全面發展,注重能力;聯系實際,學以致用;與時俱進,改革創新。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干部教育培訓工作實行歸口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各級政工部門是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協調全省司法行政系統的干部教育培訓工作。

第六條 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的主要對象是司法行政全體干部,重點是各級領導干部及其后備干部。法律服務人員的教育培訓由各行業協會(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政工部門指導。

司法行政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每5年應當參加黨校、行政學院、干部學院或者司法部、省廳認可的培訓機構累計90天以上的培訓。其他干部參加脫產教育培訓的時間,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確定,一般每年累計不少于12天。

第七條 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和先進性建設的要求,結合崗位職責要求和不同干部的特點,以政治理論、政策法規、業務知識、文化素養和技能訓練等為基本內容。

第八條 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的主要方式:脫產培訓、在職自學、組織調訓、掛職鍛煉、自主選學、境外培訓等。積極推廣網絡培訓、遠程教育、電化教育,提高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教學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條 實行培訓準入制度。

(一)各設區市司法局、廳直單位應于12月底前將本年度教育培訓計劃落實情況和下年度教育培訓計劃報廳宣傳培訓處。

(二)廳機關各部門應于12月底前將本年度業務培訓計劃落實情況和下年度的業務培訓計劃報廳宣傳培訓處,經廳黨組審定后,統一下達省廳全年教育培訓計劃。

(三)廳各業務部門根據形勢發展和業務工作需要,確需舉辦培訓班而未列入年度培訓計劃的,必須提前10天向廳宣傳培訓處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十條 干部教育培訓實行登記管理。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政工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建立完善干部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載干部參加教育培訓的種類、內容、時間和考試考核結果等情況。干部教育培訓情況作為干部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職、晉升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一條 凡參加過上一級組織的培訓,且一次培訓時間在7天以上的,經批準可不參加本級組織的內容相近的培訓。

第十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干部教育培訓經費給予支持。按照有關規定落實教育培訓經費,列入年度預算,專款專用。

第三章 培訓分類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分為:初任培訓、任職培訓、警銜晉升培訓、專門業務培訓、崗位培訓。

第十四條 初任培訓是指對新錄用、調入人員,即經考試錄用或從非司法行政機關調入司法行政機關任科級以下職務人員的培訓。

(一)新錄用人員的初任培訓在試用期進行。其中:司法行政機關公務員培訓時間不少于12天;監獄勞教人民警察培訓時間不少于30天。

(二)調入人員的培訓在調入后1年內進行。從非司法行政機關調入司法行政機關工作的人員,初任培訓時間不少于30天。

(三)初任培訓及試用期滿或者年度考核均合格者,方能任職定級或授予警銜。

第十五條 任職培訓是指對晉升領導職務的人員按照相應職位要求進行的培訓。任職培訓一般在到職前進行,經批準,也可先到職后培訓,但必須在到職后1年內完成。擔任處級副職以上領導職務的任職培訓時間原則上不少于30天,擔任科級領導職務的任職培訓時間原則上不少于15天。

晉升為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人員、部隊轉業干部的任職培訓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警銜晉升培訓是指監獄勞教人民警察晉升警銜前的培訓。警銜等級內晉升,培訓時間不少于10天;跨等級晉升或首次授予警銜,培訓時間不少于30天。培訓合格者,方能晉升警銜。

第十七條 專門業務培訓是根據干部專項工作的需要進行的專業知識的技能培訓。司法行政干部專門業務培訓的內容、時間和要求由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需要確定。

第十八條 崗位培訓是根據干部在職期間履行崗位職責的需要,以更新知識、提高工作能力為目的的培訓。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結合業務工作需要,組織開展以知識和技能更新為主要內容的崗位培訓。崗位培訓可以單獨實施,也可以與專門業務培訓結合進行。

第四章 培訓職責

第十九條 省廳政治部負責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

主要職責:

(一)根據全國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全省系統教育培訓規劃;

(二)指導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

(三)就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的有關事項,與有關部門進行工作協調,為全系統各部門開展工作、完成教育培訓任務提供服務;

(四)對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并將教育培訓工作開展情況及時報司法部政治部;

(五)根據司法部有關規定,制定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規章制度。

具體承擔:

(一)指導本地區司法行政系統干部的業務培訓;

(二)組織實施省監獄局、勞教局、設區市司法局和監獄、勞教所領導班子成員的業務培訓;

(三)組織實施全省一級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的警銜授予、晉升培訓;

(四)組織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干部出國(境)培訓;

(五)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組織實施本單位干部培訓;根據司法部和省委組織部的要求,完成干部調訓任務;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統干部境內(外)學歷學位干部教育工作;

(六)根據形勢任務需要,組織實施的其他培訓;

(七)指導直屬院校、培訓機構工作。

第二十條 設區市司法局政工部門負責本地區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

主要職責:

(一)根據省司法廳干部教育培訓規劃,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區干部教育培訓規劃;

(二)指導本地區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

(三)就本地區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的有關事項,與有關部門進行工作協調,為系統內各部門開展工作、完成教育培訓任務提供服務;

(四)對本地區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并將教育培訓工作開展情況及時報廳宣傳培訓處;

(五)根據上級和省司法廳有關規定,制定本地區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規章制度。

具體承擔:

(一)指導本地區司法行政系統干部的業務培訓;

(二)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組織實施本單位干部培訓;根據上級部門的有關要求,完成干部調訓任務;管理本地區司法行政系統干部境內(外)學歷學位干部教育工作;

(三)根據形勢任務需要,組織實施的其他培訓;

(四)指導直屬學校、培訓機構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監獄局、省勞教局、江西司法警官職業學院根據司法廳授權、委托,組織實施有關教育培訓。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司法局政工部門的干部教育培訓職責由設區市司法局制定。

第五章 培訓機構

第二十三條 省廳充分發揮江西司法警官職業學院在干部教育培訓中的主渠道作用,并有效利用黨校、行政學院、高等學校等優質培訓資源,形成分工明確、布局合理、優勢互補、相互促進的干部教育培訓機構網絡。

第二十四條 省廳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承擔全省司法行政系統的干部教育培訓任務,接受省廳政治部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地(市)司法局和監獄勞教系統的培訓機構承擔本單位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任務,接受省廳政治部的指導。

第二十五條 各培訓機構應按照相應標準進行建設,具備相應的師資力量及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學條件,按要求承擔系統內的培訓任務,不得以盈利為目的。

第二十六條 實行干部教育培訓項目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社會培訓機構和境外培訓機構可以承擔干部教育培訓項目。

第二十七條 按照素質優良、規模適當、結構合理、專兼結合的原則,建立一支數量充足、專業齊全、素質較高的干部教育培訓師資隊伍,健全完善符合干部教育培訓特點的師資隊伍考核評價體系,實行優勝劣汰。

第二十八條 建立培訓機構建設和培訓質量檢查評估制度,整合資源,發揮優勢,提高培訓水平。凡達不到建設標準的,不得承擔培訓任務。

第六章 考試考核

第二十九條 干部教育培訓考核應當區分不同的教育培訓方式分別實施。組織調訓和自主選學的考核,由教育培訓機構實施;干部自學的考核,由所在單位實施;境外培訓的考核,由主辦單位或者所在單位實施。

第三十條 培訓合格者,頒發省廳統一制作的培訓證書;不合格者,限期進行復訓或補訓。

第三十一條 在培訓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相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設區市司法局、廳直單位可根據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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