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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2009-01-05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業經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栗戰書

2009年1月5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城鎮自來水廠、單位自建水廠、農村自來水以及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自建的生活飲用水供水系統,嚴禁與城鎮供水系統連接。”
  三、增加一項作為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具體為:“所使用的輸配水設備、防護涂料、化學處理劑應當具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許可批準文件”。
  四、將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二次供水設施周圍十五米內不得有污水井、化糞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設施和設計的衛生要求應當按國家法律、法規、標準執行”。
  五、將第十條第五項修改為:“水箱、水池等貯水容器和供水設施的材料應當使用具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許可批準文件的產品。內壁涂料應當使用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產品,并嚴格按審批通過的工藝、配方施工”。
 六、將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農墾、森工系統的衛生主管機構負責墾區、森工林區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但納入城鎮公共供水系統的除外。”
  七、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衛生許可證的審批:
  (一)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來水廠、自建水廠、二次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二)市(地)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市(地)所在地自來水廠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區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自建水廠、二次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三)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省管單位自建水廠、二次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八、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發布。




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生產單位及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對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及衛生監督檢驗監測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五條 城鎮自來水廠、單位自建水廠、農村自來水以及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在取得《衛生許可證》后,還應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方可供水。
  第六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有當地衛生、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經衛生、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七條 生活飲用水的水源選擇、水源衛生防護及水質檢驗,應當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九條 集中式供水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水凈化處理工藝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給水排水工程設計規范》的要求,水凈化處理工藝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工藝的要求,凈化處理各工藝(車間)應當配備相應的檢測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應當有保證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設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輸水、蓄水和配水等設施應當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監測,嚴禁與排水設施相連;
  (四)自建的生活飲用水供水系統,嚴禁與城鎮供水系統連接;
  (五)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及舊設備、舊管網修復后應當進行沖洗、消毒,并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水質檢驗合格。管網末稍盲端易污染處應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間應當通風良好,備有安全防范和泄漏處置的應急設備、設施和個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劃定生產區的范圍,并設立明顯標志。在其周圍十米范圍內,不得設置生活居住區和修建禽畜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等污染物或鋪設污水渠道等;
(八)所使用的輸配水設備、防護涂料、化學處理劑應當具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許可批準文件。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配有水質檢驗儀器、設備和人員,對水質進行日常性檢驗,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第十條 二次供水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設施周圍十五米內不得有污水井、化糞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設施和設計的衛生要求應當按國家法律、法規、標準執行;
  (二)現有的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應當限期改造,短期內不能改造的應當加強衛生管理,加大監督監測力度,并適當增加監測頻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應當設在單獨房間內,不得與非生活飲用水相連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與排水管應當斷離相聯,不得直接相連。使用氣壓罐、上水泵等設備,補氣或氣壓罐在進氣孔處應當安裝自動空氣凈化裝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體結構作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內的水箱,頂部距屋頂的距離應當大于零點八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線通過,水箱底部距地面應當大于零點二米,水箱四壁與房屋墻壁距離應當大于零點七米;
  (五)水箱、水池等貯水容器和供水設施的材料應當使用具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許可批準文件的產品。內壁涂料應當使用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產品,并嚴格按審批通過的工藝、配方施工;
  (六)二次供水的產權單位應當保證設施及設備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設施每年應當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應當經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水質檢驗合格。
  第十一條 從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員,經衛生知識培訓和體檢合格后方可上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劑應當是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產品。
  第十二條 供水單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指定專職或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經常檢查所屬供水單位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狀況,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衛生管理制度,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水質檢驗和檢驗結果定期上報;
  (二)進行飲用水衛生宣傳,對供水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考核;
  (三)貫徹國家有關生活飲用水衛生法規和標準,制止違法行為,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從事直接供水人員應當經飲用水衛生業務知識和飲用水衛生法規培訓,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培訓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在崗位供水人員每年應當復訓一次。
  第十四條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供水人員,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準從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體檢。
  凡患有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攜帶者)的,應當調離崗位。
  第十五條生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取得批準文件后,方可生產和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職責。
  鐵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職責。

  農墾、森工系統的衛生主管機構負責墾區、森工林區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但納入城鎮公共供水系統的除外。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時,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做好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并負責飲用水的水源水質監測和評價。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發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復核一次。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衛生許可證的審批:

  (一)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來水廠、自建水廠、二次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二)市(地)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市(地)所在地自來水廠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區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自建水廠、二次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三)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省管單位自建水廠、二次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申辦衛生許可證需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填報《衛生許可證申請書》,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衛生許可證申請書》后十日內對供水單位進行衛生審查,符合衛生要求的,在五日內發放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提出書面改進意見。
  第二十一條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與飲用水接觸的防護涂料、水質處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學物質,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后,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復審,并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發批準文件。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處理劑、除垢劑等產品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頒發批準文件和批準文號,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活飲用水衛生監測頻次是:城鎮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監測一至二次,出廠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監測一至二次,末稍水每月監測一次,在枯水期、豐水期、傳染病流行期,應當適當增加監督、監測頻次。國家及省另有要求時,按有關規定執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每年抽樣檢測一次。監測收費按省物價、財政、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進行。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生活飲用水衛生檢驗單位,進行生活飲用水衛生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四條 凡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經過監督監測,發現已不符合衛生許可證頒發條件或不符合衛生許可批準文件頒發要求的,原批準機關應當收回有關證件或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員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培訓合格,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第二十六條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員應當作風正派、秉公執法、忠于職守、廉潔奉公,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監督證件,有權進入供水和生產單位檢查、了解情況,索取必要資料,按規定進行采樣。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員對被監督單位及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發現生活飲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飲水污染出現的介水傳染病或化學中毒事故時,可以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對集中式供水單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停止供水;
  (二)對二次供水單位,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責令進行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組織生活飲用水專業預防部門及時發現并控制污染源,切斷污染途徑,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接收病人治療的單位,除采取搶救措施外,應當保護現場,保存被污染的水樣,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飲水污染報告后,應當及時進行現場調查,并組織醫務人員搶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或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及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清退,并對供水單位處以二十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下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處以一千至三千元罰款;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處以三千至五千元罰款;
  (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處以五百至二千元罰款;
  (四)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處以二千至五千元罰款;
  (五)未按規定進行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對其產權單位處以五百至二千元罰款;
  (六)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后,未經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水質檢驗合格供水使用的,對其產權單位處一千至三千元罰款;
  (七)從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和體檢合格上崗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八)使用未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清洗消毒劑進行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處一千至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飲水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飲水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飲水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建設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日常性水質檢驗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條 衛生、建設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后,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戶的供水設施;包括客運船舶、火車客車等交通運輸工具上的供水(有獨自制水設施者除外)。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直接從事供水、管水的人員:是指從事處理凈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發布的《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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