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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興市軍人撫恤優待若干規定

2008-07-30
紹興市軍人撫恤優待若干規定

市政府令〔2008〕89號


  現發布《紹興市軍人撫恤優待若干規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紹興市軍人撫恤優待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軍人撫恤優待制度,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以下分別簡稱《條例》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應當遵照下列原則:
  (一)國家保障與社會優待相結合;
  (二)撫恤優待標準與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不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三)撫恤補助、社會優待與撫恤優待對象自身的勞動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結合,收入總和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經費除中央、省財政承擔部分外,由各級政府分級負擔,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社會捐助資金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第五條 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撫 恤

  第六條 各級政府依法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以下統稱三屬)和殘疾軍人給予撫恤。
  第七條 三屬由戶籍地政府民政部門憑批準、確認機關證明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持證人為一人。
  持證人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當地民政部門;協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門在接到批準、確認機關證明之日起3個月內,按下列順序核發: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為其中的長者。
  無前款規定對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長者持證;無前款對象且無兄弟姐妹的,不予核發。
  第八條 三屬的一次性撫恤金由發證的民政部門按《條例》、《辦法》規定的標準核發。
  一次性撫恤金享受對象為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為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無上述對象的,不予發放。同一順序中的對象享受的金額應當相等。
  縣級政府在國家規定標準的基礎上按省民政廳、財政廳制定的標準對烈士遺屬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三屬,由其戶籍地政府民政部門核發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雖滿18周歲但因上學、殘疾、喪失勞動能力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由烈士、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雖滿18周歲但因上學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繼續贍養或者撫養烈士、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父母(撫養人)或者子女期間,當地民政部門應當繼續對其發放定期撫恤金。
  未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定期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確認后,應當按定期撫恤金標準予以補足。
  第十條 三屬享受定期撫恤金標準分別為:
  (一)烈士遺屬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標準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與農村居民家庭人均純收入之和的55 %比例計發;
  (二)因公犧牲軍人遺屬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標準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與農村居民家庭人均純收入之和的50 %比例計發;
  (三)病故軍人遺屬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標準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與農村居民家庭人均純收入之和的45 %比例計發。
  第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由其戶籍地政府民政部門按其殘疾等級發給殘疾撫恤金。
  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殘疾撫恤金標準,由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殘疾軍人戶籍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下列比例確定:
  (一)一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為105%、100%、95%;
  (二)二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為95%、90%、85%;
  (三)三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為85%、80%、75%;
  (四)四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為75%、70%、65%;
  (五)五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為65%、60%、55%;
  (六)六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為55%、50%、45%;
  (七)七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為45%、40%;
  (八)八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為40%、35%;
  (九)九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為35%、30%;
  (十)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為30%、25%。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在職和離退休殘疾軍人,撫恤金標準按國家制定的標準執行。其年收入與年殘疾撫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級殘疾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確認后,應當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第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實行終身供養。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戶籍地民政部門按《條例》規定核發護理費;需要集中供養的,按照《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輪車等基本輔助器械的,由本人向當地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準后,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舊傷復發,需要到外地治療或者安裝假肢的,由本人向當地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準后,其交通費、住宿費、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費由核準的民政部門按當地機關工作人員出差的規定給予報銷,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確認,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的撫恤待遇,由當地民政部門一次性核發40個月撫恤金。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并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的撫恤待遇,由當地民政部門一次性核發20個月撫恤金。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并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因病殘疾軍人和五級至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的,對其家庭按本規定標準增發12個月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
  第十八條 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部隊未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經當地民政部門根據其殘情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等相關材料審核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報評。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殘情發生變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經當地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報評。
  補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經醫學鑒定其殘情達到評殘標準的,所需殘情鑒定費用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三章 優 待
  
