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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09-10-23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協調機制,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和交通事故責任追究制,認真履行社會化管理職責,按照要求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社會化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隱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交通、規劃、環保、市容、園林、教育、農業(農業機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指揮下,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六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公益宣傳,播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導公眾積極維護交通安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新聞媒體等途徑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詢,發布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七條 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相應登記手續,不得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車主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之內攜帶有效證明及車輛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未依法登記的,不得上道路行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非標準車。
非標準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本條例實施前非標準車已辦理臨時通行標志的,在準許通行的有效期限內,可以上道路行駛;上道路行駛時,應當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并遵守機動車通行有關規定;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非標準車不得載人;載物時,按照非機動車載物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區停止辦理摩托車的注冊登記,因公務需要的除外。外地注冊登記的摩托車(含三縣)不得遷入市區登記。
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可以對摩托車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從事垃圾與渣土運輸的機動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駕駛室頂部、車身或者車廂后部、側面等部位噴涂號牌放大號碼。
市容管理部門核定運送建筑垃圾、渣土的車輛和行駛路線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車輛號牌、臨時通行標志應當懸掛在規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擋、污損,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涂描、倒置、折疊、重疊或者有其他妨礙號牌識別的行為。禁止安裝、使用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識別的裝置。
禁止在機動車上安裝、使用接收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信號或者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
(二)改動、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或者對人力三輪車、自行車加裝動力裝置;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或者非機動車登記證、非標準車的臨時通行標志或者臨時通行證;
(四)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非機動車登記證、臨時通行標志或者臨時通行證。
第十四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車輛的安全技術性能和車輛號牌以及放大號碼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或者有妨礙號牌和放大號碼識別情形的車輛上道路行駛。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拖拉機、變型拖拉機以及駕駛人的登記、檢驗、考試、發證、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處理等信息互通機制,并互相提供即時查詢。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在辦理拖拉機、變型拖拉機以及駕駛人業務時,應當核查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處理等相關信息,對于有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不得辦理相應的登記、檢驗等手續。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聯系方式和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同步規劃、設計智能交通項目、監控設備、交通信號燈、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并與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和竣工驗收,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城市停車場(庫)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適應車輛停放需求。
第十八條 在交通事故多發或者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路段,道路管理養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警告標志、減速或者防護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設施等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會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向有關責任主體單位提出整改意見;必要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設置的管線、照明、廣告牌等設施或者種植的植物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出現損壞或者照明不足,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等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設、電力、市容、園林、通訊、市政等相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物品。需要在交通隔離護欄上懸掛橫幅或者設置宣傳標牌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進行打谷曬場、晾曬物品、堆物作業和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恢復通行。
第二十二條 道路作業單位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保潔、綠化等作業時,應當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作業人員應當穿著醒目的安全防護服裝,使用噴涂或者粘貼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車輛。
道路作業單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橋、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進行作業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方案進行作業。
第二十三條 開辟、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和站點,建設、交通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安全、暢通的要求確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可以按照車型劃分車道,并設置車道標志、標線。
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車道行駛,不得騎跨道路中心線、車道分隔線行駛,不得任意掉頭。
第二十五條 在設置公交專用車道的路段,公共汽車應當在專用車道內行駛;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轉彎或者超越障礙后須及時駛回公交專用車道。
公交專用車道僅供公共汽車、校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得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遇特殊情況時,其他車輛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第二十六條 車輛通過有方向指示信號燈并設置待行區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根據信號指示依次進入待行區停車等候。
第二十七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借或者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
(二)聽從交通警察的指令,接受檢查,不得駕車駛離現場;
(三)不得有吸煙、飲食、穿著拖鞋、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查看信息、翻閱書籍和報刊資料、觀看電視以及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機動車確需借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時速應低于20公里,并確保安全;
(五)不得用非牽引車牽引貨運用途的掛車;
(六)不得用全掛車、載運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牽引故障機動車;
(七)不得用摩托車、非標準車和電動自行車牽引、助推其他車輛;
(八)單位接送職工上下班的機動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靠;
(九)輪式專用機械車上道路,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十)機動車等待通行信號或者前方受阻臨時停車時,不得允許乘車人上下車輛;
(十一)不得在城市禁鳴區域內違反規定鳴喇叭;
(十二)主動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不得有阻礙、穿插、尾追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車輛通行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正三輪摩托車、畜力車、人力客運三輪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
(二)特型機動車、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重型和中型專項作業車、重型和中型全掛以及半掛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變型拖拉機以及運輸危險物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市區二環路以內(不含二環路)道路行駛;
(三)外地大型載客汽車以及外地(含三縣)摩托車、取得外地臨時通行標志(含三縣)的非標準車不得進入市區二環路以內(不含二環路)道路行駛;
(四)本市大型和中型載客汽車、外地中型載客汽車不得進入市區一環路以內(含一環路)道路行駛;
(五)載貨汽車不得進入市區環城公園路以內(含環城公園路)道路行駛;
(六)人力平板車、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進入市區一環路以內(含一環路)道路行駛。
上述車輛因特殊情況確需通行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十九條 高架道路和立交橋,禁止行人和下列車輛通行:
(一)摩托車、非標準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自行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
(二)特型機動車、重型和中型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以及運輸危險物品的車輛;
(三)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重型和中型全掛、半掛車;
(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變型拖拉機;
(五)懸掛試驗車臨時號牌的車輛。
從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橋養護、維修、保潔作業的專用機動車,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條 除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他需要限制通行的車輛和區域,由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在高架道路、立交橋橋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駛時,不得超過規定的時速;不得逆向行駛、倒車或者停車。
