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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2009-08-17
韶關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韶關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6月17日韶關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鄭振濤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韶關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促進地下空間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依據《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建設部《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房屋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空間,是指韶關市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

法律、法規涉及國防、防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管線鋪設等地下空間利用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應當充分考慮相鄰空間的發展需要,避免相互妨礙、危害。

本市實行地下空間有償、有期限使用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貫徹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結合,兼顧防災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條 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土地主管部門)負責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劃撥與出讓。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設防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環境監督管理。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和建(構)筑物產權登記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及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工,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相應工作。

第六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進行專項規劃。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落實城市總體規劃,結合人民防空工程規劃進行,并體現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連通、地面建筑與地下工程協調配合的原則。

第七條 全市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由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編制。

全市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下空間的現狀和資源分析;

(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需求預測;

(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戰略;

(四)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層次和內容;

(五)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間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

(七)地下空間利用環境保護特殊要求和保障措施;

(八)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步驟;

(九)其他相關內容。

第八條 全市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通過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并經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第九條 規劃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城市重要地區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具體指引城市重要地區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管理。

城市重要地區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詳細規劃應當遵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全市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相關要求,并明確規劃區內地下空間的開發范圍、使用性質、平面及豎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連通方式等內容。

第十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制訂與修改,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應當遵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和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規定。

第十二條 用于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國防、人民防空專用設施、防災、城市基礎和公共服務設施及地下公共交通通道等建設項目的地下空間,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可以依法采用劃撥的方式。

獨立開發的經營性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依附地下交通建設項目的經營性空間,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以公開交易的方式取得。

第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已經出讓或者劃撥并由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筑一并開發建設(以下簡稱結建)地下工程的,視為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經取得該宗地表以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明確的結建地下建(構)筑物外圍實際所及空間范圍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新設立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過程中,對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造成實際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經政府批準,由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土地主管部門按照規劃計劃制訂每宗招標、拍賣、掛牌地下空間的出讓方案,報政府審批后組織實施。

出讓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下空間的詳細位置、水平投影坐標和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用途、規劃設計條件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設計由規劃主管部門出具,對地下空間的建筑面積、功能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要求及建設單位之間的連通義務等作出明確要求。

第十六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簽訂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單位應當持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相關的辦法、標準和技術規范以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進行地下工程方案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向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依法向人防、消防等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民防空、消防報建審核或備案。道路、橋梁、軌道交通設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明確地下建(構)筑物水平投影坐標和豎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積、建筑面積、功能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設單位之間的連通義務等。

第十八條 附著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設項目進行的地下工程建設,其相關行政許可應當隨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設項目一并審批。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按照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地下空間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護措施,科學合理地協調地表空間和地下空間的承載、震動、污染、噪聲及相鄰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壞地下市政管線功能,盡量減少對地面交通運輸的影響,不得妨礙地表的規劃功能,不得對他人建(構)筑物、附著物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所涉及的勘察設計、環境評估、安全評估與監察、工程監理、質量管理等,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范的規定執行。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建設單位、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履行地下連通義務,確保連通工程的實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關設計規范的要求。

先建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范預留地下連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單位應當負責履行后續地下工程連通義務。

第二十三條 獨立開發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參照現行的管理辦法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并竣工驗收備案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著地表建筑進行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隨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屬登記,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并注明“地下空間”。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位,并通過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積確定其權屬范圍。

第二十五條 以協議或者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等,應當遵照現行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地下建(構)筑物權屬登記,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人防地下室”)可憑建設單位建設成本未攤入商品房銷售價承諾書、規劃部門和人防部門核準的地下室平面布置圖、人防部門核定的可出售位置范圍圖等文件辦理權屬登記,并注明“在平戰結合人防工程范圍內,使用和管理應遵循人民防空相關法律法規”。

人防地下室內專有人防部位,在房屋登記簿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七條 地下建(構)筑物的轉讓、抵押等,應當遵守現行關于建(構)筑物物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人防地下室內建(構)筑物權屬轉移的,相關的權利義務一并轉移。

第二十八條 出售商品房人防地下室的,應遵循有關商品房銷(預)售的法律法規,并在買賣合同中載明:“在平戰結合人防工程范圍內,使用和管理應遵循人民防空相關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按照人防主管部門的需要,提供人防工程權屬登記及物業管理企業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條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間及地下建(構)筑物。

因國防、人民防空、防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需要,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構)筑物所有權人]應當依法為建設單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損壞相關設施。

第三十一條 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修義務,并按照規劃設計條件規定的內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開放性。

地下空間物業管理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

(三)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前,未依法在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認可文件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認可文件的房屋頒發房屋權屬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三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該出讓合同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收回。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地下空間的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由相關部門依照建設施工管理的相關辦法予以處理;妨礙或者侵犯他人物權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不履行地下連通義務的,由相關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照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和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地下空間物業管理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物業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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