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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酒類流通管理實施辦法

2008-06-27
(宜府令第135號)

宜昌市酒類流通管理實施辦法



宜昌市酒類流通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流通秩序和經營行為,促進酒類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保護酒類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流通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類除外。
  
  本辦法所稱酒類流通,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酒類批發、零售,依法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公安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酒類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備案登記
  
  第六條 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機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酒類流通備案登記。
  
  第七條 酒類經營者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應當填寫《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同時提交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復印件及商務主管部門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在《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上加蓋印章。
  
  第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
  
  第十條 酒類經營者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辦理酒類流通備案登記,僅可收取經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工本費,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三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依照商務部《酒類商品批發經營管理規范》、《酒類商品零售經營管理規范》從事酒類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峨S附單》附隨于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隨附單》內容應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系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并加蓋經營者印章。
  
  《隨附單》由市商務主管部門統一免費發放,酒類經營者憑《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到當地商務主管部門領取。
  
  第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向首次供貨方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生產商)等復印件。
  
  酒類經營者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商品,應當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隨附單》;對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復印件。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建立酒類購銷臺賬,保留3年。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酒。
  
  散裝酒盛裝容器應符合國家食品衛生要求,粘貼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簽標準的標識,并標明開啟后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系電話。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儲運酒類商品時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酒類商品應遠離高污染、高輻射地區,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性、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并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條 禁止批發、零售、儲運以下商品:
  
 。ㄒ唬┦褂梅鞘秤镁凭扔泻θ梭w健康物質兌制的酒類商品;
  
 。ǘ)偽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
  
 。ㄈ┣址干虡藢S脵嗟戎R產權的酒類商品;
  
 。ㄋ模⿹诫s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過保質期等的酒類商品和非法進口酒;
  
  (五)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商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對本區域內的酒類流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限制或阻礙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區域的流通。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活動,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出示有效證件。在有證據或接到舉報等情況下,執法人員可以查閱賬冊或抽取樣品。抽取樣品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商務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酒類經營者應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
  
  第二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可自行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并可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酒類鑒定結論應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為依據。
  
  第二十四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酒類防偽編碼管理體系。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強化對酒類生產的管理,杜絕無證生產,防止假冒偽劣酒類商品進入流通市場。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和年檢核定經營范圍時,應對經營酒類商品的予以注明,在辦理工商年檢時,應當要求酒類經營者出示《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
  
  第二十七條 衛生部門酒類經營者進行衛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要求其出示《酒類經營備案登記表》。
  
  第二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等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法設立的酒類經營者,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酒類流通備案登記和建立酒類流通溯源制度。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 8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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