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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湖州市級儲備糧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湖州市級儲備糧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2008-12-02
湖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湖州市級儲備糧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湖政辦發〔2008〕11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為確保我市糧食安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加強對儲備糧的管理,現將《湖州市級儲備糧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湖州市級儲備糧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級儲備糧管理,保證市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有效發揮市級儲備糧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浙江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結合湖州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湖州市本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和參與市級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市級儲備糧,是指市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湖州市本級行政區域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市級儲備糧工作;落實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市級儲備糧計劃,根據當地糧食消費量及時增加相應的儲備規模,合理確定儲備品種結構;落實儲備糧所需的資金和倉儲等設施;加強儲備糧管理,確保市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第五條 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糧食部門)負責市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及成品糧儲備代儲企業的審核,指導和協調下級糧食部門的地方儲備糧管理工作,對市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市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含輪換費用和輪換差價補貼)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并負責對市級儲備糧財政補貼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市農業發展銀行(以下簡稱農發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市級儲備糧所需貸款,并對發放的市級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督。
第六條 市儲備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具體承擔市級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并對市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與儲存安全負責。承儲企業除承擔政策性糧食經營外,不得從事與市級儲備糧無關的其他糧食經營業務。
承儲企業應當接受糧食、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市級儲備糧的管理應當按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的要求,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確保市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并節約成本和費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市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財政補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市級儲備糧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市級儲備糧。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破壞市級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市級儲備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查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市級儲備糧以及市級儲備糧倉儲設施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市級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各級糧食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不屬本行政機關處理的,接受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的行政機關。
第二章 市級儲備糧計劃和輪換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在確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市級儲備糧儲備計劃的基礎上,可以適當增加儲備數量,并報省糧食、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糧食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市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市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由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發行下達給承儲企業,由承儲企業具體組織實施。糧食、財政部門應當監督輪換計劃的執行。
第十三條 承儲企業應當根據糧食不同品種的安全庫存期限,對市級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保證儲備糧質量;因氣候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儲存糧食品質下降,不宜再儲存時,應當及時安排輪換。
第十四條 除特殊情形外,市級儲備糧的輪換補庫應當在儲備糧出庫后5個月內完成。承儲企業應當向糧食生產者直接訂購補庫糧源;如訂購的補庫糧源不足時,應當通過公開采購的方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補庫。
輪換補庫結束后,承儲企業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對入庫糧食質量進行鑒定。
第十五條 輪換出庫的市級儲備糧,應當進行公開競價銷售,或者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銷售。
出庫的市級儲備糧儲存時間超過國家規定年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承儲企業委托具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經鑒定確定為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市級儲備糧,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流入口糧市場。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補庫結束后15日內,將市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報糧食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并抄送農發行。
第十七條 市級儲備糧的儲備所需資金實行封閉運行,專款專用。承儲企業和需要向農發行貸款的承擔市級成品糧儲備的糧食經營企業應當在農發行開立基本結算賬戶。
第三章 市級儲備糧的儲存
第十八條 市級儲備糧應當逐步集中由市中心糧庫存放。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一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要求、糧食倉型、糧食進出庫方式、糧食種類、糧食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備糧質量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儲備庫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和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狀況和信譽良好,并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在收購市級儲備糧時,應當嚴格執行儲備糧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保證入庫儲存糧油達到規定的質量要求。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糧油儲藏技術規范》,保證市級儲備糧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鼓勵承儲企業應用先進儲糧技術和現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糧油儲存水平。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當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建立質量檔案,嚴格執行市級儲備糧儲存情況定期檢查和品質檢測制度;發現市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上報糧食部門。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市級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使用統一的賬、表、卡及倉牌,及時、準確、完整地填報各種儲備糧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漏報、拒報。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市級儲備糧庫存實物臺賬,做到市級儲備糧賬賬相符、賬表相符、賬卡相符、賬實相符。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市級儲備糧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市級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確責任人。