  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三屬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民航班機等交通工具,可以憑有效證件優先購票;其中殘疾軍人享受即期市場票價的半價優待。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三屬持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全市范圍內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三屬持有效證件,享受下列優待:
  (一)免費參觀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
  (二)免費借閱公共圖書館開放的圖書資料;
  (三)免費游覽公園、名勝古跡和國有單位經營的旅游景點。
  社會力量投資興辦的教育、科學、文化、體育、交通、旅游等機構應當向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三屬提供優待。
  第二十一條 殘疾軍人、三屬持有效證件,享受下列優待:
  (一)水務集團(自來水公司)為要求新裝自來水一戶一表的家庭,贈送一次性初裝費;
  (二)網絡公司為要求新裝有線電視的家庭,贈送一次性主終端初裝費和有線數字電視機頂盒一臺;并贈送電視主終端基本收視維護費;
  (三)燃氣集團為符合管道燃氣安裝條件且要求新裝的家庭,贈送一次性燃氣初裝費。
  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子女、殘疾軍人、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持有效證件,分別享受下列教育優待:
  (一)烈士子女入學入托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在公辦學校學習期間免交學費、雜費,對其中的寄宿學生酌情給予生活補助;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的,招生時降20分錄取;
  (二)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的,招生時降10分錄取。殘疾軍人在校學習期間免交學雜費;
  (三)現役軍人子女入公辦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托兒所,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的,招生時降20分錄取,并不得收取省定的收費標準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四)各類優撫對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學校和社會各界出資設立的獎學金,優先享受國家提供的各項助學貸款、困難補助和社會捐助。
  第二十三條 撫恤優待對象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學校,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取。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維護國防利益法律保障機制,為現役軍人及家屬、殘疾軍人、三屬、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享受生活補助的參戰和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免費提供法律咨詢,切實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
  (一)優待標準以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統計指標為基礎,結合當地城鄉人口比例測算確定。測算公式為:內地兵年優待金標準=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上年度城鎮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上年度農村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進西藏服役的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按所在地區內地兵優待金標準的3倍發給、進新疆服役的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按所在地區內地兵優待金標準的1.5倍發給;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榮立一等功的一次性增發5000元,榮立二等功的一次性增發2000元,榮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增發500元,被評為優秀士兵的一次性增發100元。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應當保留;
  (二)在校大學生應征入伍,服役期間,由其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政府按照有關義務兵家庭優待的規定給予優待,并增發年優待金1000元。退伍后復學的由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政府參照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安置補助金的標準發給補助金;不復學的由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政府按照城鎮退役士兵的有關政策接收安置;
  (三)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合同制人員)的,退出現役后,允許復工復職,并享受不低于本單位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繼續享受該單位職工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無工作單位的下列人員,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當地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以下相應比例給予生活補助:
  (一)紅軍失散人員,105%;
  (二)抗戰復員軍人,85%;
  (三)解放戰爭復員軍人,80%;
  (四)建國后復員軍人和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75%。
  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退伍軍人,由本人向當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確認后,可以給予臨時性生活補助。
  第二十七條 符合生活補助規定的參戰、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其生活補助費按照省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按照屬地原則及所在單位性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并在此基礎上按規定享受殘疾軍人醫療補助。殘疾軍人醫療補助費由當地財政負責籌措。
  (一)有工作單位的殘疾軍人參加醫療保險時應由個人繳納的部分,由所在單位負責支付;沒有工作單位的,在殘疾人醫療補助費中列支;
  (二)殘疾軍人按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醫療報銷后個人自行承擔部分(不包括自費部分),在殘疾軍人醫療補助費中列支。
  民政、財政、勞動保障部門應切實履行好各自職責,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確保殘疾軍人醫療保障待遇落實到位。
  第二十九條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國家和省工傷保險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所在工作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享受本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同等待遇;沒有工作的,由當地政府予以解決。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三屬、解放戰爭復員軍人、建國后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享受生活補助的參戰和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的醫療待遇,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已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按照有關保險規定享受有關待遇。其中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其住院費用按規定報銷后的部分,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給予相應標準的醫療補助。
  (二)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其住院費用,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給予相應標準的醫療補助。
  按前款規定給予醫療補助的具體標準為:七級至十級因戰殘疾軍人75%,七級至十級因公殘疾軍人65%,烈士遺屬85%,因公犧牲軍人遺屬75%,病故軍人遺屬65%,解放戰爭復員軍人65%,建國后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享受生活補助的參戰和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55%。
  上述撫恤優待對象的門診醫療費用按其撫恤補助標準的10%補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補。所需醫療補助經費由財政部門根據年度預算在年初一次性撥付。
  紅軍失散人員、抗戰復員軍人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其醫療保障待遇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撫恤優待對象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或《浙江省撫恤優待證》在所在地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其普通門診掛號費、門診診療費、門診(住院)注射費、門診(住院)靜脈輸液費、住院診療費、住院空調費、住院陪床費、血液常規檢查費、尿液常規檢查費、大便常規檢查費、重癥監護費、煎藥費、心電監護費、輸氧費、急診觀察床位費、住院護理費、專家門診掛號費、X線透視費、心電圖檢查費、B超檢查費、心功能檢查費、腫瘤化療費(不含藥費)、血透費、住院手術費給予全免;除以上項目外的檢查費、放射費、化驗費、治療費及自制制劑的費用減免10%;門診藥費減免10%;住院藥費減免15%。
  第三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享受國家、省和市有關促進殘疾人就業規定的優待。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其所在工作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予以辭退或者與其解除勞動(聘用)關系。因所在企業面臨破產等原因可能失業的,由原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安置;安置有困難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優先推薦上崗。錄用殘疾軍人上崗就業并建立勞動關系的企業,可按規定免交就業保障金和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殘疾軍人、三屬、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享受生活補助的參戰和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憑有效證件和當地民政部門的證明,享受下列住房優待:
  (一)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優先予以解決;
  (二)其家庭住房困難,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應當按當地政府廉租住房規定優先予以解決;居住公房且依靠撫恤補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給予優待;
  (三)家住農村,無力解決住房困難的,當地政府予以適當扶助。
  第三十三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三屬病故的,按其原享受的標準對其家庭增發6個月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
  第三十四條 紅軍失散人員、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享受生活補助的參戰和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病故的,按其原享受的標準對其家庭增發6個月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
  第三十五條 按本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依法免征個人所得稅。
  烈士遺屬、殘疾軍人以及撫恤優待對象中的孤老人員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經依法批準,可以減征。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條例》、《辦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軍隊離休、退休干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規定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撫恤優待對象具有多重撫恤優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則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優待。
  第三十九條 撫恤優待對象戶籍遷移的,本人應當及時申報辦理撫恤優待關系轉移手續。當年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由遷出地的民政部門發放,次年起由遷入地的民政部門發放。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6日市政府發布的《紹興市擁軍優屬若干規定》(紹市府發〔1999〕82號)同時予以廢止。
  第四十一條 本市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上級有新規定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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