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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

2007-09-12
云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公告


《云南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已經2007年7月18日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第5次局長辦公會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格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安全條件,規范經營行為,做好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煙花爆竹的經營許可證分為一級批發、二級批發和零售。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批發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必須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儲存業務的企業,應按照本實施細則對批發企業的規定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 經營許可范圍。一級批發企業可向省外或省內生產企業采購煙花爆竹產品以及從事進出口業務;二級批發企業可向省內生產企業或省內一級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產品;零售經營者可向二級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產品。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頒發和管理實行企業申請、分級發證、屬地管理的原則。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與州、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全省范圍內一級批發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負責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所屬倉庫新(改、擴)建項目的“三同時”審查。
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二級批發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和所屬倉庫新(改、擴)建項目的“三同時”審查。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布點規劃

第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布點(含批發和零售),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公正、有序、規范的煙花爆竹市場流通秩序。
第六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布點規劃,一級批發企業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二級批發企業由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規劃后,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七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布點規劃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規劃后,報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八條 全省一級批發企業按不超過3家布點(原則上布點在昆明區域內);縣級行政區二級批發企業按1-2家布點,州(市)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按不超過2家布點。
第九條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經營企業的設立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規劃,原則上全省不超過2家。

第三章 批發經營許可

第十條 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保管員、守護員等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制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產品流向管理制度、安全檢查制度、事故隱患整改制度、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安全投人保障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制度、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運輸管理制度、產品出人庫檢查驗收制度、廢品報廢銷毀管理制度、配送回收管理制度、購銷憑證管理制度;
(四)制定庫房管理操作規程、裝卸作業操作規程、庫內搬運操作規程、檢驗驗收操作規程;
(五)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六)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本單位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七)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八)具備配送服務能力或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配送,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九)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十)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十一)分類建立技術資料檔案和產品流向記錄;
(十二)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十四)申請一級批發企業,除具備上述條件外,其注冊資金不低于200萬元,倉庫面積不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一條 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文件和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企業法人證明或工商予核準通知書;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印件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
(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
(六)具備相關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或者委托運輸單位的情況說明及委托運輸合同;
(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倉儲設施安全“三同時”驗收文件;
(九)企業儲存倉庫的產權證書或租賃合同復印件;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復印件和被保險人員名單;
(十一)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發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發證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發證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改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之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
第十四條 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除具備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按照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批準發證;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自用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和相關資質;
(三)具備必要的安全保管技術措施和配送服務能力。

第四章 零售經營許可


第十五條 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不得設置明火設施;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零售場所存放量由發證機關根據周邊環境情況確定;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符合當地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布點規劃;
(六)法律、法規以及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主要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安全知識培訓證明材料以及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十九條 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超過許可總量控制的,應當根據受理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提倡并鼓勵煙花爆竹經營實行連鎖經營。實施煙花爆竹配送制度,由批發企業配送到零售網點,對限放城市內的零售網點在允許燃放的時間內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由原批發企業收回,屬于廢棄的煙花爆竹由批發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零售經營者不得擅自處理廢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煙花爆竹經營實行統一封簽制度。凡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省內生產的煙花爆竹,每箱外包裝上及最小包裝單位上粘貼生產企業所在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批準備案的封簽;從省外生產企業購進的煙花爆竹,由一級批發企業對每箱外包裝上及最小包裝單位上粘貼云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批準備案的封簽。封簽不得收費。
第二十二條 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零售網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凡儲存的產品與采購、銷售流向登記不符的,視為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采購、銷售記錄應當在購買或者銷售后3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批發企業應當向零售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不得向未取得許可的零售經營者銷售煙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經營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五條 藥料批發企業必須從合法的藥料生產企業采購藥料,并配送到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嚴禁向非法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采購和銷售藥料。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于續,并經發證機關組織竣工驗收合格。
第二十九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退出生產領域,申請開辦煙花爆竹批發企業的,發證機關在總量控制中應當優先考慮。
第三十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生產廠區以外設立經營網點,應當符合所在地布點規劃,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當于每年3月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情況及批發經營企業的基本信息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條 批發企業不得采取壟斷、壓價等不正當競爭手段聯合抵制購買生產企業的產品。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式樣。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規定式樣。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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