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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濰坊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的通知
濰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濰坊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9-11-04
濰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濰坊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各人民團體,各高等院校,各大企業,上屬駐濰各單位:
《濰坊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濰坊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規范社會急救醫療秩序,提高社會急救醫療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急救醫療,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發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體性活動現場急救等。
第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工作實行統一呼號、統一標識、統一受理、統一調度、統一指揮。
第四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的管理工作。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由市緊急救援中心(市衛生局120指揮中心)實行統一受理和指揮調度。
第五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突發事件緊急醫療救援應急預案應當適時修訂。
第六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積極開展公共安全知識、常規急救醫療知識和應急防護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公眾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學校應針對學生不同年齡段的認知能力,開展多種形式的安全知識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識教育。
鼓勵、支持紅十字會等團體組織開展初級衛生救護知識培訓和衛生救護志愿服務。
第七條 社會急救醫療遵循就近、及時、兼顧醫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則。
第二章 社會急救醫療體系
第八條 按照精簡、高效、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全市統一指揮、協調有序的社會急救醫療體系,具體包括:
(一)市緊急救援中心;
(二)各級各類醫療機構設置的急救點(以下簡稱急救點);
(三)其他專業性、群眾性急救醫療救護組織。
第九條 市緊急救援中心承擔以下職責:
(一)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受理工作,統一指揮調度社會急救醫療資源;
(二)負責全市范圍內突發公共事件和重大災害的醫療救援組織工作;
(三)負責全市各類醫療機構急救醫療工作的日常監督;
(四)負責全市各類醫療機構急診急救人員的培訓、急救醫學的科研和學術交流;
(五)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網絡管理信息的統計、分析和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市緊急救援中心外,各縣(市、區)不再設置相應指揮調度機構。
第十條 市緊急救援中心設置“120”急救醫療電話。“120”急救醫療電話為全市唯一社會急救醫療特服電話號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也不得將其他電話號碼作為社會急救醫療電話向社會公布使用。
“120”急救醫療電話實行24小時接聽,統一受理全市社會急救醫療救援信息。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設置急救點,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急救點設置規劃,經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配置相應的急救車輛、醫療設備和設施。
第十二條 急救點在市緊急救援中心統一調度下,實施社會急救醫療服務。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區域劃分,負責本區域內社會醫療急救服務工作;
(二)承擔本區域內各類突發性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任務;
(三)負責本區域內召開的重要會議、舉辦的重大活動等醫療急救保障服務;
(四)負責收集、處理和貯存本區域內與社會急救醫療有關的急救信息,按規定做好急救信息與資料的登記、匯總、統計和報告工作;
(五)負責對所屬急救醫療人員進行急救業務培訓和考核,開展急救醫學科研和學術交流活動;
(六)協助公安、交通、消防等應急聯動機構對所屬人員和社會公眾開展急救知識普及宣傳和初級急救技能培訓。
第十三條 機場、火車站、汽車站、風景名勝區等人群聚集場所的管理單位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群眾性急救醫療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醫療器械、設備和藥品,并組織相關人員進行急救醫療業務培訓。
第十四條 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置的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所(室)應配備必要的急救醫療設備和醫護人員,對突發疾病的病人實施初級醫療救護。
第十五條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和重大災害時,當地醫療救援人員和群眾性急救醫療救護組織應服從市緊急救援中心的統一指揮、調度。
第三章 社會急救醫療規范
第十六條 市緊急救援中心受理急救醫療呼救后,應當根據“劃片分工、就近就醫、病人自愿、能力第一”的原則,即時向相關急救點發出指令,相關急救點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及時出車、及時搶救。
市緊急救援中心受理的急救醫療呼救信息應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七條 市緊急救援中心調度人員應具備社會急救醫療相關知識,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調度人員在受理急救醫療呼救時,應給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導。
第十八條 急救醫護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急救技能,并實行首診負責制。急救醫師應當具備執業醫師資格,護士應當具備執業護士資格。獨立值班的急救醫師應具備三年以上臨床經驗,護士應具備兩年以上臨床經驗。
急救人員在執行社會急救醫療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規定的急救標志。