機動車在高架道路、立交橋或者下穿道路發生故障的,駕駛人應當將機動車移至道路右側車道或者就近駛離;暫時無法移動的,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設置警告標志,請求救援車、清障車對故障車輛進行拖曳、牽引,必要時迅速報警,車上人員不得在車道內活動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條 公共汽車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站點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內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駛離。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行駛路線、站點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多輛公共汽車同時進入同一個站點停靠的,應當依次進站,并按照停靠的先后順序依次離站。
第三十三條 出租車應當按照規定停車,上下乘客時應當停靠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內。在設有定點停車處的路段,應當在定點停車處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駛離,不得停車候客。
定點停靠的路段和定點停車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其他各類營運車輛不得在停車場、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車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四條 非機動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志、標線指示行駛,遇有停車信號時,應當停車等候,不得從路口外繞行。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允許通行非機動車的人行道上行駛時,應當避讓行人。
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可以限帶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得帶人。
第三十五條 行人或者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鉆爬、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二)不得在車行道上停留、招呼車輛以及有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三)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側攔乘車輛;
(四)妥善看管攜帶的寵物,不得妨礙交通;
(五)不得乘坐明知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飲酒后駕駛的機動車。
第三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指使、強迫、教唆他人飲酒后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
第五章 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環境污染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交通、環保、衛生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遇有應急預案所規定的情形發生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溝通、反饋信息,密切配合。
第三十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注明。其他當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就損害賠償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九條 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一)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離開現場的;
(二)報案后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后又返回的;
(三)送傷者到醫院后逃匿的。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獎勵制度。對于舉報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物質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輕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實行快速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罰。對于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30元罰款,并可以扣留車輛至處罰執行完畢和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為止。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非標準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或者工商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駕駛非標準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罰款并可以扣留車輛:
(一)未取得臨時通行標志或者臨時通行標志超過有效期限的;
(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的;
(三)未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四)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垃圾與渣土運輸的機動車輛,不按規定噴涂號牌放大號碼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元罰款,并責令改正。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和非標準車懸掛的號牌、臨時通行標志或者安裝、使用的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駕駛人處以5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罰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收繳非法裝置,并可以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或者恢復原狀:
(一)未懸掛在規定的位置或者故意遮擋、污損的;
(二)未保持端正、清晰、完整或者有涂描、倒置、折疊、重疊以及有其他妨礙號牌識別行為的;
(三)安裝、使用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識別裝置的;
(四)安裝、使用接收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信號或者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裝置的。
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30元罰款并可以扣留車輛,收繳非法裝置。
屬于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的,處500元以下罰款;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改動、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或者對人力三輪車、自行車加裝動力裝置的,處以30元罰款。有上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強制拆除、收繳非法裝置,并可以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或者恢復原狀。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以及使用其他非機動車、非標準車的號牌、非機動車登記證、臨時通行標志或者臨時通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車輛,并對非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處以50元罰款,對非標準車的違法行為處以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設置的管線、照明、廣告牌等設施或者種植的植物,出現損壞或者照明不足,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等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或者相關責任單位排除妨礙或者及時修復。拒不執行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或者及時修復,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或者相關責任單位負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物品或者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交通隔離護欄上懸掛橫幅或者設置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排除妨礙并可對行為人處以2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占用道路進行打谷曬場、晾曬物品、堆物作業或者進行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排除妨礙。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有第一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施工單位未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在繞行處設置標志的;
(三)道路作業單位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清掃、綠化等作業時,未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護措施,未使用噴涂或者粘貼有醒目反光材料車輛的;
(四)施工完畢后,未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即恢復通行的;
(五)道路作業單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橋、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進行作業,未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駕駛公共汽車、出租車以及其他各類營運車輛違反規定行駛或者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駕駛摩托車、非標準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營運人力三輪車以及加裝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在市區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違反規定帶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并對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
依照前款規定被扣留的車輛,由市人民政府收購、置換或者托運回原籍,托運的相關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承擔。逾期不接受收購、置換或者托運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置。
第五十二條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變型拖拉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以及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的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來處理以及因當事人原因無法依法返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車輛送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依法拍賣、拆除、報廢解體。
第五十四條 對通過照相、攝像、測速儀、酒精測試儀、稱重儀、交通違法自動記錄系統以及其他交通技術監控檢測設備獲取的資料認定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交通、規劃、環保、市容、園林、教育、農業(農業機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相關職責,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非標準車,是指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以及其他車輛要素既不符合非機動車產品國家標準,又不符合機動車產品國家標準的由動力裝置驅動、牽引的輪式車輛或者機具(含所有兩輪、三輪、四輪及多輪車型或者機具)。
本條例所稱高架道路是指與地面保持一定空間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交通管理的地面連接道路。
本條例中市區道路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的狀況確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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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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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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