承儲企業應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在發生各種災害危及市級儲備糧安全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處置預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損失。
第二十四條 承儲企業不得在市級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庫點。
第二十五條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等原因已不具備市級儲備糧存儲條件時,其儲存的市級儲備糧由糧食部門負責另行安排儲存庫點。
第二十六條 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造成市級儲備糧損失的,由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發行,及時予以審核,按有關規定報損。
第四章 市級成品糧儲備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級成品糧儲備實行“政府計劃,部門監管,企業運作”。市級儲備糧承儲企業可與經糧食部門依法核準的,市本級有一定的生產規模、良好的經營信譽和正常的生產經營的糧食生產經營企業(以下簡稱代儲企業),以合同方式委托儲存。市級成品糧儲備品種包括大米、面粉、小包裝食用油。
第二十八條 市級成品糧儲備計劃由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發行協商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計劃一經下達,承儲企業(代儲企業)必須嚴格遵照執行,如期如數到位。
第二十九條 代儲企業可以結合加工、經營情況,對市級成品糧儲備庫存實行滾動輪換,按照保持規模、保證質量、推陳儲新、均衡有序的原則,自行適時輪換。
第三十條 市級成品糧儲備承儲發生的費用由市政府實行適當補貼。
第三十一條 根據批準后的市級成品糧儲備承儲計劃,承儲企業與代儲企業簽訂代儲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并按合同約定對代儲企業的代儲業務進行嚴格監管。
承儲企業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代儲合同報糧食、財政部門和農發行備案。
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適用于代儲企業。
第五章 市級儲備糧的動用
第三十二條 糧食部門應當完善市級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市級儲備糧情況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市級儲備糧的建議。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市級儲備糧。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市級儲備糧:
(一)市本級或者部分地區的糧食出現明顯的供不應求或者糧食市場價格異常波動需要動用市級儲備糧;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動用市級儲備糧;
(三)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市級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市級儲備糧動用方案,由糧食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動用方案應當包括所動用糧油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價差處理、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糧食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市級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市級儲備糧承儲企業、代儲企業具體組織實施。
市級成品糧儲備動用時,成品糧按當時市場價格由政府買斷。
市級有關部門和儲備糧所在地人民政府對市級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執行,應當給予協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市級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三十五條 市級儲備糧的動用,報省糧食、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糧食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市級儲備糧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市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及儲存安全情況和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二)對市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檢查;
(四)調閱市級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監督檢查人員在從事相關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原則,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廉潔自律。
第三十七條 糧食部門、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市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儲存安全以及財政補貼資金使用等方面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責令承儲(代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對承儲(代儲)企業存在的不適合儲存市級儲備糧情況的,糧食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危及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市級儲備糧承儲企業實施審計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承儲(代儲)企業對糧食、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一條 農發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市級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承儲(代儲)企業對農發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糧食、財政部門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及時報批和下達市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拒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市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撥付市級儲備糧相關費用,造成市級儲備糧不能落實或者影響市級儲備糧安全的;
(四)擠占、截留、挪用市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財政補貼的;
(五)因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市級儲備糧被擅自動用或者發生重大壞糧事故的;
(六)發現市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責令承儲(代儲)企業改正,或者發現危及市級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按照規定報告的;
(七)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四十三條 承儲(代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浙江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的規定,由糧食部門責令其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市級儲備糧數量的;
(二)在市級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動用、輪換市級儲備糧的;
(四)擅自串換市級儲備糧品種和質量等級的;
(五)騙取、挪用市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財政補貼的;
(六)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市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
(七)以市級儲備糧或者市級儲備糧倉儲設施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
(八)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備市級儲備糧存儲條件,不及時上報有關情況造成市級儲備糧損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應急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壞糧事故或者糧食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四條 承儲(代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浙江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的規定,由糧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入庫的市級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要求,或者不建立質量檔案,或者出入庫糧食未按照規定進行質量鑒定的;
(二)對市級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或者不按規定及時、準確報送儲備糧統計報表和實物臺賬,或者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三)發現問題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重大問題不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事實的。
第四十五條 代儲企業違反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造成市級儲備糧損失或儲備規模不到位的,承儲企業可以按照代儲合同的約定向代儲企業追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破壞市級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市級儲備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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