第十九條 急救點應按照有關規定配置社會醫療急救車輛、藥械和裝備,并及時保養、維修和更換,保證性能良好、切實有效。
急救車輛及人員、技術、設備、藥品等應符合省、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調用急救車輛從事與社會急救醫療無關的活動。
急救點、急救車輛配置的急救藥械和裝備不得用于與社會急救醫療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條 急救點不得設置醫療呼救專線以外的呼救電話,不得拒絕接受市緊急救援中心的指揮調度。
第二十一條 急救醫師在現場急救時可根據醫療規范和病人病情采取現場救治措施,但采用特殊治療方法和特殊藥品時,應當告知病人或其家屬。病人家屬和現場其他人員應對急救人員的救治工作進行協助。
第二十二條 在急救現場有多家醫療機構急救人員時,應在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的前提下,由最先接到救援指令的急救點負責急救;同時接到指令的,由就近的急救點負責急救。急救點不得惡意搶奪病人,不得拒絕搶救和救治病人,不得拒絕和延誤病人或其家屬的轉院治療要求。
第二十三條 急救點實行24小時接診,接到急救指令后應當按照醫療急救預案實行“三先三后”(即先出動救援、先入院就診、先治療手術,后查病人來源、后補辦手續、后交納費用)。急救點在本轄區內出車全部免費。其他非急救點、醫療機構對求救的急、危、重傷病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搶救和收治。
第二十四條 大型慶典和重大體育、文化娛樂等群體性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制定緊急醫療救援預案并提前將活動地點、時間和參加人數等告知市緊急救援中心。
市緊急救援中心應依照舉辦單位申請,組織急救人員和急救車輛到現場做好急救醫療服務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需要急救的傳染病、精神病或職業病等病人,急救人員應當及時將其送往相關專科醫院或具有急診綜合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建社會急救醫療救援專家隊伍和社會急救醫療救援隊伍,負責對突發公共事件實施緊急醫療救援。
突發公共事件發生時,任何醫療機構均有義務無條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七條 市緊急救援中心應加強對急救點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定期組織急救人員進行急救醫療模擬演練,認真組織對急救點急救人員的急救醫療業務培訓。
第二十八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制定的標準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公示。
第四章 社會急救醫療保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把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社會急救醫療經費由財政補助、急救醫療單位出資和社會捐助構成。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對社會急救醫療事業進行社會捐助和捐贈。
第三十條 建立社會急救醫療聯動保障機制,通過“110”、“119”、“122”求助報警,需要急救醫療的,各指揮中心應即時連通市緊急救援中心,由市緊急救援中心負責指揮調度急救。
對社會急救醫療救治的無法證明身份的病人,由公安部門負責調查。無法查明身份病人的救治費用由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解決;流浪乞討病人,由同級民政部門甄別。屬于救助對象的,救治費用通過民政部門現行救助管理經費渠道解決。對非救助對象的救治費用,按照國家民政部等六部委《關于進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導意見》(民發〔2006〕6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應優先保證市緊急救援中心和急救點的通信、供電安全暢通;對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應免收過路、過橋費。
第三十一條 鼓勵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所(室)為60歲以上有病史的老年人制作隨身攜帶的載明本人姓名、住址、聯系電話和病史的信息卡,所需費用可列入公共衛生經費。
第三十二條 鼓勵具備急救資質的醫護人員主動參與急救醫療。對專職從事急診急救人員,在晉升職稱、評優、評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同等條件下應當給予優先照顧。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超出登記范圍從事急救診療活動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急救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理:
(一)不執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度的;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派出救護車輛和救護人員的;
(三)不執行有關規定,收取救護車出車費用的;
(四)不服從統一指揮調度,拒絕或推諉接收急、危、重病人的;
(五)違背病人或其家屬意愿,強行將病人運往本醫療機構治療的;
(六)未經統一調度,擅自動用急救車輛,更改救護車輛統一標識的;
(七)私設急救電話號碼導致社會急救醫療秩序混亂的;
(八)多次被投訴,引起社會和群眾不滿的。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醫護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護士條例》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護士執業證書從事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
(二)對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緊急救護措施,延誤搶救時機,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醫療技術操作規范和護理技術操作規范實施救治,造成病人身體損害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四)不服從緊急醫療救援指揮機構統一調度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急救人員現場救治,影響正常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
(二)侮辱或以其他方式威脅、毆打急救人員的;
(三)損毀急救車輛、醫療設備、通訊設備的;
(四)阻礙正在開展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車輛通行的;
(五)非急救醫療人員冒充急救醫療人員招搖撞騙的;
(六)惡意撥打“120”呼救電話,影響社會急救醫療工作正常開展、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七條 其他車輛冒用救護車輛統一標識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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